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第三工业区桂花路六号厂房1-4栋。
法定代表人:杨金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春,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越华路12号深港建筑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蔡广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宗,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林福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隆,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华,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大公司)、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福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顺洲公司无需支付芳大公司的工程款;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顺洲公司无需向芳大公司支付保修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顺洲公司应承担涉案《销售与安装合同》项下的义务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销售与安装合同》骑缝章与落款处公章均与顺洲公司备案的印章和顺洲公司委托林福麟所盖的印章不一致,是伪造的。2、顺洲公司与芳大公司签订的《销售与安装合同》上签字代表为吕X,顺洲公司并未授权过吕X代理顺洲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有授权吕X的任何意思表示。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顺洲公司从未付款,芳大公司也应知晓与其签订合同的并非顺洲公司。芳大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未考虑芳大公司的过错,认定由顺洲公司承担未签订合同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二、一审法院认为林福麟签署的结算单及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的信息显示芳大公司所提供的合同项下的业务已实际用于该工程,进而认为顺洲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与芳大公司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不符合逻辑。芳大公司提供了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备案的信息显示只能说明涉案工程的供货单位为芳大公司,但是并未确认芳大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实际用于该工程,也不能确认是顺洲公司使用了芳大公司的货物。三、一审法院认为林福麟全程参与涉案工程的签订及履行,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顺洲公司供货金额的证据,这与事实不符。1.顺洲公司与芳大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即使芳大公司供应的货物实际用于顺洲公司的工程,但是其未提供供应的货物明细,也未提供由顺洲公司签收的货物单据,且结算单也无顺洲公司的盖章确认及合法授权人的确认。2.顺洲公司授权林福麟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授权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而结算单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其在授权期限外签订确认的结算单不应视为顺洲公司的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认定林福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芳大公司供货金额的证据的理由是林福麟全程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但是该案中的大部分材料涉及的顺洲公司的公章并非顺洲公司备案的公章,林福麟签订的材料均在授权期限外签字,且林福麟在一审中陈述其在涉案工程中仅仅是介绍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不应知晓工程的实际收货金额。
芳大公司辩称,林福麟的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分为两点。1、顺洲公司授权林福麟签订处理涉案项目的合同及相关事宜,该授权有一定期限,在期限范围内是职务行为,而授权期限芳大公司是不知道,这是内部行为。2、在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与收款付款的全过程,林福麟均有参与。林福麟还使用了顺洲公司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与芳大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芳大公司和深港公司均认为林福麟是职务行为,因此其一直是代表顺洲公司。深港公司付款认为其付款是付至顺洲公司,至于顺洲公司是委托他人收款还是自己的账户直接收款,这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3、顺洲公司与芳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不含税”,即不用开发票,付款不用对公司直接付款,可以指定别人代付款等其他形式进行交易。因此,顺洲公司关于该公司没有直接给芳大公司付过款,进而否定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由芳大公司承担涉案司法鉴定费用,由于法律规定不能就诉讼费用单独上诉,芳大公司对一审该认定提出异议。
深港公司辩称,深港公司认为林福麟一直是顺洲公司的员工,顺洲公司授权林福麟办理工程,工程一旦开始就由林福麟一直办理到结束,而不能中间终止。若终止应当出具书面变更文件。该工程一直有向政府备案,顺洲公司称不知情是不合理的,且备案合同上盖的是顺洲公司的公章。
林福麟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顺洲公司与芳大公司的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一审过程中顺洲公司先后主动提供了两份合同(一份真实履行合同及一份备案用的合同)作为证据。二、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讲,该案件所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且已经通过了验收,因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项目是市里的重点工程,相关的手续已经顺利完成。三、从授权的角度来讲,本案出现了两份授权委托书,第一份林福麟是有顺洲公司的明确的书面授权,真实性顺洲公司已经确认。顺洲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还向名称为深港建筑(悦龙华府)宝龙保障房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吕XX及经过顺洲公司授权的代表林福麟签字。四、顺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吕X、吕XX父子是顺洲公司负责人的朋友,也是基于该关系才会有吕X与吕XX以顺洲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揽和实施该工程的背景。五、从收款的角度上讲,本案所涉款项都由案外人即工程的施工人吕X、吕XX收取,在收款单上可以明确看到其记录,并非林福麟所收取。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芳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洲公司、深港公司连带支付报酬款254492.12元、逾期付款利息15269.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后续利息计至法院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及保修金61437.17元。芳大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洲公司称其负责人与案外人吕X系朋友,2013年初,案外人吕X介绍林福麟以其名义参与深港公司所承包的消防工程招标,为业务开展需要配合加盖了在工务署备案合同的公章,后合作事宜不了了之,其以为涉案消防项目未实际开展。顺洲公司应法庭要求提交了该备案合同,显示2013年5月15日顺洲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深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深港公司2012年5月30日与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签订了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工业城地块)二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顺洲公司与深港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分包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悦龙华府(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工业城地块)6-11号消防工程,分包价款为7598412.68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该合同加盖有顺洲公司公章、授权代表人为沈X,于2013年6月4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备案。
另,顺洲公司曾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林福麟为其负责洽谈工程业务的行政管理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办理签订悦龙华府(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工业城地块)6-11号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及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加盖有顺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伟印鉴,顺洲公司对该证明书上其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顺洲公司、林福麟均提交了一份顺洲公司与深港公司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三页正文落款处加盖有顺洲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林福麟签字,第十五页廉洁协议第十七页保修协议落款处均加盖有顺洲公司公章并有林福麟签字。顺洲公司称该合同系诉讼后经向案外人吕X及建设单位了解取得。顺洲公司对该合同上其合同专用章及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深港公司对该分包合同予以确认。
深港公司主张其系与顺洲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涉案工程其向顺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记录、收据、借款单、支票、支票存根、三方协议、授权委托书材料,支票、支票存根未记载顺洲公司为收款人,收据、三方协议、授权委托书上有顺洲公司公章,借款单多为案外人吕XX签字,其中一份为林福麟签字;其中一份2015年11月13日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顺洲公司,记载该司承接涉案工程,委托深港建筑(悦龙华府)宝龙保障房项目部办理材料商的材料款项付款手续,委托人处加盖有顺洲公司公章并有林福麟及案外人吕XX签字。顺洲公司称上述材料上公章均非其真实公章,吕XX、林福麟亦非其公司员工。
芳大公司提交一份顺洲公司作为发包方、芳大公司作为分包方涉案工程的销售和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顺洲公司将钢质防火门、无机特级防火卷帘门交由芳大公司制作与安装,用于位于龙岗区宝龙工业城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工业城地块)二期工程。合同约定按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本工程设计图纸、变更文件和施工方案,完成整个防火门工程安装体系的工作,合同总价包括制作、运输、装卸、安装、门框塞缝、产品保护、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等。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日内顺洲公司向芳大公司付至合同总额的96%,留4%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芳大公司对产品免费保修二年。该合同加盖有顺洲公司公章,代表签字无法辨认。芳大公司称该合同系吕X所签,林福麟称该合同系吕XX、吕X两人与芳大公司签订,两人系父子关系。芳大公司还提交一份2015年8月1日龙岗宝龙二期(坪山保障房)结算单,显示钢质防火门、特级无机防火卷帘合计总价1535929.29元,加盖有顺洲公司公章并有林福麟签字。芳大公司另提交一份关于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工业城地块)二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项目消防验收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芳大公司为顺洲公司制作安装的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工业城地块)二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在11月16日之前顺洲公司需向芳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消防验收后,深港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给顺洲公司时需通知芳大公司,并有责任督促顺洲公司向芳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三方协议有顺洲公司公章及林福麟签字、深港公司项目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深港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顺洲公司对上述销售和安装合同、结算单、三方协议上所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粤南【2017】文鉴字第7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上述证据中顺洲公司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顺洲公司预交鉴定费16710元。
芳大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供货证明查询网页,显示项目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工业城地块)6-11号楼,供货单位为芳大公司,使用单位为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列明有产品的名称、型号、生产单位为芳大公司及产品数量。芳大公司提交的消防监督结果查询网页显示涉案项目2015年12月17日经深公龙消验字(2015)第1026号文书验收合格。芳大公司称已付款系由顺洲公司委托深港公司、吕X、深圳市福田区来福达建材经营部等案外人付款,由芳大公司向顺洲公司开具收据,顺洲公司没有直接付款。
芳大公司曾向顺洲公司、深港公司邮寄催款函,顺洲公司确认收到,但称其行政人员签收后认为与公司实际业务无关没有回函。
林福麟对涉案材料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吕XX、吕X想承接涉案工程因没有资质,林福麟与该两人系老乡,遂与顺洲公司协调,借用顺洲公司资质,吕XX系实际施工人,所有款项系吕XX收取。深港公司称工程由林福麟、吕X、吕XX带人在做。
另查,芳大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芳大公司主张顺洲公司与深港公司就涉案合同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与顺洲公司形成销售与安装合同关系,顺洲公司均予以否认,但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验收。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顺洲公司与深港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二为芳大公司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销售与安装合同上非顺洲公司备案公章,顺洲公司是否需向芳大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三为深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否需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顺洲公司与深港公司形成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顺洲公司向林福麟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林福麟办理签订悦龙华府(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工业城地块)6-11号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及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该期间林福麟代表顺洲公司与深港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虽顺洲公司对该合同上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管顺洲公司公章真实与否,因林福麟有顺洲公司该事项的授权,林福麟代理顺洲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深港公司作为委托人直接受该合同约束。另,2013年5月15日顺洲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深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在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备案,顺洲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情形顺洲公司与深港公司间存在备案合同及实际履行的合同,应认定系顺洲公司与深港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分包合同关系,顺洲公司答辩称系将其资质借予他人承包工程即使属实也属于其与他人间内部关系,对深港公司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顺洲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顺洲公司应承担涉案销售与安装合同项下的义务。顺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深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形成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管该工程实际是否由其完成,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对外法律责任应由顺洲公司承担,顺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间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本案中顺洲公司给予林福麟授权签订涉案《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并与深港公司签订备案合同,不属于他人冒用顺洲公司名义而为的行为,顺洲公司答辩称对涉案工程的履行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实际施工人以顺洲公司名义完成涉案工程,为完成工程而对外签订销售和安装合同,虽顺洲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相应款项,相对方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系代顺洲公司而为的行为。芳大公司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销售和安装合同上公章经鉴定非顺洲公司备案公章,但芳大公司所提供的林福麟签署的结算单及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的备案信息显示,芳大公司所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实际用于该工程,顺洲公司在法律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与芳大公司间的销售安装合同已实际履行,顺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报酬款金额,虽结算单、三方协议上加盖的顺洲公司的公章经鉴定非其备案公章,但有林福麟的签字确认,从各方提供的材料看,林福麟全程参与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芳大公司供货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芳大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535929.29元,芳大公司自认已收报酬款122万元,故尚欠报酬款金额为315929.2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日内顺洲公司向芳大公司付至合同总额96%,留4%工程保修款,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芳大公司免费保修二年。芳大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向顺洲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芳大公司提供的网页查询,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经深公龙消验字(2015)第1026号文书验收合格,芳大公司以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保修期满后顺洲公司亦未支付保修金。故顺洲公司应支付芳大公司尚欠报酬款254492.12元,保修金61437.17元。芳大公司主张尚欠报酬款25449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报酬款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为定作合同,非买卖合同,芳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逾期利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芳大公司自验收合格十日后即2015年12月28日起计至法院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未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芳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深港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深港公司与顺洲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深港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芳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深港公司盖章的三方协议中的约定仅为其向顺洲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对芳大公司的通知义务及督促顺洲公司向芳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深港公司并没有代顺洲公司向芳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芳大公司据三方协议主张深港公司为债务提供保证及债务加入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芳大公司诉求深港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顺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芳大公司工程款25449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449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二、顺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芳大公司保修金61437.17元;三、驳回芳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8元(已由芳大公司预交),由顺洲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6710元,由芳大公司负担(应迳付顺洲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为顺洲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013年3月21日,顺洲公司向林福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林福麟为顺洲公司负责洽谈工程业务的行政管理事务代理人,权限为办理签订悦龙华府(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工业城地块)6-11号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及相关事宜。同日,林福麟代表顺洲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及《廉洁协议》,并加盖了顺洲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顺洲公司公章。虽然顺洲公司对该合同上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其对林福麟的明确授权,林福麟系代表顺洲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故该合同对顺洲公司发生效力。
根据深港公司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二期项目部与芳大公司、林福麟代表顺洲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中,三方一致确认芳大公司为顺洲公司制作安装了龙岗区保障性住房(宝龙工业城地块)二期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的备案信息也显示,芳大公司提供的货物已实际使用于该工程;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作为承包方的顺洲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委托其他方完成涉案工程。因此,本院采信芳大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主张,顺洲公司应当向芳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项的数额,林福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三方协议》上均有记载,虽然顺洲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顺洲公司确曾委托过林福麟处理该工程事项,授权期满后也并未另行指定他人负责涉案工程。且结算单与《三方协议》上加盖有顺洲公司印章,无论该印章是否为顺洲公司备案公章,作为相对人的深港公司和芳大公司均有理由相信林福麟可以代表顺洲公司。顺洲公司应按林福麟确认的金额向芳大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综上,顺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顺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