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30民初1940号
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大道*号*栋*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77382082W。
法定代表人:易菊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公司股东。
被告:习水县动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红都世纪城*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322669655。
法定代表人:王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出纳员。
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浦发公司)与被告习水县动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动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浦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习水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56017.00元,并承担滞纳金100830.00元(以上滞纳金计算至2018年3月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活动板房和轻钢结构订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和规范,履行了相应义务,也完成了竣工验收手续等一切事项,经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56017.00未支付。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绝付款。故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项目,双方也未结算工程量;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增加的工程量系原告造假,价格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3、由于公司财务的疏忽,被告已经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轻钢结构合同书》,由原告在习水县回龙镇安龙村为被告安装活动板房和轻钢结构大棚,双方对合同单价、付款方式、安装地点及工期、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7月12日和2015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认定合格,原告在2015年已经将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结算工程款为909071.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增加订购花纹钢板及拆装山墙等费用5815.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914886.00元,被告已经支付858869.00元,尚欠原告56017.00元。双方在《活动板房合同书》及《轻钢结构合同书》中均约定“留10%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余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甲方(被告方)仍未付清余款,甲方须按应付款的3‰/天作为滞纳金补偿给乙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出的《活动板房合同书》、《轻钢结构合同书》、《习水县动力煤业责任有限公司增加项目收方记录》、《成都浦发活动板房工程竣工验收单》两份、《习水县动力煤业订购花纹钢板及拆装山墙等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017.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并未提出过质疑,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方均系由被告公司委派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公司职工赵枫代表公司签字和确认,赵枫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结算单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双方就未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其余辩称也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及承担方式约定,属于补偿责任约定,但由于双方均未证明剩余工程款56017.00元的确切形成时间,不能界定滞纳金的计算数额及期限,原告也未证明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当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习水县动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工程款56017.00元,并以56017.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00元,由被告习水县动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倪卫中
人民陪审员 赵 旗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