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3404号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吉华路288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79032.74元;2.判令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304542.76元,均按lpr上浮50%,其中:1209735.20元(至2021年2月28日应付供货电线185280.00元的80%为148224.00元,至2021年7月31日应付供货电线1689550.00元的80%为1351640.00元,至2021年9月30日应付供货电线1039600.00元的80%为831680.00元,扣除2022年9月24日支付完毕的250万,合计为1209735.20元电线款)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最后供应电线时间+3个月)为25033.96元;1672324元(至2022年1月31日又应支付供货电线的578236.00元的80%为462588.80元,累计之前未付80%的电线款1209735.20元合计为1672324元)自2022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暂为48824.89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819430.35元(电缆款合计供货金额的95%)自2022年1月15日(最后供货时间2021年11月15日+3个月)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暂为216602.16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439054.74元(电线供货的剩余15%为810102.75元,加算全部供货电线电缆的质保金628951.637元,其中电缆总供货7178347.74元,质保金为5%,电线总供货5400685.00元,质保金为5%)自2022年6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暂为14081.7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差旅费、担保手续费人民币30000元;5.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责任;6.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分别签署深圳市长圳公共住房及其附属工程电缆采购合同、地上部分电线采购合同。电线为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与业主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95%,验收报告见(竣工时间2022年6月5日),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电缆为60天内支付至95%。协议第21条均约定本协议纠纷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基于上述2协议,原告合计向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供货电线电缆,合计供货金额为12579032.74元,已经回款2500000元,截至日前,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639978元(不含质保金)。中建二局公司持有中建二局第一公司100%股权,法人混同且中建二局公司认缴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万元。根据协议及法律的规定,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果,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6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95%,剩余5%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6月5日)起计算两年,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因目前双方未完成竣工结算,债务金额未确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无依据,合同未进行约定,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三、四项诉求,合同未约定,属于非必要性支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双方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不满足合同相对性。我方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人员及财产混同,均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0日,***公司(乙方)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甲方)签订《深圳市长圳公共住房及其附属工程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中建二局第一公司采购***公司的电缆,双方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及规格型号进行约定;其中,6.支付方式:6.1货物分批供到施工现场,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业主代表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并且将当月对账单上传至云筑网平台,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供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6月5日)起计算两年。从工程验收报告之日算起。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在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完清。如有争议,质保金有效期延长至争议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质保期间,无利息。6.3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6月5日),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60日内,承包人向分供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分供方需要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前,分供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有6.7和6.8条款情形的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分供方不得因此延迟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6.7承包人支付货款前分供方需提供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期,***公司(乙方)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甲方)签订《深圳市长圳公共住房及其附属工程地上部分电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线采购合同》)约定,中建二局第一公司采购***公司的地上部分电线,双方对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及规格型号进行约定;其中,6.支付方式:6.1货物分批供到施工现场,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业主代表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并且将当月对账单上传至云筑网平台,乙方供货货款累计500000元,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供货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与业主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95%,验收报告见(竣工时间2022年6月5日),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从工程验收报告之日算起。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在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完清。如有争议,质保金有效期延长至争议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质保期间,无利息。6.3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时间2022年6月5日),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90日内,承包人向分供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分供方需要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支付上述任一款项前,分供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有6.7和6.8条款情形的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分供方不得因此延迟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6.7承包人支付货款前分供方需提供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货物,***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依次签署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另2022年4月13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签署《深圳市长圳公共住房及其附属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电线电缆付款计划》显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深圳市长圳公共住房及其附属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电线电缆供应商,目前经双方核对完成,已到场电线金额5400685元,电缆金额7178347.74元,共计12579032.74元。按合同应付比例95%,共11950080元。截止3月底,已付款2500000元,尚应付款9450080元...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应以经公司行政公章确认的结算确认书为准;现***公司主张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已支付250万元,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对上述款项无异议;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未完成竣工结算,债务金额未确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304542.76元,***公司称案涉供货总额已全额向中建二局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2021年11月22日交付完毕,中建二局主张***公司上述项诉求无依据,合同未进行约定,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另,***公司主***费10万元、差旅费、担保手续费3万元,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称上述费用合同未约定,属于非必要性支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称其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7月13日向中建二局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对方收到函件后10日内支付欠付货款,中建二局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签收上述函件。
另,***公司称中建二局公司持有中建二局第一公司100%股权,法人混同且中建二局公司认缴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万元,主张中建二局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并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确认中建二局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人员及财产混同,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享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冻结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51357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司已预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电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出具《深圳市长圳公共住房及其附属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电线电缆付款计划》显示供货总额12579032.74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另,根据《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6月5日),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60日内,承包人向分供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5%,分供方需要提供与结算金额相同合规合法经认证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电线采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与业主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95%,验收报告见(竣工时间2022年6月5日),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称,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中已约定明确的竣工验收日期,故本院认为上述情形不直接影响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应向***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确认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案涉项目已向***公司付款25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对于应付货款总额,本院按照供货总额12579032.74的95%计算为11950080元,扣除已付货款金额,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暂欠***公司货款为9450080元。关于***公司要求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部分为以9450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中建二局公司收到***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后10日)的次日为利息计算起始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公司主***费100000元、差旅费和担保手续费30000元,上述费用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且不属于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称中建二局公司持有中建二局第一公司100%股权,法人混同且中建二局公司认缴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万元,主张中建二局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并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双方意见可确认中建二局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不存在法人身份混同,且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450080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9450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0元,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已交纳),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磊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