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澍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02民初68号 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5526920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雅苑8幢1**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 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支付工程款4065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云南省镇雄县赤水源人民政府约定修建赤水源镇的乡村公路,原告仅提取一定比例借用资质费用,不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经。该工程于2017年5月全部完工,经云南省镇雄县赤水源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使用。2017年5月27日,原告收到赤水源人民政府1500000.00元款项后,扣除管理费7500元及税费43200元,立即将剩余1449300元工程款全部转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等人及**经,致使**经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到原告公司及各部门闹事,原告无奈之下自行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后**经将原告及***等人诉至镇雄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和***对**经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致使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重复支付**经工程款406598元。综上所述,原告超支付的工程款符合连带债务追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等人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追偿工程款以收款收据412541元为准,并补充事实理由:该案符合连带债务的追偿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支付的款项。 被告***、***、***辩称,一、原告纯属滥用诉权,前后自相矛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后追加三答辩人的理由是以追偿权纠纷来主张的,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视为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没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也与原告追加主张的追偿权没有利害关系,鉴于事实且已由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27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所证实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也应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并非本案的被告,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追偿权是系基于镇雄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划扣款项,而**在该案中,**属于第三人,镇雄县人民法院并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是本案追偿权的责任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转款凭证打印件,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只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账了赤水源工程款14492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由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27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务后分别向被告***、***支付共计1441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和被告**与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通过借用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由被告***以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签订《镇雄县2016年度革命老区专项扶贫资金赤水源片区施工合同》,被告***为该施工合同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后经被告***介绍,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革命老区专项扶贫资金道路硬化和新修村组路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经。工程竣工后,经被告***与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最终结算,后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1500000元支付给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其分公司负责人***将扣除了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的1449200元分两次转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当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次日分别向被告***转账441700元、向被告***转账950000元,共计转账人民币1441700元。因实际承包人即被告***仅向实际施工人**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0627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经工程款人民币340000元,并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由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就该判决内容向镇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31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向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作出(2022)云0627执164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判决款项。2022年11月14日,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执行款人民币412541元,2022年11月15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因执行完毕结案作出(2022)云0627执1648号结案通知书。因被告***并未履行连带责任义务,现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超支付工程款412541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27民初5804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经工程款人民币340000元,并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由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1月15日,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账户转账了412541元执行款项。故本案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经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人之一,在履行了对**经的全部给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追偿的赔偿款含执行费共计412541元,结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627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因判决未确定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或责任大小,依照法律规定,难以确定原、被告责任大小的,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内部应平均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412541元,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412541元÷2=206270.5元。对于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承包人应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返还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支付的执行款,但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作为连带责任人返还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支付的执行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也与其提交的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21)云0627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已履行的连带责任工程款人民币206270.5元; 二、驳回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8.11元,由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4.05元,被告***负担374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房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