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民申1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大道*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易菊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安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迎宾大道*号艺馨华园*号楼*层15—**号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贵州新兴宏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回龙镇安龙村。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安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新兴宏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差欠的工程款是45575元,但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是75759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4年4月7日的《成都浦发活动板房工程竣工验收单》均只有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无被申请人的签字盖章,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后加盖的食堂系双方达成合意后修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唐永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