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L50107A。
负责人李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程予,男,苗族,1993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树,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新关镇新关居委会双桥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320644729U。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恒双(特别授权),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奇,男,汉族,1994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汩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清林,男,侗族,1976年4月9日出生,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货运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705934893。
负责人杨利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宏春,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清林、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货运中心、彭宏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强加给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56415.39元的赔偿责任,改判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不是事故高压线路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原审判决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故特提起上诉。
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中由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82076.93元的赔偿责任,改判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田清林的私拆行为与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无关,是彭宏春安排进行的,彭宏春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免除彭宏春的责任不当。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无关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不是事故高压线路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原审判决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当。田清林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对此计算错误。故特提起上诉。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针对上诉人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产权所有的判决是正确的,产权是上诉人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这是经过多次重审找上诉人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现场核实的。本案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本案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把受害者受伤的地点是我方的是推卸责任的说法。
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针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3项规定,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公用高压线路供电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电路保险包括螺丝、螺帽都是供电企业所有。对方上诉人称本案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是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
田清林二审答辩称:针对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答辩。一、1、上诉人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田清林、彭宏春与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是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2、田清林的被抚养人确实是农村户口,我方赔偿清单也是按农村户口计算的,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也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二、针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进行答辩。1、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在发现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多年没有用电,但未办理暂停用电的手续,明显违反了供电规则,最终导致田清林受伤,因此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货运中心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院适用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彭宏春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彭宏春与伍千恒签订的购买协议当中不包括机电设备,而田清林受伤是在帮忙拆除机电设备所受的伤,是彭宏春等人一起给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义务帮工导致田清林受伤,彭宏春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法院维持原判。
田清林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被告怀化货运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753.86元,放弃案外人彭宏春可能应承担的部分115753.86元,即为470000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共计66436.86元(住院费64563.34元、门诊费用1873.52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047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会同火车站货场改造,2014年12月,会同火车货运站函告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派员拆除该公司原来设在货场的水泥中转站。2015年9月21日,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安排员工伍千恒到会同办理拆除业务。当天下午伍千恒与通过他人介绍的彭宏春商量后在会同火车货运站签订了《购买协议》,双方约定,彭宏春出资21000元收购水泥中转站的水泥罐及附属设备(机电设备除外)。2015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彭宏春安排原告田清林、案外人彭长清两人到会同县火车站货场拆除中转站水泥罐及其部分附属设备。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聘请的职工汪圣云到达现场进行机电设施中空压器等的拆除工作(不负责变压器的拆除)。应伍千恒的要求,彭宏春安排原告田清林、案外人彭长清等人拆除变压器设备,并在机房共同拆除启动柜等机电设备。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田清林、案外人彭长清从水泥罐作业下来,受彭宏春安排去拆除变压器。原告田清林在拆除变压器的过程中触高压电坠地。彭宏春将其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经过医生初步检查后,当晚8时许,原告田清林转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出院。2016年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鹤州司法鉴定所司鉴[2016]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清林右手1-3指缺失,其损伤结局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评定田清林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调查结论为: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被告怀化货运中心会同物流站、被告彭宏春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另查明:1.石门水泥公司已并购入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公司与石门水泥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供用电合同》、2011年12月3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两份《供用电合同》均约定:“供电人与用电人的资产分界线点在龙塘变310城区I回幸福花园支线,计量箱安装电杆T接处。资产分界点(含紧固件)属于用电人,资产分界点电源侧的资产属于供电人,资产分界点负荷侧的资产属于用电人。”《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供电人和用电人按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确定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各自负责设备维护管理及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2.原告田清林的父亲田明新,1952年2月3日出生;母亲杨秀珍,1953年4月11日出生;儿子田津华(曾用名田茂坤),2007年12月8日出生;女儿田智丹,2004年1月17日出生;田清林父母育有一子一女。
3.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7-201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
4.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2013年7月至2015的3月,深圳市贝特市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为原告田清林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明支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原告每月均有工资进账,2015年5月20日只有223.36元的工资(当月只有几天工期)。
5.2016年7月13日,田清林以同一事实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彭宏春、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被告怀化货运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认为,田清林基于其诉称的事实,可以依据劳务关系请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请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两种请求权相竞合,田清林应当明确选择其一,而不能并用。然而经该院释明,至开庭审理时,田清林仍坚持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包含了两种可能的归责途径,具有不确定性,故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原告据此在本案中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起诉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致残事件。受害人的受伤致残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本案已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原告据此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已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告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约束,本案被告彭宏春与原告田清林没有拆除变压器等机电设施的协议,只是与原告一起帮助被告无偿拆除变压器,二者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彭宏春也不是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故被告彭宏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货运中心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划分为原告田清林、石门特种水泥公司、会同供电分公司的责任划分。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的所涉带高压电的设备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关于经营者界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属于用电方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双方以各自的产权为标准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分配。据此,因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属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实际控制、享有利益、履行义务,且具备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客观条件,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因此,认定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为案涉变压器的经营者,更符合法律法规等关于经营者的界定。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田清林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害是因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拆除变压器属危险作业,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未确定拆除方案,未到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办理报停断电手续,在拆除作业前未与电力部门确认是否已采取断电措施,让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彭宏春、彭长清、田清林三人帮助拆除案涉变压器,以及在拆除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原告田清林触电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在明知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连续多年不用电,也未申请办理暂停用电和销户手续的情况下,未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的规定对案涉用电场所进行销户断电,亦是导致原告田清林触电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辩称《供电营业规则》的上述规定与《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有冲突,以及《供用电合同》系平等主体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不能以《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单方销户并终止供电。对此,本院认为,电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所以国家对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都有特别的规定,供用电双方都有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供用电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供电人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结合合同其他内容和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来看,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有进行安全供电、对电力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义务,应检查出用电方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连续多年不用电的情况,并应当预见该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终止供电。这种终止供电行为因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只要按规定先行予以通知,就不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该条款与《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并未冲突。因此,对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未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对案涉变压器未终止供电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因过于轻信他人关于案涉变压器已断电的言论,在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未确认是否已采取断电措施,个体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对变压器进行拆除作业,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失,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原告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其受理的(2016)湘1228民初663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相比,诉讼当事人与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其在深圳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深圳市。且原告离开住所地即2015年5月后至事发当天2015年9月23日未超过一年。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具体分析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田清林受伤后为治疗伤情于2015年9月23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3天,花住院医疗费64563.34元,门诊费1875.32元,共计66438.66元,予以确认。原告只主张医疗费66436.86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2.误工费。原告田清林所受损伤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1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清林2013年-2015年年平均工资55453.81元,其误工费应为19750.67元(55453.81元/年÷365天×130天)。原告田清林只主张误工费195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3.护理费。原告田清林所受损伤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时限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1名专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455.39726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原告田清林只主张护理费10478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田清林受伤住院计1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0元(124天×100元/天﹒人),原告田清林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5.残疾赔偿金。原告田清林的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2840元(31284元/年×50%×20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如下:
原告田清林的被扶养人共有4人,即父亲田明新、母亲杨秀珍、儿子田津华、女儿田智丹。根据该4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其扶养年限分别为:父亲田明新17年、母亲杨秀珍18年、儿子田津华11年、女儿田智丹7年。因此应当分四个阶段来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即第一阶段7年(按4被扶养人中年限最少的田智丹为界),第二阶段4年(减去第一阶段的7年后,父亲田明新、母亲杨秀珍、儿子田津华的剩余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1年、4年,按3被扶养人中最少的田津华4年为界),第三阶段6年(减去第一、二阶段后还余2位被扶养人,即母亲杨秀珍7年、父亲田明新6年,按被扶养人中最少的田明新6年为界),第四阶段1年(减去第一、二、三个阶段后,只剩母亲杨秀珍为被扶养人,其还余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年度)四个阶段中各被扶养人的赔偿系数及赔偿数额分别为:(一)第一阶段7年:父亲田明新:214**元/年×7年÷2人×50%=37485元;母亲杨秀珍:21420元/年×7年÷2人×50%=37485元;女儿田智丹:21420元/年×7年÷2人×50%=37485元;儿子田津华:21420元/年×7年÷2人×50%=37485元。因4被扶养人7年的累计赔偿总额为:37485元+37485元+37485元+37485元=149940元,年赔偿总额21420(149940元÷7年)未超过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21420元,予以确认。
(二)第二阶段4年:父亲田明新:214**元/年×4年÷2人×50%=21420元;母亲杨秀珍:21420元/年×4年÷2人×50%=21420元;儿子田津华:21420元/年×4年÷2人×50%=21420元。3被扶养人4年的累计赔偿总额为:21420元+21420元+21420元=64260元,年赔偿总额16065(64260元÷4年)未超过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21420元,予以确认。
(三)第三阶段共计6年:父亲田明新:214**元/年×6年÷2人×50%=32130元;母亲杨秀珍:21420元/年×6年÷2人×50%=32130元,2被扶养人6年的累计赔偿总额为:32130元+32130元=64260元,年赔偿总额10710元(64260元÷6年),未超过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21420元,予以确认。
(四)第四阶段1年:母亲杨秀珍:21420/年×1年÷2人×50%=5355元,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21420元,予以确认。
以上四个阶段4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总额分别为:原告父亲田明新910**元(37485元+21420元+32130元);母亲杨秋香96390元(37485元+21420元+32130元+5355);女儿田智丹37485元;儿子田津华58905元(37485元+21420元),共计283815元(91035元+96390元+37485元+58905元)。
原告田清林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596655元(312840元+283815元),原告只主张440339元,超过部分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本院照准。
6.营养费。原告田清林所受损伤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时限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人),原告田清林主张9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田清林因伤申请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田清林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田清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田清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田清林因住院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原告田清林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436.86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40339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64153.86元。原告田清林虽在诉讼请求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753.86元,放弃案外人彭宏春可能应承担的部分115753.86元,即要三被告赔偿470000元。基于案外人彭宏春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及原告承担。
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辩称原告田清林、案外人彭长清等人拆除变压器的行为,属私自拆除,并未得到该公司的指示授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变压器本是不带电的普通设备,发生事故的是不具支配权的带高压电的进户线,未能举证证明,均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责任之大小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各方承担的赔偿比例确定为:原告承担40%,即225661.54元,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承担50%,即282076.93元;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承担10%,即56415.39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清林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4153.86元,由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赔偿282076.93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赔偿5641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田清林负担3340元,被告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负担83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会同县火车站货场“9.23”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在事故原因及性质部分载明:(一)直接原因,由于田清林缺乏基本的安全常识和电工操作技能,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在未确认是否已采取断电措施、且个体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作业等,导致事故发生;(二)间接原因,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制定撤除方案、未到电力公司办理撤除的手续、撤除现场公司安全安全管理不到位、让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彭宏春、彭长清、田清林三人撤除变压器、撤除过程中没有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没有按照“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的,也不申请办理暂调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必须以销户终止用电”的有关规定进行销户处理;彭宏春安全意识淡薄,自己没有特种作业资格,同时雇请特种作业资格的彭长清、田清林等人撤除变压器,属于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触电后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涉及劳务、供输电力等多种法律关系,根据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会同县火车站货场“9.23”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和本案事实,多种主体存在过错,是典型的“多因一果”民事侵权案件。其中,受害人田清林本人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在未确认是否已采取断电措施、且个体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作业等,存在过错,对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制定撤除方案,未到电力公司办理撤除的手续,撤除现场公司安全安全管理不到位,让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彭宏春、田清林等人撤除变压器,撤除过程中没有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对田清林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自己作为专业部门,不按“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的,也不申请办理暂调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必须以销户终止用电”的有关规定进行销户处理,存在过错,对田清林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田清林、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正确。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所提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又因彭宏春安全意识淡薄,自己没有特种作业资格,同时安排特种作业资格的田清林等人撤除变压器,属于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未认定彭宏春的过错不当。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所提不能免除彭宏春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
对于田清林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564153.86元,原审判决确定田清林自负40%的责任后,田清林没有上诉,视为对该责任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田清林的其余损失部分,根据本案实际,由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赔付141038.5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赔付141038.5元,彭宏春承担10%的责任即赔付56415.4元。原审判决确定的田清林损失部分,并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损失款额认定正确。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所提原审对田清林损失款额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田清林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4153.86元,由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赔付141038.5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赔付141038.5元,由彭宏春承担10%的责任即赔付56415.4元。上述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田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田清林负担3340元,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087.5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087.5元,彭宏春负担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田清林负担3824元,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390元,彭宏春负担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代绪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