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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丰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丰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丰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丰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5686.91*****公司;二、丰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89403.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以156282.9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公司;三、时代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6.88元,减半收取计4428.44元、财产保全费3048.43元,合共7476.87元(***公司已交纳),由***公司负担1773.87元,丰睿公司、时代公司负担5703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公司多交纳的诉讼费用5703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丰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睿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未按供货合同约定向丰睿公司提交请款资料,丰睿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据案涉供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公司每次收取款项前,须按当次收款全额向丰睿公司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未按时向丰睿公司提交请款金额相应的发票及请款文件,丰睿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二、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丰睿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点也存在错误,应当改判。案涉供货合同是丰睿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标准为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且***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无理加重丰睿公司的负担,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以189403.03元为计算基础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存在错误。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丰睿公司提交189403.93元付款申请,案涉供货合同第4.3条约定完成结算后15日内支付,因此,丰睿公司支付以189403.93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起算点不应早于2019年7月23日。 针对丰睿公司的上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睿公司恶意拖欠款项,不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还在诉讼中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异议上诉,对相关的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请二审驳回丰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丰睿公司的上诉,时代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丰睿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丰睿公司主张***公司未按供货合同约定向丰睿公司提交请款资料,丰睿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经审查,***公司与丰睿公司签订的《时代某(佛山)四期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司提交发票及请款文件为丰睿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丰睿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已结算,质保期已届满,丰睿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其拖欠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丰睿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丰睿公司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而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社会一般融资成本,按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低于丰睿公司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一审请求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的理据充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交易时间、丰睿公司逾期时长等实际情况,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丰睿公司主张189403.94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不应早于2019年7月23日。经审查,案涉合同约定,丰睿公司应当于完成结算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如前所述,双方并未约定以***公司提交发票及请款文件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丰睿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97%的货款,该部分货款其尚欠189403.94元,应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丰睿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34元(佛山市丰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丰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