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劲荣。
委托代理人段京山,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德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孙信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京山、邹德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业务郑某某小姐联系我方,要求我方给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的展厅提供设计装修方案,随后我方派人到被告展厅测量现场尺寸,并于当月下旬在被告处展示了设计方案(即利亚德展厅提案),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展品种类及尺寸,我方又修改了设计方案(即利亚德展厅提案12.07)并于12月7日通过QQ传给了被告方郑某某小姐,但被告方回复称该展厅项目暂停。2013年1月10日,被告方郑某某小姐通知我方展厅项目重新启动,由海外市场部唐某某先生负责,随后唐某某先生联系我方,要求对上次的设计方案再作修改,1月15日,我方提供了修改方案初稿,被告方认为设计方案整体性比较好,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月20日下午,被告方又通知我方对天花作一些修改及展厅的两侧展示屏要折弯,并要求1月21日中午前提交最终设计方案,因为当天是周日,我方组织设计师及工程师加班讨论设计方案的修改,随后设计师工作到次日凌晨才完成最终设计方案(即利亚德展厅提案130121),我方于1月21日10点多向被告提交了最终设计方案,被告方表示满意;1月22日被告方采购赵某某小姐联系我方洽谈报价事宜,认为我方的总工程报价偏高,要求我方直接找被告方潘总商谈最终价格,随后我方人员见到被告方潘总,对方只是草草应付,根本就没有诚意谈价,后来再联系被告方,被告方不再回复。2013年6月25日我方偶然看到被告网站上的展厅照片,发现其展厅设计同我方的最终设计方案一样。6月26日,我方人员到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的展厅,现场确认被告展厅的设计和我方提交的最终设计方案一样,并对该展厅进行了拍照取证。当我方人员找被告展厅的负责人潘总了解情况时,对方完全否认,态度恶劣。我方人员随后又找到被告方采购赵某某小姐,对方承认该展厅的确是采用了我方的最终设计方案,并要求我方提出和解条件。我方要求对方支付设计费人民币5万元,被告方称无法接受,并拒绝继续协商处理,被告这种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我方最终设计方案的设计要点包括:前台背景墙从地面延伸到天花的曲线造型,背景墙中间采用红色相穿插,结合LOGO的造型;展厅天花中间是水滴形状造型的灯箱以对称方式排列,水滴本身晶莹剔透,天花四角和中间柱子上有尖形的红色灯带;展厅地面以跑道的形式展现,跑道上有“WelcomeTOLeyard”字样;产品展示左面墙是箱体式、入口正对面的背墙是落地式及右面墙是悬挂式。和被告展厅对比,我方最终设计方案的所有设计要点都能在被告展厅中找到,被告使用了我方的整个设计方案。我方组织完成的被告展厅设计方案凝聚了我方设计人员独创性的设计理念和思想,构成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所有设计图纸的右下角都有我方的图形标志“C”、英文标志“CREPO”及中文标志“创美力(深圳)文化传播”,我方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我方许可,使用我方的作品,严重侵犯了我方的著作权。同时,独特的展厅设计给被告的品牌提升及业务开拓带来的收益是巨大的。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拆除侵权的展厅工程。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著作权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2、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4、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5、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据此,独创性应是作品的根本属性。然而,原告既没有提供设计原稿、分解步骤图、设计图稿系统文档创建日期,也没有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争的设计方案系其独自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另,原告在诉状中称所有设计图纸的右下角都有原告方的图形标志“C”、英文标志“CREPO”及中文标志“创美力(深圳)文化传播”,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该系列标志的商标权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创美力(深圳)文化传播”与原告系同一法人。因此,原告不是著作权人,不是适格原告主体。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毫无证明力。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对被告厂房第四层提供设计装修方案。原告提供的效果图既没有设计底稿也没有公证机关公证。图片来源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诉争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人,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QQ网聊截图、名片及QQ身份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既不能证明聊天各方系双方员工,更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提交诉争的设计方案。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假使被告存在侵权,那么如何赔偿应当由原告举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需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仅一份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发票一张,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仅有律师费发票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诉争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人,其诉讼请求无任何根据,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宝安区大浪街道的展厅进行装修设计。双方业务人员通过网上QQ进行沟通,原告将其装修设计图通过QQ传送给被告。在协商价格期间,原告报价每平方200-300元,500平以下面积每平两百五六十。被告称原告报价太高。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其设计方案用于展厅装修。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其装修设计的3D建模原始文件和效果图,该文档显示创建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效果图左下角显示“展览策划部用心创造完美,让美力感动视觉”字样,右下角显示“CREPO创美力(深圳)文化传播及C”文字及图形。经本院到展厅现场勘验,展厅的装修与原告出示的装修设计图基本一致。被告称其设计方案是在网上搜集并参考多家设计方案而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员工郝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的名片,其中唐某某显示为市场支持经理,手机号码为189××××0265,电邮为mike@leyard.com,Skyte:mike.tang135。原告还提供了自己公司员工王某某、艾某的名片,王某某为展览策划部策划经理,QQ号码为19×××53,艾某为展览策划部项目经理,QQ号码为18×××42。名片的正面有创美力文化传播及CREPO和C图形。背面“用心创造完美,让美力感动视觉”及CREPO和C图形。
原告称在通过QQ聊天时,昵称为“独孤城”的就是被告员工唐某某,其提供的QQ个人资料中显示“独孤城”的电话为189××××0265,与唐某某名片上的电话一致。原告称昵称为“美的力量”的是自己公司员工艾某,在“美的力量”的个人资料中显示英文名为elan。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QQ“美的力量”与“独孤城”的聊天记录中,“独孤城”称自己是利亚德外销部的mike,称展厅改造的事情重新启动了,让“美的力量”抽空带着公司文件过来谈方案,然后报价。2013年1月21日,“美的力量”将“利亚德展厅提案130121”传给“独孤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D建模原文件、设计效果图、QQ个人资料及聊天记录、名片、勘验笔录及照片、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是否其主张的装修设计图的权利人,该装修设计图是否系作品?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该装修设计图纸中天花以水滴形状造型的灯箱排列、地面以跑道形式展现,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提供了该设计的3D建模原文件和效果图,效果图上标注了创美力文化传播及CREPO和C图形,上述文字及图形与原告提交的名片上的内容相同,足以认定原告是该作品的作者。被告辩称该设计方案是其在网上搜集并参考多家设计方案而成,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比对,被告展厅采用的装修设计与原告出示的原始文档中的效果图基本一致。从QQ聊天记录中反映原告已向被告传送了该设计图,被告又未能对其装修方案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装修设计图,构成侵权。对于被告恶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谴责。被告辩称QQ内容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聊天各方是双方员工的问题,本院认为,“独孤城”的个人资料中显示的联系电话与唐某某(英文名称Mike)的电话相同,且在聊天过程中,其也承认自己是利亚德外销部的Mike。因此,可以认定其身份,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被告构成侵权,本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考虑到拆除原展厅的装修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原告拆除侵权展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损失额时将予以考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维权的支出情况,对原告赔偿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O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海珊(兼)
书 记 员 彭    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