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289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绵阳***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文兴镇文泉二期15幢1单元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9T5PN53。
法定代表人:赵刚。
被申请人: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路6号汉城花园10-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1750998X7。
法定代表人:廖紫汛。
解除保全申请人绵阳***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做出(2021)川0704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1.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账户(账号:1X);2.冻结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浩进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上保全的财产价值以46万元为限。解除保全申请人绵阳***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绵阳***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账户(账号:12X);2.解除冻结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浩进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上保全的财产价值以46万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28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绵阳***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子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蒲金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东洋
书 记 员 舒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