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湾民一初字第000734号
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陈述、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
被告武汉中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阜华大厦D座22-0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爱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46号凯乐花园8栋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科器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洲公司”)、武汉爱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爱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十堰科器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武汉中洲公司在十堰市郧阳中学的5.5万元的债权予以保全,并提供原告十堰科器公司所有的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现金存款6万元(账号:415010100100000583)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科器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武汉中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5万元债权;
二、冻结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现金存款6万元(账号:41×××83)。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