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江县江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26民初654号
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姚贵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江县江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德阳市罗江区江都花园小区。
负责人:左希成,该委主任。
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上电梯公司”)与被告罗江县江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都花园业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江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左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0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修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六部电梯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合同金额为14028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修理的电梯经德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复检合格。到目前为止,原告只从江都花园小区现在的物业公司以借款形式领取了暂时垫支的50000元修理费,还给物业公司打了借条,负有收款后归还义务。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都花园业委会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维修电梯及物业公司暂时垫付50000元修理费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之前经协商最后一次提交给被告的报价金额约72000余元。另外,被告也给物业公司出具了50000元借条用以支付电梯修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也即双反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分别给江都花园小区现物业公司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物业公司垫支了50000元修理费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但未退还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明确收到被告支付的修理费后,即将其中50000元归还物业公司,并由物业公司将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退还被告。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金额的确定。对此,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审计申请,但庭审中考虑到审计会增加成本,审计结果可能会远远高于双方协商过程中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交的报价金额,基于江都花园小区业主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以72000元作为最终合同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江都花园六部电梯进行了维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用。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修理费为140280元,但被告庭审中认可以72000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依法确认以72000元作为双方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至于江都花园小区现物业公司以借款形式垫支的50000元修理费,因原告明确由其归还,为简化纠纷解决程序,推动矛盾妥善化解,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江县江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修理费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邬璟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