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澍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2民初3514号
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系云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5526920X。
法定代表人:陈清麟,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丽水雅苑8幢1单元7层702号。
委托代理人:周颖,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承志,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委托代理人:凌黎,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钦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吴承志律师和被告云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黎律师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清麟和被告云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钦云律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巧家县‘8.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县城、白鹤滩片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书》,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价款总计4078849.7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10000.00元,现差欠原告工程款1568849.7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8849.72元以及2021年10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65253.80元,共计1834103.52元;二、被告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5年期LPR(4.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口头答辩如下:1.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程款利息为2017年10月18日来看,本案已经过三年时效,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排除诉讼时效问题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为4209400元,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4078894.72元不相符,且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所以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4078894.72元工程款是不真实的。3.在合同中第八条第五项已约定双方进行收付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满足税法要求的票据,而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方提供发票。4.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并不正确,假如按照原告所称本项目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那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付款方式中所有款项应当在质保期后三至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质保期时间,根据云南省建筑市场条例第39条,本案工程质保期应当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建投集团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从质保期后6个月开始计算。5.针对逾期付款利息利率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主张的LPR5年期并非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被告方的答辩,法庭归纳双方主要的
争议焦点是:1.合同签订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2.本工程是否进行结算;3.工程款应当是多少数额,已付多少数额,未付多少数额;4.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澍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清麟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企业名称变更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2.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巧家县“8.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县城、白鹤滩片区)《工程量结算书》12页(复印件)、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管项目部关于巧家县8.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县城、白鹤滩片区)第一批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以及价款支付的约定。2.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4078849.72元;
4.巧家县人民政府微信公众号2017年11月21日17点37分发布的巧家8.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通过市级验收的公示新闻(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体验收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设公司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项《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总价为4209400元,且并非暂估价,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不符,如原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进行结算,请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按照原告的陈述,该工程量结算书应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交由上级进行审核,但该组证据中并无建投集团盖章,项目签字人员李荣虽是建投集团员工,但在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是项目经理,李荣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建投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材料与本案并无法律关系,建投第五公司与建投集团是拥有不同法人资格的公司,建投第五公司不能代表建投集团作出任何与建投集团有关的事务,建投第五公司盖章也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所以该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源公司出示的证据1、2,被告云南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能证实原告***源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云南建设公司认为工程的结算价4078849.72元,低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4209400.00元。本院认为,在结算中低于或者高于合同约定价格的总价,是工程结算中经常发生的事,只要在结算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加之,本工程结算中有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委托的合同签订人李荣、何某某签字认可。被告云南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证实巧家8.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于2017年11月17日经过市级验收合格。
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将“巧家县‘8.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县城、白鹤滩片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源公司施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源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向原告***源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书》,经被告云南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荣、何某某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设公司的下属云南建设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管部进行工程总价结算,经结算总工程价款总计4078849.72元,经发包单位的代表何某某、熊某某签字确认,加盖云南建设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管部的印章。在工程分阶段施工中,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10000.00元,现差欠原告***源公司工程款1568849.72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承包人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再次分包给有相应资格的第三人建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再次转包原告***源公司承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分阶段的工程量结算书支付价款。在工程进度中,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工程的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后在被告云南建设公司的下属单位云南建设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直管部的参与下对该工程价款的总额进行结算为4078849.72元,并由其该工程的负责人何某某、熊某某签名认可。扣除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510000.00元,还差原告***源公司1568849.72元至今未支付。但在工程结算书中,未写明具体的结算时间,加之,根据双方约定有一定保质期限等情况,因此,原告***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建设公司在庭审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1568849.72元;
二、驳回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7.00元,减半收取10653.50元,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00元,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宗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邱清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