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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548号
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62475X。
法定代表人:许哲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锋,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滨河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854578815。
负责人:李锦坤,经理。
被告: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71367239W。
法定代表人:罗良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公司员工。
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科器公司)与被告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源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锋,被告武汉源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7520元及至2020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374256元(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并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所欠工程款数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未处置的竹山滨河广场商用房或商住房的变价款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经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公开招投标后与其签订《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竹山滨河广场弱电智能安装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对施工安装的内容、质量、工期、验收等进行了约定,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总价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增量工程的安装作业。后经核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945461元,减去被告于结算前后累计支付工程款1697941元,尚欠工程1247520元。因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武汉源生公司辩称,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由李锦坤实际控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务应由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招投标均系李锦坤独自操作,至今未向总公司移交施工和财务资料,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知情。根据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其中还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且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应予扣减其主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系被告武汉源生公司申请注册设立的在竹山××××镇开发滨河广场小区商住房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2016年3月23日,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负责人李锦坤以被告武汉源生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十堰科器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竹山××××镇滨河广场小区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工程,乙方按甲方招标技术参数中标后,按照投标响应完成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二、工程总造价为1767680元,设计方案若有变动,工程造价按变动相应增减,具体以现场签单为准。三、甲方负责对乙方采购的设备办理交货验收,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两周内由双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甲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验收,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四、货款支付: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甲方于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乙方合同总款项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二年届满后3日内无息退还。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武汉源生公司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合同专用印章。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完成合同内工程并调试后,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现场监管人员于2017年4月19日签字确认工程达到验收标准。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十堰科器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尚欠中央空调合同内工程价款667680元(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767680元-已付款1100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又与原告协议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对于合同外增项部分,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向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提交了《预算增项单》三份,增项内容均由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增项部分于2017年7月12日施工完毕,被告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属实。原告十堰科器公司根据被告有关负责人认可的部分增项单价、未确认部分按市场价向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报审增项工程造价为71397元,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核定中央空调合同外增项工程57319元,但核审人员未签字,核审表未经分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确认结算未果,遂以增项造价57319元主张给付。
2016年4月6日,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负责人李锦坤以被告武汉源生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十堰科器公司(乙方)另签订《竹山滨河广场弱电智能安装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按甲方招标技术参数中标后,按照投标响应以甲方出具的各子系统图纸完成弱电智能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89708元;安装方案若有变动,工程造价按其变动相应增减,具体费用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二、货款支付: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于子系统完成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款至95%;留质保金5%于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三、验收:甲、乙双方共同检验货物质量,安装调试后两周内由双方组织验收;甲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对工程验收,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四、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武汉源生公司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合同专用印章。原告十堰科器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弱电智能工程安装调试,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验收,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现场监管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属实。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分四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941元,2018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尚欠原告弱电工程价款391767元(合同约定造价989708元-已付工程款597941元)。
在弱电智能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应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的要求,增加安装摄影机数量、不锈钢防盗子母门、小区进出口门禁、电梯五方通话线路铺设、室外草坪音乐系统、抗干扰无线AP、收费岗亭等工程,增项施工项目均由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现场监管人员或负责人李锦坤签字确认,原告十堰科器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调试完毕交付使用。2018年9月28日,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参照原合同价或市场价以累计金额193367元向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报请决算增项工程造价,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财务人员核减造价42272元,实际审定增项造价为151095元,但核审人员未签字,也未加盖单位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负责人主张确认结算未果,遂提起诉讼,但原告十堰科器公司起诉时主张给付增项工程价款为1307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科器公司与被告武汉源生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竹山滨河广场弱电智能安装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武汉源生公司至迟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于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于验收后或者在接到原告验收申请后已超过两年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欠款数额认定。案涉中央空调和弱电智能安装工程的合同内欠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059447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有被告现场监管人员签字证实施工完毕,增项造价参考原告报价依据及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审定结果,以及原告自认中央空调增项造价57319元、弱电增项造价130754元均低于其向被告报审价的事实,结合增项工程造价未结算系因被告无故拖延办理结算所致的过错因素,且本案中除了原告低于报审价的自认外,又无其他更有效的参考依据,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按原告自认增项造价确认被告应付增项工程价款188073元(空调增项造价57319元+弱电增项造价130754元)。综上,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247520元(合同内欠款1059447元+增项价款188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时间的认定。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改原设计方案,增加了施工内容,且未办理结算,故逾期付款时间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其中,中央空调合同内安装工程于2017年4月经被告现场监管人员签字验收,增项部分于2017年7月12日签字认可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无故拖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自验收之日起至迟应于二年质保期届满(即至2019年7月12日)后,付清尚欠中央空调工程款724999元(合同内欠款667680+增项欠款57319元)元,因逾期未付,依法应自2019年7月13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弱电智能合同内安装工程,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现场监管人员于2017年6月28日签字验收,增项工程于2018年1月23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无故拖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自验收之日起至迟应于二年质保期满(即至2020年1月23日)后付清尚欠工程价款522521元(合同内欠款391767元+增项价款130754元),因逾期未付,依法应自2020年1月24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日1‰计付,被告武汉源生公司辩解主张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适当减少,本院根据原告已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合同履行情况,结合被告无故拖延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的过错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实际欠款数额的月1%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被告武汉源生公司应以欠付工程价款1247520元为基数,按月1%支付违约金(其中724999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另522521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未投入注册资本,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公司存在有未处分的且能自行支配的财产,对其主张对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的财产变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其他辩解观点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系由被告武汉源生公司申请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分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依法应由被告武汉源生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源生公司主张由分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不合格问题,被告武汉源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扣减工程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向被告武汉源生公司上报财务资料,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247520元及按月1%计算的违约金(其中724999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另522521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98元,由被告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柯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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