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四第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857730-5。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工业西路南侧综合楼416,现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四路明雅大厦30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717560-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京山,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慧,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京山,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2年11月,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其位于宝安区大浪街道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四楼的展厅进行装修设计。双方业务人员通过网上QQ进行沟通,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装修设计图通过QQ传送给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在协商价格期间,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报价每平方米200-300元,500平方以下面积每平方米两百五六十。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称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报价太高。后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未经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允许将其设计方案用于展厅装修。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示了其装修设计的3D建模原始文件和效果图,该文档显示创建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效果图左下角显示“展览策划部用心创造完美,让美力感动视觉”字样,右下角显示“CREPO创美力(深圳)文化传播及C”文字及图形。经原审法院到展厅现场勘验,展厅的装修与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示的装修设计图基本一致。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称其设计方案是在网上搜集并参考多家设计方案而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了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公司员工郝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的名片,其中唐某某显示为市场经理,手机号码为1××3××5××65,电邮为mi××@ley××d.com,S××te:mi××.t××g1××。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提供了自己公司员工王某某、艾某的名片,王某某为展览策划部策划经理,QQ号码为1××7××3××,艾某为展览策划部项目经理,QQ号码为1××3××7××42。名片的正面有创美力文化传播及CREPO和C图形。背面“用心创造完美,让美力感动视觉”及CREPO和C图形。
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在通过QQ聊天时,昵称为“独××”的就是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唐某某,其提供的QQ个人资料中显示“独××”的电话为1××3××5××65,与唐某某名片上的电话一致。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昵称为“美××量”的是自己公司员工艾某,在“美××量”的个人资料中显示英文名为e××n。在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QQ“美××量”与“独××”的聊天记录中,“独××”称自己是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外销部的m××e,称展厅改造的事情重新启动了,让“美××量”抽空带着公司文件过来谈方案,然后报价。2013年1月21日,“美××量”将“利亚德展厅提案130121”传给“独××”。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3D建模原文件、设计效果图、QQ个人资料及聊天记录、名片、勘验笔录及照片、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争议焦点包括:一、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是其主张的装修设计图的权利人,该装修设计图是否系作品?二、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如侵权成立,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装修设计图纸中天花以水滴形状造型的灯箱排列、地面以跑道形式展现,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了该设计的3D建模原文件和效果图,效果图上标注了创美力文化传播及CREPO和C图形,上述文字及图形与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名片上的内容相同,足以认定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该作品的作者。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辩称该设计方案是其在网上搜集并参考多家设计方案而成,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比对,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展厅采用的装修设计与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示的原始文档中的效果图基本一致。从QQ聊天记录中反映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传送了该设计图,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又未能对其装修方案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装修设计图,构成侵权。对于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恶意侵犯深圳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谴责。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辩称QQ内容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聊天各方是双方员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独××”的个人资料中显示的联系电话与唐某某(英文名称M××e)的电话相同,且在聊天过程中,其也承认自己是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外销部的M××e。因此,可以认定其身份,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构成侵权,本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考虑到拆除原展厅的装修将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拆除侵权展厅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损失额时将予以考虑。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给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维权的支出情况,对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O元。二、驳回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设计效果图、QQ个人资料及聊天记录、名片、律师费票据,缺乏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证据不足、证据证明力非常薄弱的的情况下草草下判,对上诉人极不公平;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存在主观臆断。
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二审答辩的主要观点有:1、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设计效果图、QQ聊天记录、名片,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人;2、被上诉人申请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在不拆除侵权展厅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0000元是合理的;3、3D建模原始文件和效果图,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有提交,因为当时开庭打不开,需要在电脑上装上软件才能打开,故在第二次补充质证时,被上诉人将电脑带到法庭,当庭打开的;4、关于现场勘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勘验程序合法,且在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与被上诉人设计效果图基本一致。
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拆除侵权的展厅工程;2、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创美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50000元;3、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包括QQ聊天记录、《深圳市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展览报价单》、《深圳市装饰设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第三套设计方案每平方米23-24元,涉案被控侵权展厅共40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设计费人民币23.6元计算,设计费应为人民币9652.4元。若按《深圳市装饰设计收费标准》,按总报价的5%计算设计费,总报价为136000元,设计费应为人民币68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并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称其最初报价是每平方米200-300元,后因其认为上诉人没有诚意而随意报价每平方米23-24元。被上诉人称如按最初报价每平方米200-300元计算,损失远不止人民币50000元。
经过二审调查,本案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作品是展厅设计作品,包括展厅的前台背景墙、展厅背景墙中间造型、展厅天花、展厅地面、展厅入口正对面的背墙等设计作品。其中,展厅的前台背景墙设计,采用从地面延伸到天花的曲线造型;展厅背景墙中间造型设计,采用红色相穿插,结合LOGO的造型;展厅天花设计,采用水滴形状造型的灯箱以对称方式排列,水滴本身晶莹剔透,天花四角和中间柱子上有尖形的红色灯带;展厅地面设计,展厅地面以跑道的形式展现,跑道上有“WelcomeTOLeyard”字样;展厅入口正对面的背墙设计,产品展示左面墙是箱体式、入口正对面的背墙是落地式及右面墙是悬挂式。
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进行第一次商务接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提交了三套设计方案,该被控侵权展厅使用了被上诉人第三套设计方案。
三、双方当事人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QQ聊天当事人有“独××”、“美××量”。“独××”系上诉人员工“唐某某”,“美××量”是被上诉人员工“邹某某”,洽谈价格QQ“sh××ow”,是上诉人员工赵某某。该QQ聊天记录,还有被上诉人最初报价每平方米200-300元,最后报价每平方米23-24元的记录。
四、被上诉人针对涉案被控侵权展厅“设计及装修”费用,总共报价计人民币136000元。
本院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3D建模原始文件和设计效果图、QQ聊天记录,以及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展厅设计效果图作品的作者,被上诉人对展厅设计效果图作品享有著作权。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所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展厅作品与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展厅设计效果图作品一致。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对展厅设计效果图作品、与展厅被控侵权作品进行组织质证以及现场勘验的行为,并非是主观臆断的行为,上诉人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存在主观臆断”作为上诉理由之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了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展厅设计效果图作品,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上诉人展厅设计效果图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侵权展厅已完工,强制拆除将对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审法院只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拆除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属于侵害著作权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无论请求赔偿数额计人民币9652.4元(23.6×409平方米),还是请求赔偿数额计人民币6800元(136000×5%),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均是依合同纠纷来计算本案的赔偿损失数额,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2001年修正稿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侵害著作权纠纷,被上诉人请求适用酌情赔偿的,依法应当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上诉人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上诉人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酌情赔偿的诉讼请求,依个案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本案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妥,理由有:其一,本案定性为侵害著作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其二,本案既然认定了侵权,依法应当拆除侵权展厅,但考虑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等因素,并未判决拆除侵权展厅,而是通过赔偿损失数额的方式,予以补偿;其三,在法定最高数额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考虑了本案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以及被上诉人维权的支出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没有法定错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二审查清事实基础上,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