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2169号
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易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义国,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方,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浦发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义国、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973.04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6737.75元(以总价款的80%即1322823.2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以72282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以本金10535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房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句容恒大童世界首期A标段安装双坡水A级防火板房,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并经被告验收,总计工程款1653529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8年6月25日后开始支付,在9月30日前付至结算价款的80%,余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2个月,根据欠款部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个月,根据欠款部分按照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支付部分的10%。被告后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在2018年12月21日支付60万元后一直拖欠,经原告继续催讨,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金额为1014555.96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于2020年4月10日才到账。被告已严重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成都浦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活动房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成都浦发公司承包句容恒大童世界首期A标段(A-021一标段、A-022、A-023)住宅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质量、包进度、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2月日开工(以甲方签发的实际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01月日完工(以乙方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614555.96元,并备注此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含运输费、装卸费、办公区一层防盗网片安装材料费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含税金;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2018年6月25日后开始支付货款,在9月30日前付至结算价款的80%,余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付款时乙方应提供与本合同签订双方全称一致并能抵扣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现场甲方负责人为王**宙,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2个月,根据欠款部分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个月,根据欠款部分金额按照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未支付部分总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成都浦发公司按约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15日,南通三建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与成都浦发公司确认施工面积。2018年5月,成都浦发公司应南通三建公司项目经理王**宙的要求,又增加对南京翠屏诚园南区、句容工地现场进行拆装、补材料、地、地基下沉加固等施工项目南通三建公司王彪、黄兵、王**宙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现场签证单》一份,签证金额为4万元。2018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653529元(含增加工程款4万元)。2018年12月21日,南通三建公司向成都浦发公司转账60万元。2019年6月10日,南通三建公司向成都浦发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014555.96元、到期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2020年4月21日,成都浦发公司收到1014555.96元。
2020年3月5日,南通三建公司向成都浦发公司发送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南通三建公司尚欠成都浦发公司38973.04元。成都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菊华于2020年4月3日回复“信息证明无误”,并注明“付款第一次60万元,第二次2019.6.10支付承兑票,2020.4.10到期”。2020年4月20日,成都浦发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采购安装合同、收方记录验收表、银行转账记录、企业往来询征函、现场签证单及到庭原告法定表人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南通三建公司应否向成都浦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36737.75元。
本院认为,成都浦发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活动方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成都浦发公司按约于2018年1月完成工程并由南通三建公司验收合格,南通三建公司应按期支付价款。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结算确认增加工程价款为4万元,于2018年9月13日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653529元(含增加工程款4万元)。对于《活动方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613529元,根据合同约定,南通三建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至结算价款的80%即1290823.2元,余款322705.8元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增加工程价款发生在南京翠屏诚园南区句容工地,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该4万元付款时间及计息时间应为2018年7月15日,现成都浦发公司同意由南通三建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系其自身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就该部分价款约定违约金,本院确定由南通三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南通三建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60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交付票面金额为1014555.96元、到期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的承兑汇票,已构成付款逾期,应立即支付剩余价款38973.0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南通三建公司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根据欠款部分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个月,根据欠款部分金额按照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未支付部分总金额的10%。
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需以付款时间为依据。以交付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的,应以到期日2020年4月10日确定付款时间,理由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但承包方完成施工后,在向发包方索要价款过程中实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发包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便承包方不同意也很难明确拒绝,故本着公平原则,除非承包方明确表示认可接受承兑汇票的方式,否则其接受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视为对承兑汇票支付方式的确认。这种付款方式实际为延迟付款,承包方只能选择等待汇票到期提示付款,或者以贴息的方式提前兑付现金。在本案中,成都浦发公司于到期后才收到票面金额1014555.96元,故该1014555.96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4月10日。
经本院审核,南通三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如下方式分段计算:1.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5945元,未超过未付支付部分10%;2.以722823.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因政策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金额为106435.72元,已超过未付部分10%,按未付部分10%即72282.32元计算违约金;3.以291732.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因政策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金额为35952.01元,已超过未付部分10%,按未付部分10%即29173.28元计算违约金;4.以3897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因政策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已超过未付部分10%,按未付部分10%即3897.3元计算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共计111297.9元,应由南通三建公司向成都浦发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浦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8973.04元、违约金人民币111297.9元,合计人民币15027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浦发公司承担276元,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负担16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1631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惠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印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