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鸿瑞景集团有限公司

李明永、黄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1311号
原告:李明永,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黄红,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吴某,男,201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宏强,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天鸿瑞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石检槽。
法定代表人:张洪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勇,宜宾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明永、黄红、吴某与被告黄宏强、天鸿瑞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黄宏强,被告天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463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5564.5元[其中:吴某为101468元(25367元/年×8年÷2),李明永为240986.5元(25367元/年×19年÷2)];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共计:1153167.5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天鸿公司承建兴文县东风水库输水渠整治工程,吴桐为被告的工地运输石材,2020年11月23日,吴桐驾驶货车将石材运输至被告位于兴文县五星乡境内的工地时,因现场道路坍塌,导致车辆侧翻,吴桐死亡的意外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位于五星乡境内的工地现场条件恶劣,其项目部缺乏安全意识,没有配置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管理混乱,不能保障吴桐的安全作业,系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宏强辩称,我和吴桐都不是天鸿公司职工,与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刘勇是公司管理人员,他是我和吴桐的邻居,刘勇叫我们给公司拉货运输石料,我去拉了一次就没有拉了。吴桐出事后,我又帮公司拉了30多车,总共结了3700多元运费。我和吴桐的运费是单独结算的,公司还喊有其他车辆运输,根据车辆的型号确定单价,运费也就不一样,有些车是15元一吨,有些车是20元一吨,我和吴桐的运费都是12元一吨,如果不划算,我是不会给公司运石材的。吴桐出事的前一天下过大雨,出事那天才天晴,平时下雨天公司喊我去运输我都不会去拉货,路太烂了,也不安全。我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认识刘勇。我与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宏强于2020年11月12日口头约定运输关系,预付了2000元给黄宏强,吴桐是黄宏强安排的运输人员,第二天就开始履行运输合同为我公司拉石料,微信转账结算了运费4000元给黄宏强,其中有几百元是现金。吴桐出事地点是在五星乡一组路段村道上,不在公司工地范围内,发生事故的原因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载明是违法驾驶所致,我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与吴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桐出事之前都是我公司给黄宏强结算运费,然后由黄宏强与吴桐结算,出事后为了避免纠纷,也考虑到吴桐家属的实际情况,在与吴桐家属联系协商好后,我公司把施救费支付给了吴桐家属,剩余的运费可以直接支付吴桐家属。另外,事发后,在业主方兴文县水利局相关人员主持下我公司暂时支付原告方10万元用于处理善后事宜,原告方家属不纠缠项目部工作人员,不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也不阻拦施工现场并配合吊运事故车辆,原告方可以继续依法主张诉讼权利。综上,我公司与黄宏强是运输合同关系,至于黄宏强与吴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合伙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我公司确实不清楚,我公司与吴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桐死亡也不是我公司侵权行为所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天鸿公司承建兴文县东风水库输水渠整治工程,刘勇是公司管理人员,刘勇与黄宏强、吴桐是本村邻居,刘勇遂喊黄宏强、吴桐为公司运输石料,对于运费单价,公司根据承运车辆的型号确定不一样的单价,有12元一吨、15元一吨、20元一吨的不等单价,天鸿公司称黄宏强、吴桐运费单价为15元一吨,黄宏强称运费单价为12元一吨,双方未提供具体的运费结算依据,从被告提供的《石材运单》也仅载明承运人为吴桐或黄宏强,计量单位为吨,单价处及运费金额处空白未填写。黄宏强称他和吴桐的运费公司是分别进行结算,他自己的运费公司已结算并支付,原告称吴桐尚有2000多元工资公司未支付,公司称这2000元多元不是工资而是运费,在吴桐出事后已经与原告方联系已将施救费支付给原告方,对于剩余的2000多元运费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方。
另查明,原告李永明是死者吴桐母亲,原告黄红是吴桐妻子,原告吴某是吴桐儿子。黄宏强、吴桐根据天鸿公司要求从兴文县鹤盘山石厂运输石料至公司施工现场,公司员工周瑞宝指定其倾倒在相应位置,在倾倒石料处,公司立了一块警示牌:“施工现场闲人免进”,运输车辆可在倾倒石料处调头,也可沿路上行再调头。2020年11月23日,吴桐驾驶其所有的川32-2××××号中型拖拉机从运输石料到施工现场后,上行去调头,因未确保安全行使,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吴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与天鸿公司在县水利局相关人员主持下大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吴桐承运东风水库输水渠整治工程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由甲方(天鸿公司)暂付10万元,用于处理吴桐的善后事宜;2、吴桐家属在收到暂付款后,不得纠缠项目部工作人员,不得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也不得阻拦甲方(公司)施工并配合甲方吊运事故车俩;3、乙方(原告方)收到暂付款后,可继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将来经司法程序判定甲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大于10万元,则由甲方(公司)支付不足部分。如小于10万元,则乙方(原告方)无需退还已收的暂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户口信息;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天鸿公司与黄红、李明永于2020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4、事故现场照片6张及原告自行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被告天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员工刘勇与被告黄宏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黄宏强身份信息;3、承运人吴桐、黄宏强货运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天鸿公司与黄红、李明永于2020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死者吴桐与天鸿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问题。
运输合同关系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雇佣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关系是受雇方提供劳动力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报酬。雇佣与运输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而运输合同着重于可量化的工作量的完成;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报酬体现为工资,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雇员是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进行工作,承运人的运输工具为承运人自有,托运人并不提供运输工具,雇主与雇员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相对自由,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案中,吴桐是用自己的车辆从事运输,按公司要求将石料运送至工地,由公司支付运费,向天鸿公司提供的是运输行为,获取报酬是运费。故吴桐与天鸿公司之间应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天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公司委托吴桐运输时应对吴桐驾驶资格、车辆型号是否适宜该路段通行,路基承受问题等相应问题尽到相应的审查和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天鸿公司虽然在指定倾倒石料处设立“施工现场闲人免进”警示牌,对安全问题已有一定的预见,但吴桐驾驶的是大中型拖拉机,刘勇在选择吴桐运输石料时,对路段是否适于大中型车辆进行运输,路基对该型号车辆是否适宜承重,路宽是否适宜该型号车辆通行等未进行严格审查和足够的安全注意,天鸿公司虽然不是车辆的控制者,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危险的来源,故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吴桐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黄宏强应否担责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宏强与吴桐是分别与天鸿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吴桐死亡与黄宏强无关联,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吴桐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公司是受益人,并且吴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虽然公司有明确的安全提示,但是该路段路滑,路基不牢,且倒货地点是由公司安排等因素。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由公司承担20%的责任,吴桐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宏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请求合法,本院支持;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合法,本院支持;3丧葬费34633元,请求合法,本院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342454.5元[其中:吴某为101468元(25367元/年×8年÷2),李明永为240986.5元(25367元/年×19年÷2)]请求。吴某是未成年人,该请求合法。计算正确,本院支持。被扶养人是成年人的,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明永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的证据,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50元。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909631元(取整数),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天鸿公司承担181926元(909631×20%),天鸿公司已支付10万元,还应赔偿8192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鸿瑞景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永、黄红、吴某819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永、黄红、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原告李明永、黄红、吴某承担4750元,被告天鸿瑞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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