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德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04民初872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德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9层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市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西岩拆迁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易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学兵,男,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四川德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市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德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申请人绵阳市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万元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申请网络查控。申请人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川0304民初87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四川德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绵阳市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绵阳市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8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若璘
书 记 员  胥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