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2055号
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莲,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倩,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周仕勇,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仕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莲,被告***、周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按1600000元的1%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周仕勇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分三次将144万元转入***平安银行账户,另有16万元作为二被告购货的保证金留在原处,划入保证金账目,共计160万元。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21年6月19日前还清欠款144万元,并从2020年12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160万元的1%支付利息至欠款结清为止。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借款认可,以实际借款144万元计算利息。
被告周仕勇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以实际借款144万元计算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周仕勇(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款总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利息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6月21日,***、周仕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现金160万元整,备注1.其中160万元有10%作为保证金,实际到账金额为144万元;2.此款在2019年7月10日分三次转***银行。2020年12月1日,被告***、周仕勇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还款80万元,2021年6月19日前还款64万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160万元的1%支付利息,至欠款结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大勇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大勇逾期未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大勇归还借款本金1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还款计划载明每月按160万元的1%支付利息,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44万元,故利息应以144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现原告自2021年4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属于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周仕勇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后六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20年6月19日届满,故保证期间至2020年12月19日届满。2020年12月1日,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故被告周仕勇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4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仕勇对被告***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80元,由被告***、周仕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酒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