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财保44号
申请人:绵阳***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文兴镇文泉二期15幢1单元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9T5PN53。
法定代表人:赵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莉,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路6号汉城花园10-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1750998X7。
法定代表人:廖紫汛。
申请人绵阳***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列财产予以保全:1.开户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账户(账号:1293××××4032);2.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浩进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上保全的财产价值以46万元为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账户(账号:1293××××4032);2.冻结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浩进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上保全的财产价值以46万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案件申请费2820元,由申请人绵阳***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成 玉
书 记 员 周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