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执1536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2**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209282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39935003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按照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川1403民初59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150元。
本院分别于2022年10月27日、11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无有价证券及车辆。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及其他财产状况、经营收入等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的相关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22年11月7日在另案中己对被执行人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街道××道××段××号××#的设备用房1层【产权证号:川(2020)眉山天府新区不动产权第0006619号】采取了查封措施,因该房系设备用房,暂不宜处置。
因被执行人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将被执行人眉山苏宁采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己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冻结、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