云南澍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麻栗坡雄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4民初170号
原告:麻栗坡雄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
法定代表人:褚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清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德,男,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麻栗坡分公司老山干部学院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
法定代表人:曹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德,男,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麻栗坡分公司老山干部学院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庞贵良,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原告麻栗坡雄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耀公司)与被告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澍源公司)、云南澍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以下简称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庞贵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被告澍源公司及澍源麻栗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德、被告庞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款400000.00元,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每日1%的违约金9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2年2月25日起至货款本金还清止每日1%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雄耀公司是专门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的经销商。2019年1月4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雄耀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公司用于麻栗坡老山干部培训学员办公用房施工建设,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在供货结束后,被告总共欠雄耀公司货款900000.0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20年9月10日向雄耀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被告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其仅于2022年2月1日前分三次共支付500000.00元后便未再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雄耀公司在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澍源公司及澍源麻栗坡分公司辩称,1.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雄耀公司以与庞贵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列为被告,但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和雄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雄耀公司提交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只是雄耀公司和庞贵良,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雄耀公司与庞贵良的交易中,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也未作为第三人加入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并非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将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列为被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雄耀公司支付买卖货款的法律责任。雄耀公司陈述与澍源公司和澍源麻栗坡分公司针对所欠货款900000.00元商谈后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甲乙双方为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庞贵良及雄耀公司。但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并不认可该份还款协议,该份协议澍源公司及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均未签字盖章,还款协议中签字的曹刚也并不是澍源麻栗坡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未受到澍源麻栗坡分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曹刚属于无权代理,事后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对曹刚的行为均未进行过追认,所以该份还款计划对澍源麻栗坡分公司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澍源公司及分公司无支付义务。3.澍源公司向雄耀公司支付的500000.00元是代庞贵良支付而非依据还款计划对雄耀公司支付的货款。澍源公司分三次向雄耀公司支付了500000.00元是代庞贵良支付给雄耀公司的货款,并非认可与庞贵良共同承担支付货款。澍源公司及澍源麻栗坡分公司与雄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向雄耀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货款。综上所述,澍源公司及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雄耀公司所诉的与被告庞贵良之间的买卖纠纷与澍源公司、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并无关系。因此雄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雄耀公司对澍源公司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庞贵良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已经支付了80-90%的货款。雄耀公司向我主张货款时,我也同意,也承诺支付,但是因为发包人未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无法周转,所以没有支付。况且前期我方已经支付的货款,雄耀公司还没有交付税票给我方。总体上,雄耀公司起诉支付货款本金400000.00元我是认可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澍源公司是否应当对庞贵良欠付雄耀公司的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雄耀公司主张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是:雄耀公司提交的证据A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雄耀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证据A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雄耀公司与庞贵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澍源公司提交的证据B1.《麻栗坡县党校培训基地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澍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庞贵良施工的事实,总价款是270000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雄耀公司提交的证据A3.还款计划一份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3份,用以证明双方通过结算,澍源公司和庞贵良尚欠原告900000.00元,后未能全面按还款计划履行,经多次催款,现尚欠原告货款400000.00元的事实。澍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还款计划不认可,还款计划上澍源公司签字人是曹刚,曹刚并非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还款计划无澍源公司印章。对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澍源公司确实向雄耀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是帮庞贵良支付的,并不是履行还款计划。庞贵良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2020年9月10日,曹刚、庞贵良、褚玲3人共同协商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还款义务人为澍源公司及庞贵良,承诺尚欠900000.00元须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该还款计划并未加盖澍源公司印章,签字人曹刚也并非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麟或澍源麻栗坡分公司负责人曹勇,因此,即便该证据真实客观,但对澍源公司及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予采信。证据B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文山洪天商贸公司与雄耀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曹刚是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雄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庞贵良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洪天商贸有限公司与麻栗坡雄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另一主体签订的另一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澍源公司从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分包麻栗坡县磨山片区部分工程项目。2018年3月12日,澍源麻栗坡分公司与自然人庞贵良签订《麻栗坡县党校培训基地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麻栗坡县党校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土建主体施工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分包给庞贵良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为1#、2#住宿楼、教学综合楼。包干价为270000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工期等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庞贵良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需要,于2019年1月4日与雄耀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雄耀公司向庞贵良提供约4000m3的混凝土用于党校培训基地施工建设,数量为概算,具体以结算时数量和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混凝土使用量金额的70%支付,每月5日前对账,10日前付款。结余款项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付清。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雄耀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除此之外,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变动、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庞贵良尚欠混凝土款900000.00元。2021年2月4日,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向雄耀公司转账400000.00元。2022年1月30日,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分两次(每笔50000.00元)共计向雄耀公司转账100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500000.00元为支付庞贵良欠雄耀公司的混凝土款。剩余4000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雄耀公司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曹刚与曹勇为兄弟关系,曹勇为澍源麻栗坡分公司的负责人,曹刚则是负责文山洪天商贸有限公司。澍源公司主要负责工程项目的建设,洪天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自行按照约定的标准采购材料,也可使用洪天公司提供的材料并支付材料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庞贵良与雄耀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雄耀公司的混凝土使用,其义务是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和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雄耀公司已经提供混凝土,双方对账后支付后现尚欠400000.00元,且已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庞贵良未按期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1.关于澍源公司和澍源麻栗坡分公司是否应对庞贵良欠付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为庞贵良与雄耀公司,该合同之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之债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而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由债的特定性、意思表示的效力范围决定的,它体现了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私法精神。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任意突破债的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一种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尚欠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另一种是发包人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可以向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承担责任。从澍源麻栗坡分公司与庞贵良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本案系雄耀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材料款,其与澍源公司及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雄耀公司主张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及澍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应对庞贵良欠付混凝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如本院证据认定中所述,还款计划中约定由澍源公司、庞贵良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900000.00元,但该还款计划既无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澍源公司及其分公司印章,雄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澍源公司授权曹刚签订此还款计划,不能因曹刚与澍源麻栗坡分公司负责人曹勇存在亲属关系就将该还款计划的义务及于澍源公司。因此,该还款计划对澍源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构成债的加入。至于澍源麻栗坡分公司在此之后支付给雄耀公司的500000.00元,三方均认可是用于支付庞贵良欠付雄耀公司的混凝土款,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仅以此次付款行为就认定澍源公司对庞贵良欠付雄耀公司的所有混凝土款构成债的加入,或者成为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综合以上,雄耀公司请求澍源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承担的问题。
雄耀公司与庞贵良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按每月总用量金额的70%支付,每月5日前对账,10日前付款,结余款项在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庞贵良庭审中自认项目已经封顶一年多,足见所有结余款项的付款期限已经达到。同时,按照该合同第十条第7项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日1%计收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实施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雄耀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主张按照未付款项每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庞贵良合同履行情况和违约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违约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雄耀公司主张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违约损失计算为400000.00×3.7%÷365×24×130%=1265.00元。2022年2月25日以后的违约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顺延计算至混凝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雄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庞贵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麻栗坡雄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00000.00元、违约金1265.00元(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违约金),两项合计401265.00元。2022年2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混凝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混凝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麻栗坡雄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00元,减半收取4370.00元,由庞贵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伟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应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