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6民初1352号
原告:***,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11日,土家族,祝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委,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双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门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八组(双桥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郭知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新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白沙洲路天河新村1号栋一层105、二层201东侧。
负责人:肖若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葛洲坝石门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石门公司”)、石门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新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本案死者曾高一米的父母与前述四位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21)湘0726民初1010号),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委、葛洲坝石门公司与恒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双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葛洲坝石门公司、恒通物流公司与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00元,其中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葛洲坝石门公司、恒通物流公司与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升子峪发生“一死两伤”的违反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020年8月11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6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具体内容如下:“2020年4月7日,被告***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矿石自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升子峪片矿山出发往石门县新关镇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28分许,行至新关镇××关社区××峪××水洞路段×ד××”形交叉路口时,遇张香兰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抱着幼儿曾高一米)自右侧道路进入路口往新关镇集镇方向行驶,随后张香兰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摩托车受损,张香兰、***、曾高一米受伤,其中曾高一米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经调查,此事故具体成因无法全部查清和判定,根据调查所得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货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行经交叉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停车瞭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2、张香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且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后座搭载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3、***、曾高一米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4、***所驾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香兰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有接触。5、事故发生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驾车驶离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为,葛洲坝石门公司系矿石开采及加工矿石的主体责任人,是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运矿石的开采者和加工者,事故路段在葛洲坝石门公司所属矿山与生产厂区之间,此路段属于葛洲坝石门公司修建、管理、使用,葛洲坝石门公司放任帮其运输矿石的事故车辆超载、超速,另外,事故发生路段因矿山排险被严重侵占,且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识,致使***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路段发生“一死两伤”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此,葛洲坝石门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恒通物流公司是葛洲坝石门公司矿石运输业务的承包者,对参与运输矿石业务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有管理责任,恒通物流公司怠于行使其管理责任,致使此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因此,恒通物流公司与葛洲坝石门公司一起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2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罗雪花,实际车主为***,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因此,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违反车辆超限超载的驾驶规定,是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应该与恒通物流公司、葛洲坝石门公司一起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葛洲坝石门公司、恒通物流公司、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自愿放弃对张香兰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给***的身体与精神均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辩称:1、***认为本案案由应该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理由如下:(1)本案不是《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所造成的人身损害。(2)根据***与恒通物流公司和新关申家峪矿山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挖运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内容来看,***是为恒通物流公司和新关申家峪矿山管理委员会执行运输工作任务,所以案由应该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2、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责任主体应该是恒通物流公司和新关申家峪矿山管理委员会,***作为执行工作任务的人,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承担责任。3、本案的案发原因是张香兰在违章搭载两名人员的情况下,由从***驾驶的大货车右侧进行违规超车时操作不当所导致,***是正常驾驶,本案的损害后果与***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其项目和数额应当以法庭最终核准的为准。5、本案在此之前经过了多次调解,***与***就承担的损失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承担150000元,***已经承担了80000万元,还需承担70000元,无论最终***有没有责任,***均愿意承担原协议达成的150000元。
葛洲坝石门公司辩称:1、葛洲坝石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发地点为乡村公路,该公路不是葛洲坝石门公司修建,葛洲坝石门公司对该公路没有维修保养和管理义务,葛洲坝石门公司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和组织者,葛洲坝石门公司与伤者之间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2、葛洲坝石门公司与***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葛洲坝石门公司只是申家峪水泥灰岩矿的所有者,已通过合法方式将该矿山发包给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开采施工。葛洲坝石门公司对***的运输行为没有任何管理等法律关系,如果***对伤者有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也与葛洲坝石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起诉葛洲坝石门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洲坝石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驳回***对葛洲坝石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通物流公司答辩称:1、恒通物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发地点为乡村公路,该公路不是恒通物流公司修建,恒通物流公司对该公路没有维修保养和管理义务,恒通物流公司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管理者和组织者,恒通物流公司与本次事故中的伤者之间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2、恒通物流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没有赔偿义务和责任。恒通物流公司与伤者受伤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伤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恒通物流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伤者是根据***应承担赔偿责任,恒通物流公司对***有管理责任,从而推断出恒通物流公司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但即使***对伤者有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也与恒通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恒通物流公司是货主和运输者的运输承包合作关系,恒通物流公司对***的道路运输行为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并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多个违规行为,超载只是其中一个。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分析,即使***有责任,超载也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对***的超载行为,也与恒通物流公司没有关系。恒通物流公司没有要求***超载,是否超载是***自己的选择,且恒通物流公司在与***的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超载,如超载由***自己负责。
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辩称:1、出险车辆湘K×××××车在该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本次事故交警大队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认为事故具体成因无法全部查清和判定,并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没有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本次事故如***无责,该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下进行赔偿。3、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张香兰和***,请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司承担。
根据***、***、葛洲坝石门公司、恒通物流公司与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7日,***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矿石自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升子峪片矿山出发往石门县新关镇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38分许,行至新关镇××关社区××峪××水洞路段×ד××”形交叉路口时,遇张香兰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抱着幼儿曾高一米)自右侧道路进入路口往新关镇集镇方向行驶,随后张香兰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摩托车受损,张香兰、***、曾高一米受伤,其中曾高一米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曾高一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7天。2020年4月15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倚天(2020)病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曾高一米应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8月11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6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未全部查清和判定事故具体成因,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仅确认以下事实:1、***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货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行经交叉路口时对路口观察不够,未停车瞭望;2、张香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且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后座搭载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3、***、曾高一米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4、***所驾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香兰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有接触;5、事故发生后,***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驾车驶离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后,曾涛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8月26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湘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结论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26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因确属无法查清,决定予以维持。2020年10月12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倚天(2020)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因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左肘关节完全性脱位,左肘部软组织广泛性毁损伤,后遗左肘关节僵硬畸形,功能基本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240日,该鉴定花费1500元。
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定张香兰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尾部行李箱架左侧的红色附着物与***所驾驶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大灯处包裹面板上的红色油漆为种类相同、元素相同的油漆。
事发时,***在为恒通物流公司运输矿石,所驾驶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罗雪花名下,实际车主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3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与恒通物流公司之间签有《申家峪水泥灰岩矿石灰石挖运施工及安全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负责申家峪水泥灰岩矿石灰石的挖装、运输,安全生产方面***都必须服从恒通物流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指挥。结算时,***根据当月实际挖装、运输数量开具3%增值税专用运输发票,对账一致后委托该项目的管理人员邱璇向恒通物流公司代办结算。***与恒通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
***自愿放弃本案中对张香兰应负赔偿责任之权利,张香兰已放弃对本案案涉湘K×××××货车在交强险中应得份额的赔偿权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湘K×××××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曾高一米的《诊断证明书》和《病程记录》、***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医院发票、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石门县新关镇新关社区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交的监控光盘、《申家峪水泥灰岩矿石灰石挖运施工及安全管理协议》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公安部的鉴定意见,案涉摩托车与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接触痕迹来看,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乡村公路,并非厂区道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洲坝石门公司对该道路负有维修保养和管理义务,因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事故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张香兰均有违法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认为***、张香兰负同等责任,并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时,***系为恒通物流公司运输矿石,***与恒通物理公司签订的《挖运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与恒通物流公司为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负责申家峪水泥灰岩矿石灰石的挖装、运输,服从恒通物流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和指挥,***根据当月实际挖装、运输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一致后委托案外人邱璇向恒通物流公司代办结算。由此可见,在***和恒通物流公司之间,***提供运送行为,恒通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行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的权利。在运输过程中,恒通物流公司将标的物(矿石)完全托付于***,不能干预***的驾驶行为。因此,***与恒通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人身依附性,不属于劳动或劳务关系而属于运输关系,故而,恒通物流公司对***的行为不需要负责。
葛洲坝石门公司不是事发路段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葛洲坝石门公司不对案涉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张香兰和***各承担50%的赔付责任。
曾涛、高红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2741.5元,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833960元(41698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38781.5元(按标准计算应为6863元/月×6个月共计41178元,但原告方诉讼请求中主张38781.5元,属于原告方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方所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1213.24元,明细如下:医疗费用72447.74元(1090.57元+713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0元(60元/天×187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250188元(41698元/年×20年×30%),误工费10905.2元(16585元/365天×240天),护理费20752.3元(42081元/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按标准计算应为20元/天×187天共计3740元,但***诉讼请求中主张2000元,属于其本人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
另外,张香兰已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表示对涉及到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其应该享受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属于张香兰本人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人寿保险新化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36910元(10000元+26910元),余下354303.24元由被告***按50%责任比例赔付177151.62元。原本张香兰应当承担剩余的赔付责任,但***自愿放弃对张香兰的索赔,属于***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
综上所述,***诉请中合理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新化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36910元;
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7151.6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负担3412元,***负担2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成文
审 判 员  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  杨万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覃道敏
法官 助理  高雅妮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