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山西安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30民初1001号
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大道6号7楼一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易菊华。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安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汾市迎宾大道1号艺馨华园2号楼7层15—24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玺善。
第三人贵州新兴宏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回龙镇安龙村。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
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安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菊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安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贵州新兴宏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75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安装活动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5759.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获,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地安装活动板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和3月29日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34985.00元和10590.00元,共计45575.00元。经原告催收未获,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告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经结算,被告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45575.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工程款75759.00元,其提供的2014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因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安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工程款45575.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00元,由被告山西安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陆达
人民陪审员  赵旗
人民陪审员  王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东
书记员林雪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