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捷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静海县捷美达装饰有限公司、燕峰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8民初2169号
原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禹城市人,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捷美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昊兴装饰城27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58137860J。
法定代表人袁世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捷美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美达公司)、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捷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被告燕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421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873.50元、误工费76360.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8元、残疾赔偿金818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00元、就医交通费6506.30元,以上共计252228.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暑假期间,原告到被告处充实装修、装饰工作,至8月9日,即事发当天,原告正在对被告承包的静海县第二中学进行外墙粉刷,吊板突然掉落,致使原告从高约8米的高处跌下来,双下肢流血不止,被紧急送往武警××总队医院抢救,后被诊断为双小腿开放性外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距骨、跟骨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8月9日住院多次手术治疗,但被告除支付约十余万医药费外未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至9月17日,原告已无力自行垫付医药费继续住院治疗,只好出院。原告至今卧病在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捷美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捷美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捷美达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燕峰元,由被告燕峰元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燕峰元系加工承揽关系,与我方无关。2、原告在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事故发生是因其不当操作造成的,原告应当就此事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捷美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7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捷美达公司。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我从被告捷美达公司承包的工程,随后将部分活儿转包给本案原告,当时约定原告从我处拿钱,干多少活拿多少活的钱,我与原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工后从我手里拿钱和我结账。原告出事以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是我直接给的原告就医的医院住院部,押金条在原告出院时给了原告结账了。当时原告第一天入工地工作时来了三个人,自己带的绳子、配重石等工具,我当时就提醒过原告配重石太轻。高空作业的时候容易掉下来,但是原告没有听,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某、张某,他们都劝说过原告,在第二天开工的时候就出事了,原告把绳子栓一块配重石,在上面再压一块配重石(每块50斤),自己拴在绳子另一头开始高空作业,因配重石过轻,原告在下到三楼的时候就掉下来了,栓有绳子的配重石也掉下来,压在上面的配重石没有掉下来。我们现实操作中都是用编织袋灌沙子,一个沙袋100多斤,比较重,一般我们是将沙袋栓在楼顶避雷针的下面,即使沙袋禁不住重量要掉下来避雷针也可以将其卡住,起到保护人的作用,但是原告将配重石放在避雷针的上面,导致石头直接掉下来了,原告出事后是我还有跟原告一起干活的一个人一块将原告送到静海县医院的。我没有装修的资质,原告跟我一样也没有装修的资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自行携带气所有的配重石(每块约25公斤)、绳子等工具为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从被告捷美达公司承包来的静海县第二中学楼外墙进行粉刷工作,因其疏忽大意防护措施不当,在将保护绳仅栓在一块配重石(约25公斤)上面压一块配重石的情况下,即进行高空外墙粉刷工作,致使配重的配重石与其自身重量不相匹配,导致原告粉刷至三楼外墙墙面时坠落楼下,与其栓在一起的配重石一同跌落。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伤情,于2015年8月9日11时至2015年9月17日入院武警××总队医院住院,其伤情诊断为双小腿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腰椎骨折、距骨骨折、跟骨骨折。因原告伤情未愈需继续治疗,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再次入院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行取出双胫腓骨内、外固定器术。原告两次入院实际住院58天,由此产生医药费159429.51元,因其病情需要,购买轮椅一辆拐杖一只,产生费用678元。事故后,被告捷美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0元,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脊柱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3500元。原告孙少斌职业为农民,其婚生女孙佳诺,农民,2007年12月29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工程中,经被告捷美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出示对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燕峰元认可其曾用名为燕峰,并陈述其将从被告捷美达公司承包来的二中教学楼楼面粉刷一部分活交于原告干,原告从被告处结钱。并承认自己不具有从事装修、装饰行业的资质。
另查,2015年8月5日,被告捷美达公司作为甲方,本案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静海县第二中学楼面粉刷,工程地点为静海县第二中学,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1元,达到被告捷美达公司和领导满意可加到每平方米12元,以实际完工丈量为准。该合同还约定工期从2015年8月6日开始到2015年8月26日之前完毕,最晚15天完工。合同甲方签字为“袁世才”乙方签字为“燕峰”。2015年8月25日,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在被告捷美达公司预支外沿工程款50000元。
再查,2015年11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城关派出所、天津市××××口子门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县辛店镇孙庄村村民孙少斌在我村兴旺路8号暂住5年,身份证号为:。2016年10月24日,天津市静海区第二中学出具证明一份、事故后坠落楼下的现场配重石照片一张,证实2015年8月9日,本案原告孙少斌在对天津市静海区第二中学进行外墙粉刷过程中,防护措施不当,将保护绳仅栓在一块石头上,导致发生意外,致使其高空掉落。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加盖有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城关派出所及天津市××××口子门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加盖有天津市静海区第二中学公章的证明、原告户口本及其婚生女出生证、事故现场配重石照片、原告方证人霍某被告方证人刘某二人证言、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被告捷美达公司之间各自的法律关系、损失数额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与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是何法律关系问题,因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将其承包来的二中教学楼楼面粉刷部分活让给原告干,原告从其手中结钱,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之雇员,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系原告之雇主,故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因原告在高空作业时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致使防护措施不当,导致其与配重石一同坠落楼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根据被告捷美达公司与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以及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向被告捷美达公司预支该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均能够证明被告捷美达公司与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被告捷美达公司在明知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仍将静海县第二中学教学楼楼外墙面粉刷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其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捷美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系自然人且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捷美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一节,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医药费票据中包含有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轮椅1辆、拐杖1个,联系原告的实际伤情,该费用确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认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经过司法鉴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9494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其参照2015年天津市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具有建筑业资质方面证件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9494元标准计算408天。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十)级伤残三处,其主张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3410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本上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其虽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城关派出所及天津市××××口子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亦只是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口子门村暂住,户籍性质并没有改变,故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天津市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以原告实际定残后起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次数、以及原告实际居住及治疗均在天津市辖区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60107.51元(含被告捷美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0元,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护理费9738.25元(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9494元÷365天×90天)、误工费44146.72元(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9494元÷365天×408天)、残疾赔偿金44356.80元(原告1983年6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20年,参照2015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7959.06元(原告之女孙佳诺,2007年12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9年,参照2015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9年×12%÷2人)、就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少斌医药费1601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38.25元、误工费44146.72元、残疾赔偿金443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9.06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80308.34元的60%,即赔偿原告孙少斌168185元。
二、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赔偿原告孙少斌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三、被告捷美达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孙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捷美达公司医药费垫付款人民币70000元。
五、原告孙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医药费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6元(原告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231.78元,被告燕峰元(曾用名燕峰)、被告天津市静海县捷美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4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季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