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6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刚,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常松,男,1973年8月11日,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委,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双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门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八组(双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郭知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新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白沙洲路天河新村1号栋一层105、二层201东侧。
负责人:肖若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刘常松、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石门公司”)、石门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新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本案另一伤者张秋英与前述四位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21)湘0726民初1352号),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及**、***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黄宗刚、被告刘常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委、葛洲坝石门公司与恒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双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常松、葛洲坝石门公司、恒通物流公司与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刘常松、葛洲坝石门公司、恒通物流公司与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刘常松、葛洲坝石门公司、恒通物流公司与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4741.50元,其中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刘常松、葛洲坝石门公司、恒通物流公司与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升子峪发生“一死两伤”的安全生产事故。2020年8月11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6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具体内容如下:“2020年4月7日,刘常松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矿石自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升子峪片矿山出发往石门县新关镇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28分许,行至新关镇××关社区××峪××水洞路段×ד××”形交叉路口时,遇张香兰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秋英,张秋英抱着幼儿曾高一米)自右侧道路进入路口往新关镇集镇方向行驶,随后张香兰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摩托车受损,张香兰、张秋英、曾高一米受伤,其中曾高一米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常松驾车驶离现场。经调查,此事故具体成因无法全部查清和判定,根据调查所得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刘常松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货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行经交叉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停车瞭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2、张香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且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后座搭载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3、张秋英、曾高一米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4、刘常松所驾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香兰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有接触。5、事故发生后,刘常松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驾车驶离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为,葛洲坝石门公司系矿石开采及加工矿石的主体责任人,是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运矿石的开采者和加工者,事故路段在葛洲坝石门公司所属矿山与生产厂区之间,此路段属于葛洲坝石门公司修建、管理、使用,葛洲坝石门公司放任帮其运输矿石的事故车辆超载、超速,另外,事故发生路段因矿山排险被严重侵占,且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识,致使刘常松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路段发生“一死两伤”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葛洲坝石门公司应该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恒通物流公司是被告葛洲坝石门公司矿石运输业务的承包者,对参与运输矿石业务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有管理责任,恒通物流公司怠于行使其管理责任,致使此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因此,恒通物流公司与葛洲坝石门公司一起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型号:东风牌DFL3201AX7,车身颜色:红色,车辆识别代号:LGAX4DD48B3031096,发动机号:MH6B1B00116,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2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罗雪花,实际车主为刘常松,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因此,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常松作为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违反车辆驾驶规定以及超限超载的规定,是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刘常松应该与恒通物流公司、被告葛洲坝石门公司一起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刘常松、葛洲坝石门公司、恒通物流公司与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张香兰、张秋英如果在此次事故中负有相关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对张香兰、张秋英应负的相关经济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给**、***的身体与精神均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使原告**、***的家庭更是背上了沉重的精神包袱,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刘常松辩称:1、刘常松认为本案案由应该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理由如下:(1)本案不是《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所造成的人身损害。(2)根据刘常松与恒通物流公司和新关申家峪矿山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挖运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内容来看,刘常松是为恒通物流公司和新关申家峪矿山管理委员会执行运输工作任务,所以案由应该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2、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责任主体应该是恒通物流公司和新关申家峪矿山管理委员会,刘常松作为执行工作任务的人,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承担责任。3、本案的案发原因是张香兰在违章搭载两名人员的情况下,从刘常松驾驶的大货车右侧进行违规超车时操作不当所导致,刘常松是正常驾驶,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刘常松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刘常松不认可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其项目和数额应当以法庭最终核准的为准。5、本案在此之前经过了多次调解,刘常松与**、***就承担的损失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刘常松承担
150000元,刘常松已经承担了80000元,还需承担70000元,无论最终刘常松有没有责任,刘常松均愿意承担原协议达成的150000元。
葛洲坝石门公司辩称:1、葛洲坝石门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案发地点为乡村公路,该公路不是葛洲坝石门公司修建,葛洲坝石门公司对该公路没有维修保养和管理义务,葛洲坝石门公司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和组织者,葛洲坝石门公司与伤者之间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2、葛洲坝石门公司与刘常松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葛洲坝石门公司只是申家峪水泥灰岩矿的所有者,已通过合法方式将该矿山发包给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开采施工。葛洲坝石门公司对刘常松的运输行为没有任何管理等法律关系,即便刘常松对伤者有侵权赔偿责任,刘常松的侵权行为也与葛洲坝石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起诉葛洲坝石门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洲坝石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驳回**、***对葛洲坝石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通物流公司辩称:1、恒通物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发地点为乡村公路,该公路不是恒通物流公司修建,恒通物流公司对该公路没有维修保养和管理义务,恒通物流公司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和组织者,恒通物流公司与本次事故中的伤者之间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2、恒通物流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没有赔偿义务和责任。恒通物流公司与伤者受伤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伤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恒通物流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伤者是根据刘常松应承担赔偿责任,恒通物流公司对刘常松有管理责任,从而推断出恒通物流公司应对刘常松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但即使刘常松对伤者有侵权赔偿责任,刘常松的侵权行为也与恒通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常松与恒通物流公司是货主和运输者的运输承包合作关系,恒通物流公司对刘常松的道路运输行为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并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常松有多个违规行为,超载只是其中一个。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分析,即使刘常松有责任,超载也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对刘常松的超载行为,也与恒通物流公司没有关系。恒通物流公司没有要求刘常松超载,是否超载是刘常松自己的选择,且恒通物流公司在与刘常松的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超载,如超载由刘常松自己负责。综上,**、***起诉恒通物流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恒通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驳回**、***对恒通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辩称:1、出险车辆湘K×××××车在该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本次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认为事故具体成因无法全部查清和判定,并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没有认定刘常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本次事故如刘常松无责,该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下进行赔偿。3、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张香兰和张秋英,请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司承担。
根据**、***、刘常松、葛洲坝石门公司、恒通物流公司、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7日,刘常松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矿石自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升子峪片矿山出发往石门县新关镇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38分许,行至新关镇××关社区××峪××水洞路段×ד××”形交叉路口时,遇张香兰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秋英,张秋英抱着幼儿曾高一米)自右侧道路进入路口往新关镇集镇方向行驶,随后张香兰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摩托车受损,张香兰、张秋英、曾高一米受伤,其中曾高一米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常松驾车驶离现场。曾高一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张秋英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7天。2020年4月15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倚天(2020)病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曾高一米应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8月10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6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未全部查清和判定事故具体成因,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仅确认以下事实:1、刘常松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货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行经交叉路口时对路口观察不够,未停车瞭望;2、张香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且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后座搭载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3、张秋英、曾高一米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4、刘常松所驾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香兰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有接触;5、事故发生后,刘常松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驾车驶离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后,**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8月26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湘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结论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26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因确属无法查清,决定予以维持。2020年10月12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倚天(2020)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本案伤者张秋英因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左肘关节完全性脱位,左肘部软组织广泛性毁损伤,后遗左肘关节僵硬畸形,功能基本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张秋英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240日,该鉴定花费1500元。
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定张香兰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尾部行李箱架左侧的红色附着物与刘常松所驾驶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大灯处包裹面板上的红色油漆为种类相同、元素相同的油漆。
事发时,刘常松在为恒通物流公司运输矿石,所驾驶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罗雪花名下,实际车主为刘常松,该车辆在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3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常松与恒通物流公司之间签有《申家峪水泥灰岩矿石灰石挖运施工及安全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刘常松负责申家峪水泥灰岩矿石灰石的挖装、运输,安全生产方面刘常松都必须服从恒通物流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指挥。结算时,刘常松根据当月实际挖装、运输数量开具3%增值税专用运输发票,对账一致后委托该项目的管理人员邱璇向恒通物流公司代办结算。刘常松与恒通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
另外,刘常松已垫付50000元,用于安葬曾高一米,此款由交警队转交给了**。
**、***自愿放弃张香兰、张秋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香兰已放弃案涉湘K×××××货车在交强险中应得的份额的赔偿权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湘K×××××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曾高一米的《诊断证明书》和《病程记录》、张秋英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医院发票、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刘常松提交的监控光盘、《申家峪水泥灰岩矿石灰石挖运施工及安全管理协议》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公安部的鉴定意见,案涉摩托车与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接触痕迹来看,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并且,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乡村公路,并非厂区道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洲坝石门公司对该道路负有维修保养和管理义务。因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事故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刘常松、张香兰均有违法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认为刘常松、张香兰负同等责任,并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
张秋英作为成年人和曾高一米的临时看护人,应当意识到抱着仍是幼儿的曾高一米乘坐摩托车且未为曾高一米佩戴头盔的行为存在危险。因此,张秋英对曾高一米的死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刘常松系为恒通物流公司运输矿石,刘常松与恒通物流公司签订的《挖运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刘常松与恒通物流公司为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刘常松负责申家峪水泥灰岩矿石灰石的挖装、运输,服从恒通物流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和指挥,刘常松根据当月实际挖装、运输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运输发票,对账一致后委托案外人邱璇向恒通物流公司代办结算。由此可见,在刘常松和恒通物流公司之间,刘常松提供运送行为,恒通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行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的权利。在运输过程中,恒通物流公司将标的物(矿石)完全托付于刘常松,不能干预刘常松的驾驶行为。因此,刘常松与恒通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人身依附性,不属于劳动或劳务关系而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故而,恒通物流公司对刘常松的行为不需要负责。
葛洲坝石门公司不是事发路段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葛洲坝石门公司不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曾高一米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刘常松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香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秋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22741.5元,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833960元(41698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38781.5元(按标准计算应为
6863元/月×6个月共计41178元,但**、***诉讼请求中主张38781.5元,属于**、***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所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应票据,对此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张秋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1213.24元,明细如下:医疗费用72447.74元(1090.57元+713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0元(60元/天×187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250188元(41698元/年×20年×30%),误工费10905.2元(16585元/365天×240天),护理费20752.3元(42081元/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按标准计算应为20元/天×187天共计3740元,但张秋英诉讼请求中主张2000元,属于其本人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
另外,张香兰已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表示对涉及到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其应该享受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属于张香兰本人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83090元,余下839651.5元由刘常松按40%责任比例赔付335860.6元,由于刘常松已垫付50000元,刘常松还需向**、***赔付285860.6元。原本张香兰、张秋英应当承担剩余的赔付责任,但**、***自愿放弃对张香兰、张秋英的索赔,属于**、***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诉请中合理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新化县支公司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090元;
二、刘常松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5860.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7元,由**、***负担9014元,刘常松负担4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成文
审 判 员  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  杨万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覃道敏
法官 助理  高雅妮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