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2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石门县新关镇新桥居委会双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恒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奇,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会同县政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唐邦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会同火车站货场改造,2014年12月,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会同车站通知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派人前来拆除原告设在会同火车站货场的水泥中转站。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派公司员工伍千恒到会同火车站办理水泥中转站的拆除业务,当天下午伍千恒以公司名义与彭宏春在会同火车货运站签订了《购买协议》,彭宏春出资收购水泥中转站的水泥罐及其附属设备(机电设备除外)。2015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彭宏春安排田清林、彭长清到会同火车站货场拆除中转站水泥罐及附属设备,伍千恒离开现场外出联系运输机电设备的车辆,在拆除水泥中转站的水泥罐及其附属设备过程中,伍千恒打电话给彭宏春,要求当天完成水泥中转站全部拆除工作。下午4时许,田清林、彭长清从水泥罐作业下来,彭宏春安排田清林、彭长清去拆除变压器,田清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爬上电杆,用扳手去拧跌落保险上桩头螺帽时触电坠落。田清林被电击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个多月,花住院费64632.34元,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截指术后缺失,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此次事故引起了会同县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2016年4月12日,决定成立会同县火车站货场“9.23”触电事故调查组,由县安监局为牵头单位,县监察局、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总工会、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为成员单位,负责此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经调查组调查,形成了《会同县火车站货场“9.23”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性质进行了分析,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提出了处理建议。
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职权对该起安全事故进行处理,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2016年12月6日作出了(会)安监管罚字[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罚款20万元,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会同县火车站货场“9.23”触电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属于发生安全生产一般事故。会同县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本次事故作为安全生产一般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原告委派伍千恒到会同火车站货场拆除水泥中转站,没有到电力部门确认是否已采取断电措施,没有在现场制止有关人员违章作业,安全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力,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伍千恒的行为属于受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水泥中转站的拆除主体单位即原告公司承担责任。该起事故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怀铁货运中心会同物流站等部门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他单位有一定责任,并不表示就能免除原告的责任。因此,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千恒(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也并无不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9月23日发生了安全责任事故;田清林的受伤是其私拆变压器电缆线引起的,该私拆行为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其受伤不代表上诉人发生了安全责任事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田清林受伤与上诉人有关;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9.23”发生了安全事故: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调取证据;②“9.23”触电事故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①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利;②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违法收集的证据没有告知上诉人发表意见就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依据;4、被上诉人选择性执法,明显有地方保护主义。
请求1、依法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会)安监管罚字(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本案涉案事故为一般事故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本起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事故法律责任。3、“9.23”触电事故伤者拆解的设备部分系被上诉人变压器设备拆卸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4、上诉人送达听证和调查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被上诉人书面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该集体讨论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案涉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2、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是否适用法律错误;3、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是否行政程序正当。
(一)关于案涉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确定的问题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任一项,构成一般事故。会同县人民政府会政函(2016)43号批复中认定,上诉人在拆除其设在怀铁货运中心会同物流站货场的水泥中转站变压器时,发生触电事故,致重伤1人,直接损失约20万元,符合“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一般事故的构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同时,国务院《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特种作业及人员范围包括:(一)电工作业。(二)金属焊如此、切割作业。(三)起重机构(含电梯)作业。(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五)登高架设作业。……并规定了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年龄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等等条件。本案中,伤者田清林无论是电工作业还是登高架设作业都未具备特种作业人员基本条件,也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诉人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会同县火车站货场水泥中转站中的水泥罐和变压器的所有权单位,将拆除水泥罐和变压器的工作发包给并无特种作业经营资质的彭宏春个人,彭宏春个人并不具备涉案拆除工程的企业资质。故上诉人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违法发包的行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三五”的通知》〔国办发(2017)3号〕也明确要求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本案中,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违法发包行为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其为涉案的生产经营主体,对施工活动仍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故被上诉人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为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妥。
(二)关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前者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规定,而后者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出租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事故系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上诉人责任的认定,决定给予上诉人法定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所作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恰当。
(三)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是否程序正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自认在行政程序中送达《听证告知书》时,有来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咨询办理烟花爆竹许可证的杨中勇见证送达,杨中勇系来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对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有详细的规定。因上诉人的员工伍千恒拒绝签收相关文书,适用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参照该法规定执行,其邀请利害关系人杨中勇见证送达,送达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在送达听证告知书后,又于2016年11月15日调查询问,违背行政程序相关规定,程序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为节约有限的司法和行政资源,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本院责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有关集体讨论记录,被上诉人提交后经上诉人书面质证后,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已经经过集体讨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审法院在行政判决中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论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会)安监管罚字(201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卫红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李容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肖丽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