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5民初315号
原告:***,男,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新关镇新关居委会双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260号。
负责人:李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树,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定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货运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428号。
负责人:杨利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水泥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会同供电分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货运中心(以下简称“怀化货运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8日及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湘122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湘12民终163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重新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岩,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双、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树、被告怀化货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被告怀化货运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753.86元,放弃案外人***可能应承担的部分115753.86元,即为470000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共计66436.86元(住院费64563.34元、门诊费用1873.52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047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与理由:由于会同火车站货场改造,需对货场内的货物、设施进行清除,2014年12月份,会同火车站函告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派人前来拆除该公司原设在货场的水泥中转站。2015年9月21日,该公司销售部物流办物流员伍千恒受公司的安排,办理会同火车站货场水泥中转站拆除业务。当天下午,伍千恒与通过他人介绍的***商量后在会同火车货运站签订了《购买协议》,约定***出资21000元购买水泥中转站的水泥罐及附属设施(机电设施除外)。伍千恒要求***再帮忙拆卸机电设施,***对拆除变压器表示担心,伍千恒提出变压器早在三年前已经向供电公司报停,没有电,***才放心。2015年9月23日上午,***雇佣彭长清及原告***到会同火车站货场中心拆除中转站水泥罐及附属设施。当日下午,伍千恒打电话要求机电设备当天完成拆除工作。***放下水泥罐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立即去拆除变压器等机电设施。***与原告***、彭长清三人在拆除变压器时,原告不小心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16年5月12日,会同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经科商粮局、人民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调查,调查结论认定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会同供电分公司、怀化货运中心、***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辩称:一、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的前提下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彭长清等人拆除变压器的行为,属私自拆除,并未得到该公司的指示授权。
变压器本是不带电的普通设备,发生事故的是带高压电的进户线,但被告对于进户线没有支配管理权,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调查组得出的结论只是一份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参考建议,调查报告不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不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
五、原告的赔偿要求依据不足:1、原告要求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赔偿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自己是直接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后果也应承担主要责任。5、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因证据不足和适用计算依据错误,无法计算。
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放弃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放弃权利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案外人***以200元一天的劳务报酬雇请彭长清和原告***到场拆除水泥罐及附属设备。原告***是在接受***指令进行变压器拆除时触电受伤。
二、会同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不是触电设备的经营者,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1、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与石门水泥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供用电合同》、2011年12月3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和《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两份《供用电合同》均约定:“供电人与用电人的资产分界线点在龙塘变310城区I回幸福花园支线,计量箱安装电杆T接处。资产分界点(含紧固件)属于用电人,资产分界点电源侧的资产属于供电人,资产分界点负荷侧的资产属于用电人。”《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供电人和用电人按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确定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各自负责设备维护管理及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由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伍千恒证言证实,发生该事故的设备产权属于用电方被告石门水泥公司。2、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与石门水泥公司签订《高压电供用电合同》和《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双方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和《电力法》、国务院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约束。《电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供用电合同》系平等主体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在用电方不申请临时停电和终止用电销户申请时,供电方无权单方停止供电,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条款规定用电方超过六个月未用电,供电方可以单方销户和终止供电。电力工业部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且与《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相冲突,因此,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不能以《供电营业规则》单方销户的规定终止供电。3、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高压电供用电合同》第二十四条合同效力条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照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该合同期满后,用电方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此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到2015年12月3日。事发时,该合同还在有效期内,对供用电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在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尚有电费的情况下,无权终止供电和销户。4、证人伍千恒系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与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电费结算的经办人,他在原告拆除机电设备时很清楚,因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对电费结算存在异议,一直没有向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提出销户申请和暂停用电申请,故该专变输电线路尚未断电。在拆除该机电设备前,伍千恒未到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通知该公司派员到场采取断电措施。
三、本案损害后果是原告违反行政法规,故意攀爬高压电力设施,违章作业以及接受劳务者和电力设备所有人的重大过错所引发,其责任应由原告及相关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1、本案发生事故的电力设备经营者(产权)属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其责任赔偿主体为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设备的经营者,在供用电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触电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具有直接、重大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其一、违法故意攀爬电力设施和违法拆卸电力设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牌。”原告没有得到产权所有人被告石门水泥公司的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攀登杆塔并动手拆除变压器等电力设备明显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属于故意行为。其二、自身不具有电力基本常识,不具有从事电力作业的资格证、作业前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原电力工业部颁布的《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电气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身体健康经医生鉴定无妨碍工作的疾病;2、具备必要的电气知识且按其职务和工作性质熟悉国家有关规程及本规程并经主管部门考试合格;3、必须会触电急救和电气防火救火方法。第八条规定:电气设备无论带电与否凡没有做好安全技术措施的,均得按有电看待,不得随意移开或越过遮栏进行工作。第九条规定:供电设备无论仪表有无电压指示,凡未经验电、放电,都应视为有电。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全部和部分停电设备上工作,必须完成如下安全措施:1、停电;2、验电;3、装设接地线;4、悬挂标示牌,装设遮栏。上述措施由值班员执行并应有监视人。原告攀登杆塔前不具备任何前述条件和采取前述安全措施,导致触电事故发生。3、本案电力设备经营者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在拆除其水泥罐设备及机电电力设备前,未到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进行销户和要求停止供电,导致原告及其雇主***错误地认为电力设备没有电,从而疏忽大意导致原告触电损伤。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作为电力设备经营者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4、本案劳务接受者***在触电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未对作业设备进行验电,明知原告不具备电气基本知识和电气作业资质,仍然指示原告冒险违法作业,其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在触电损害法律关系中存在的过错责任。但鉴于原告放弃要求***承担责任,该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原告出具的《会同县火车站货场“9.23”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和定案的依据。
1、该份证据没有会同县政府的批准成立联合调查组的红头文件和同意该调查结论的批复函,不产生行政行为法律效力。
2、该调查报告没有写明具体调查人员,结论报告最后落款也没有任何调查人员签名。
3、除原告以外,本案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均没有收到过该份报告。
4、即便该份调查报告最终具备了法律效力,也仅属于行政责任划分范畴,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依据。
五、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固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另原告的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农村,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的总和。
六、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其在芷江法院提起诉讼时,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被芷江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会同县法院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被告怀化货运中心辩称:一、其不是货场中转站内水泥罐及其附属设备的所有权人,仅是出租空地给被告石门水泥公司。
二、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作为专业的水泥生产企业,是水泥罐及其附属设备的所有权人。对安全拆除水泥罐及其附属设备具有丰富的经验,而被告怀化货运中心并不具备拆除经验,如承担安全监督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
三、被告怀化货运中心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签订了安全拆除协议,约定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对拆除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根据此协议,对原告***赔偿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承担。4、原告***提供的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被告怀化货运中心并未收到,非有效的法律文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其责任划分与实际不符,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所签《购买协议》不包括机电设备;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代表伍千恒讲相关设施已没电,原告是在帮忙给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拆除机电设备过程中受伤。2015年9月21日,被告***经中间人杨登于(证人)介绍,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签订《购买协议》,约定将属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的水泥罐及附属设备(机电设备除外)出售给被告***。被告***及中间人杨登于反复问过伍千恒相关设备还有电否,伍千恒表态已报停几年了早已没有电,可放心拆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及被告***等人才着手帮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拆除机电设备,在此过程中,原告遭电击受伤。对以上事实,有《购买协议》及出庭证人可予充分证实。
二、原告并非在从事被告***所雇请的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及彭长清等人是来拆除搬运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所签《购买协议》中的水泥罐及附属设备,而拆除机电设备是应伍千恒的要求和指示免费帮忙;原告是在给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帮忙拆除机电设备的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给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免费义务帮工拆除机电设备受伤,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触电受伤,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依法应由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受伤是因为与被告***等人一起给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义务帮工拆除机电设备所致,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会同火车站货场改造,2014年12月,会同火车货运站函告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派员拆除该公司原来设在货场的水泥中转站。2015年9月21日,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安排员工伍千恒到会同办理拆除业务。当天下午伍千恒与通过他人介绍的***商量后在会同火车货运站签订了《购买协议》,双方约定,***出资21000元收购水泥中转站的水泥罐及附属设备(机电设备除外)。2015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安排原告***、案外人彭长清两人到会同县火车站货场拆除中转站水泥罐及其部分附属设备。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聘请的职工汪圣云到达现场进行机电设施中空压器等的拆除工作(不负责变压器的拆除)。应伍千恒的要求,***安排原告***、案外人彭长清等人拆除变压器设备,并在机房共同拆除启动柜等机电设备。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案外人彭长清从水泥罐作业下来,受***安排去拆除变压器。原告***在拆除变压器的过程中触高压电坠地。***将其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经过医生初步检查后,当晚8时许,原告***转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出院。2016年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怀鹤州司法鉴定所司鉴[2016]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手1-3指缺失,其损伤结局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会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调查结论为: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被告怀化货运中心会同物流站、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另查明:1.石门水泥公司已并购入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公司与石门水泥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供用电合同》、2011年12月3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两份《供用电合同》均约定:“供电人与用电人的资产分界线点在龙塘变310城区I回幸福花园支线,计量箱安装电杆T接处。资产分界点(含紧固件)属于用电人,资产分界点电源侧的资产属于供电人,资产分界点负荷侧的资产属于用电人。”《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供电人和用电人按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确定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各自负责设备维护管理及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2.原告***的父亲田明新,1952年2月3日出生;母亲杨秀珍,1953年4月11日出生;儿子田津华(曾用名田茂坤),2007年12月8日出生;女儿田智丹,2004年1月17日出生;***父母育有一子一女。
3.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7-201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
4.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2013年7月至2015的3月,深圳市贝特市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明支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原告每月均有工资进账,2015年5月20日只有223.36元的工资(当月只有几天工期)。
5.2016年7月13日,***以同一事实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被告怀化货运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其诉称的事实,可以依据劳务关系请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请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两种请求权相竞合,***应当明确选择其一,而不能并用。然而经该院释明,至开庭审理时,***仍坚持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包含了两种可能的归责途径,具有不确定性,故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原告据此在本案中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起诉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购买协议》复印件、《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供用电合同》复印件、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明支行的交易查询明细表打印件、湖南省医疗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会同县火车站货场“9.23”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66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和该案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杨登于、彭长青的证词等证据及本院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致残事件。受害人的受伤致残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本案已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原告据此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已生效法律文书及原告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约束,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拆除变压器等机电设施的协议,只是与原告一起帮助被告无偿拆除变压器,二者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也不是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货运中心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划分为原告***、石门特种水泥公司、会同供电分公司的责任划分。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的所涉带高压电的设备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关于经营者界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属于用电方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双方以各自的产权为标准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分配。据此,因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属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实际控制、享有利益、履行义务,且具备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客观条件,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因此,认定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为案涉变压器的经营者,更符合法律法规等关于经营者的界定。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害是因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拆除变压器属危险作业,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未确定拆除方案,未到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办理报停断电手续,在拆除作业前未与电力部门确认是否已采取断电措施,让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彭长清、***三人帮助拆除案涉变压器,以及在拆除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原告***触电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在明知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连续多年不用电,也未申请办理暂停用电和销户手续的情况下,未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的规定对案涉用电场所进行销户断电,亦是导致原告***触电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辩称《供电营业规则》的上述规定与《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有冲突,以及《供用电合同》系平等主体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不能以《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单方销户并终止供电。对此,本院认为,电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所以国家对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都有特别的规定,供用电双方都有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供用电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供电人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结合合同其他内容和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来看,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有进行安全供电、对电力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义务,应检查出用电方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连续多年不用电的情况,并应当预见该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三条终止供电。这种终止供电行为因不属于无正当理由,只要按规定先行予以通知,就不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该条款与《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并未冲突。因此,对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未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对案涉变压器未终止供电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因过于轻信他人关于案涉变压器已断电的言论,在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未确认是否已采取断电措施,个体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冒险对变压器进行拆除作业,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失,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原告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其受理的(2016)湘1228民初663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相比,诉讼当事人与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其在深圳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深圳市。且原告离开住所地即2015年5月后至事发当天2015年9月23日未超过一年。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具体分析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于2015年9月23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3天,花住院医疗费64563.34元,门诊费1875.32元,共计66438.66元,予以确认。原告只主张医疗费66436.86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2.误工费。原告***所受损伤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1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2015年年平均工资55453.81元,其误工费应为19750.67元(55453.81元/年÷365天×130天)。原告***只主张误工费195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3.护理费。原告***所受损伤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时限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1名专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455.39726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原告***只主张护理费10478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计1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0元(124天×100元/天﹒人),原告***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12840元(31284元/年×50%×20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如下:
原告***的被扶养人共有4人,即父亲田明新、母亲杨秀珍、儿子田津华、女儿田智丹。根据该4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其扶养年限分别为:父亲田明新17年、母亲杨秀珍18年、儿子田津华11年、女儿田智丹7年。因此应当分四个阶段来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即第一阶段7年(按4被扶养人中年限最少的田智丹为界),第二阶段4年(减去第一阶段的7年后,父亲田明新、母亲杨秀珍、儿子田津华的剩余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1年、4年,按3被扶养人中最少的田津华4年为界),第三阶段6年(减去第一、二阶段后还余2位被扶养人,即母亲杨秀珍7年、父亲田明新6年,按被扶养人中最少的田明新6年为界),第四阶段1年(减去第一、二、三个阶段后,只剩母亲杨秀珍为被扶养人,其还余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年度)四个阶段中各被扶养人的赔偿系数及赔偿数额分别为:(一)第一阶段7年:父亲田明新:214**元/年×7年÷2人×50%=37485元;母亲杨秀珍:21420元/年×7年÷2人×50%=37485元;女儿田智丹:21420元/年×7年÷2人×50%=37485元;儿子田津华:21420元/年×7年÷2人×50%=37485元。因4被扶养人7年的累计赔偿总额为:37485元+37485元+37485元+37485元=149940元,年赔偿总额21420(149940元÷7年)未超过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21420元,予以确认。
(二)第二阶段4年:父亲田明新:214**元/年×4年÷2人×50%=21420元;母亲杨秀珍:21420元/年×4年÷2人×50%=21420元;儿子田津华:21420元/年×4年÷2人×50%=21420元。3被扶养人4年的累计赔偿总额为:21420元+21420元+21420元=64260元,年赔偿总额16065(64260元÷4年)未超过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21420元,予以确认。
(三)第三阶段共计6年:父亲田明新:214**元/年×6年÷2人×50%=32130元;母亲杨秀珍:21420元/年×6年÷2人×50%=32130元,2被扶养人6年的累计赔偿总额为:32130元+32130元=64260元,年赔偿总额10710元(64260元÷6年),未超过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21420元,予以确认。
(四)第四阶段1年:母亲杨秀珍:21420/年×1年÷2人×50%=5355元,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21420元,予以确认。
以上四个阶段4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总额分别为:原告父亲田明新910**元(37485元+21420元+32130元);母亲杨秋香96390元(37485元+21420元+32130元+5355);女儿田智丹37485元;儿子田津华58905元(37485元+21420元),共计283815元(91035元+96390元+37485元+58905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596655元(312840元+283815元),原告只主张440339元,超过部分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本院照准。
6.营养费。原告***所受损伤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时限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人),原告***主张9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因伤申请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住院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436.86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40339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64153.86元。原告***虽在诉讼请求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753.86元,放弃案外人***可能应承担的部分115753.86元,即要三被告赔偿470000元。基于案外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及原告承担。
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案外人彭长清等人拆除变压器的行为,属私自拆除,并未得到该公司的指示授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变压器本是不带电的普通设备,发生事故的是不具支配权的带高压电的进户线,未能举证证明,均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责任之大小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各方承担的赔偿比例确定为:原告承担40%,即225661.54元,被告石门水泥公司承担50%,即282076.93元;被告会同供电分公司承担10%,即56415.39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4153.86元,由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赔偿282076.93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赔偿5641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负担3340元,被告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少云
审 判 员 唐春燕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持瑶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