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1439号
上诉人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大安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卫东、冯文静、被上诉人芳大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一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148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上诉人违约在先,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违约,是被上诉人违约。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入户门及防火门进场时,就应提供产品合格证、符合消防标准的检测合格报告、国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产品型式认证报告及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公示信息等证明,但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交前述材料。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3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为289210元(按工程总价1446050元的2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673731.7元工程款,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产品合格的质量文件,即视为被上诉人所有的产品均不合格,所以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是按上诉人和监理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虽提供与王兰兰的聊天记录,但王兰兰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仅是答复上报公司核对,且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均有严格的程序,并不是由单个人确认的,而是需要监理公司进行盖章确认。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当退回被上诉人30000元投标保证金,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要求退回保证金是基于招投标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退回保证金的最晚期限是合同签订后5日内,本案的合同是2015年7月22日签订,但截至被上诉人反诉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要求退回保证金,因此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芳大安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从被上诉人的代表谭永辉与上诉人代表王兰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多次承诺会尽快安排,上诉人从未主张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更未主张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证明等证件原因而不支付进度款,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证明等理由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事实,完全是强词夺理。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相关合格证书,即认定相关产品不合格,更是无理推断,实际上,相关消防门验收所需的合格证、检测证书等资料都在被上诉人手里,只要上诉人支付完剩余款项,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将相关证书交付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实际上早已将相关产品的供货信息上传到了“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的网站,在该网站上可以查询到涉案防火门的信息,目前只需要等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将相关的纸质供货证明、3C证明、合格证明、明码标签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就可以做消防验收了。
一审原告兴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兴一广场住宅非展示区入户门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中防火门、防火窗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供货证明、检查报告、合格证、3C证书;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兴一广场住宅非展示区入户门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92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芳大安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673731.7元及利息120987.24元(利息以673731.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其中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8414.21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其中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兴一公司向被告芳大安防公司(原深圳市方大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中标“兴一广场住宅非展示区入户门及防火门安装工程项目”。2015年7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1份《兴一广场住宅非展示区入户门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高级入户门及防火门并由被告负责安装,非入户门类的防火门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90元,入户门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双方暂定防火门面积为1619平方米,入户门面积为1047.2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364450元,安装总工期为90天,进度款按月计付,全部入户门及防火门安装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甲方支付至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的合同价款的80%。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产品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底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关增加防火窗安装之补充协议一》,增加了防火窗的施工,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增加费用暂定为81600元。至2016年年底被告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项目,仅剩余兴一广场1-10栋住宅楼一层防火门及少量防火门的门扇未安装完毕。至2017年8月18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相应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后即完成工程的收尾工作,但原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也就一直未进行涉案工程的收尾工作。2019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代表王兰兰与被告公司代表谭永辉在微信聊天中,由王兰兰发出《补充协议(二)》与被告进行协商,同时谭永辉向王兰兰发出《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数量单》,认为涉案工程总价为1523731.7元,兴一公司代表王兰兰并未提出异议,并在2020年9月11日与谭永辉聊天中表示“计划在本月底支付住宅你的钱”,被告在收到王兰兰发出的《补充协议(二)》打印盖章后寄回给原告,但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此后双方一直未对涉案的工程进行验收,但原告已在2017年8月间将涉案工程住宅楼陆续交付给业主使用。2021年4月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请,被告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等诉请。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深圳市方大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一公司与被告芳大安防公司签订的《兴一广场住宅非展示区入户门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有关增加防火窗安装之补充协议(一)》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且原告已将被告安装好防火门、窗的住宅楼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完成剩余工程及向原告移交相关文件资料,不构成违约,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9210元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673731.7元,鉴于被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大部分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早已在2017年8月交付业主使用,且已经过了产品质量保证期,根据原告公司代表王兰兰与被告公司代表谭永辉的聊天记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23731.7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850000元,对比原告仍需支付1523731.7元-850000元=673731.7元工程款给被告,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673731.7元及利息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由于被告怠于向原告主张工程款,计息起算时间应从其提出反诉时即2021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为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完成剩余的工程、交付相关文件材料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问题,虽然投标保证金不在本案的工程款范围,但与涉案工程有关,且返还投标保证金是原告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样计息起算时间应从其提出反诉时即2021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为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查,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涉案的工程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673731.7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以673731.7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四、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后15日内履行涉案工程的收尾工程、提交兴一广场住宅非展示区入户门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中防火门、防火窗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供货证明、检查报告、合格证、3C证书给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并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兴一广场住宅非展示区入户门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工作。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计6066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被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兴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芳大安防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处理意见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兴一广场住宅非展示区入户门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在入户门及防火门进场时,应提供产品合格证、符合消防标准的检测合格报告、国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产品型式认证报告及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公示信息等证明,经上诉人及监理组织验收合格后方予进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8月18日,上诉人分5次共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850000元给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依据《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上诉人亦已将被上诉人安装好防火门、窗、入户门的住宅楼交付业主使用,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未支付,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未完成剩余工程及向上诉人移交相关文件资料,系被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89210元的要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居于已完成涉案工程大部分的工程量,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73731.7元,并表示在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将完成剩余工程和移交相关文件资料,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0元(已由上诉人兴一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兴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彬
审 判 员 黄洪远
审 判 员 孔宁清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曾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