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科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中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爱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湾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陈述、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
被告武汉中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阜华大厦D座22-0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爱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46号凯乐花园8栋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科器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洲公司”)、武汉爱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爱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中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十堰科器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且就原告十堰科器公司而言,合同履行地为其交付垫资和所回收货款的地点,应为自己公司的注册地,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故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武汉中洲公司注册登记地虽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但该公司与原告十堰科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在交付垫资和支付货款的同时,也负责协调双方与业主方的关系,配合安装、验收、收款等工作,即该合同的履行地点也包括了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湾辖区的十堰市郧阳中学,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武汉中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中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