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滨河广场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
代表人:李锦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哲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锋,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1栋。
法定代表人:罗良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科器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源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科器公司的制冷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其提交的报审价未经源生公司或者分公司确认,且2018年、2019年两次确认均未含合同外价款,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查明是否有严重质量问题后组织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由于这一关键事实未能查清,应当发回重审;二、科器公司同源生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而源生竹山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无独立于源生公司的财产,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特别是在源生公司已经承担责任时,再判决源生竹山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三、科器公司没有损失,原审判决承担利息不公平;四、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十堰科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7,520元及至2020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374,256元(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并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所欠工程款数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未处置的竹山滨河广场商用房或商住房的变价款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系被告武汉源生公司申请注册设立的在竹山××××镇开发滨河广场小区商住房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2016年3月23日,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负责人李锦坤以被告武汉源生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十堰科器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竹山××××镇滨河广场小区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工程,乙方按甲方招标技术参数中标后,按照投标响应完成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二、工程总造价为1,767,680元,设计方案若有变动,工程造价按变动相应增减,具体以现场签单为准。三、甲方负责对乙方采购的设备办理交货验收,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两周内由双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甲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验收,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四、货款支付: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甲方于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乙方合同总款项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二年届满后3日内无息退还。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能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武汉源生公司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合同专用印章。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完成合同内工程并调试后,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现场监管人员于2017年4月19日签字确认工程达到验收标准。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十堰科器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尚欠中央空调合同内工程价款667,680元(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767,680元-已付款1,100,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又与原告协议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对于合同外增项部分,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向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提交了《预算增项单》三份,增项内容均由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增项部分于2017年7月12日施工完毕,被告现场监管人员签字确认属实。原告十堰科器公司根据被告有关负责人认可的部分增项单价、未确认部分按市场价向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报审增项工程造价为71,397元,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核定中央空调合同外增项工程57,319元,但核审人员未签字,核审表未经分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确认结算未果,遂以增项造价57,319元主张给付。
2016年4月6日,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负责人李锦坤以被告武汉源生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十堰科器公司(乙方)另签订《竹山滨河广场弱电智能安装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按甲方招标技术参数中标后,按照投标响应以甲方出具的各子系统图纸完成弱电智能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89,708元;安装方案若有变动,工程造价按其变动相应增减,具体费用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二、货款支付: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于子系统完成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款至95%;留质保金5%于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三、验收:甲、乙双方共同检验货物质量,安装调试后两周内由双方组织验收;甲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对工程验收,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四、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武汉源生公司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合同专用印章。原告十堰科器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弱电智能工程安装调试,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验收,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现场监管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属实。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分四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941元,2018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尚欠原告弱电工程价款391,767元(合同约定造价989,708元-已付工程款597,941元)。
在弱电智能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应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的要求,增加安装摄影机数量、不锈钢防盗子母门、小区进出口门禁、电梯五方通话线路铺设、室外草坪音乐系统、抗干扰无线AP、收费岗亭等工程,增项施工项目均由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现场监管人员或负责人李锦坤签字确认,原告十堰科器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调试完毕交付使用。2018年9月28日,原告十堰科器公司参照原合同价或市场价以累计金额193,367元向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报请决算增项工程造价,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财务人员核减造价42,272元,实际审定增项造价为151,095元,但核审人员未签字,也未加盖单位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负责人主张确认结算未果,遂提起诉讼,但原告十堰科器公司起诉时主张给付增项工程价款为130,754元。
一审法院为:原告十堰科器公司与被告武汉源生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竹山滨河广场弱电智能安装工程供货安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武汉源生公司至迟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于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于验收后或者在接到原告验收申请后已超过两年未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欠款数额认定。案涉中央空调和弱电智能安装工程的合同内欠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059,447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有被告现场监管人员签字证实施工完毕,增项造价参考原告报价依据及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审定结果,以及原告自认中央空调增项造价57,319元、弱电增项造价130,754元均低于其向被告报审价的事实,结合增项工程造价未结算系因被告无故拖延办理结算所致的过错因素,且本案中除了原告低于报审价的自认外,又无其他更有效的参考依据,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按原告自认增项造价确认被告应付增项工程价款188,073元(空调增项造价57,319元+弱电增项造价130,754元)。综上,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247,520元(合同内欠款1,059,447元+增项价款188,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时间的认定。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改原设计方案,增加了施工内容,且未办理结算,故逾期付款时间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其中,中央空调合同内安装工程于2017年4月经被告现场监管人员签字验收,增项部分于2017年7月12日签字认可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无故拖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自验收之日起至迟应于二年质保期届满(即至2019年7月12日)后,付清尚欠中央空调工程款724,999元(合同内欠款667680+增项欠款57,319元)元,因逾期未付,依法应自2019年7月13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弱电智能合同内安装工程,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现场监管人员于2017年6月28日签字验收,增项工程于2018年1月23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无故拖延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自验收之日起至迟应于二年质保期满(即至2020年1月23日)后付清尚欠工程价款522,521元(合同内欠款391,767元+增项价款130,754元),因逾期未付,依法应自2020年1月24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日1‰计付,被告武汉源生公司辩解主张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适当减少,根据原告已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的合同履行情况,结合被告无故拖延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的过错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实际欠款数额的月1%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被告武汉源生公司应以欠付工程价款1,247,520元为基数,按月1%支付违约金(其中724,999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另522,521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未投入注册资本,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公司存在有未处分的且能自行支配的财产,对其主张对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的财产变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被告其他辩解观点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系由被告武汉源生公司申请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分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依法应由被告武汉源生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源生公司主张由分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不合格问题,被告武汉源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扣减工程款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武汉源生竹山分公司负责人是否向被告武汉源生公司上报财务资料,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247,520元及按月1%计算的违约金(其中724,999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另522,521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98元,由被告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涉案当事人双方在2018年、2019年两次提交的往来对账确认函中均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059,447元,该确认函并未明确是合同内欠款还是合同外欠款,但对账时间是发生在全部工程完工一年多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自然是双方对已完所有工程的整体对账欠款确认情况。该确认函双方均盖章确认,是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额及欠款数额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即使有合同外价款,在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时作为协商过程,自然可以让与、更改。即使是重大误解但在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双方均应遵守。故涉案总价款应按照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金额错误。
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认中央空调增项造价57,319元、弱电增项造价130,754元均低于其向被告报审价的事实,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原告自认增项造价予以支持”实际采纳了原告单方的举证证据,而该证据被告从未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原告单方陈述,显然不能成立。
另,一审法院按月1%计算违约金错误。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日1‰计付,武汉源生公司在一审中辩解主张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在没有举证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科器公司的损失实际就是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利息的130%计算。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059,44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中667,680元自2019年7月13日起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其中391,767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驳回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98元,由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8元,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8元,武汉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鹏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