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3225民初130号之一
原告:九寨沟县***铁皮加工门市部。
经营者:**,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石检槽。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九寨沟县***铁皮加工门市部与被告***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九寨沟县***铁皮加工门市部经营者**以被告***景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寨沟县***铁皮加工门市部经营者**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寨沟县***铁皮加工门市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42.00元,由原告九寨沟县***铁皮加工门市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