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0457号
上诉人西安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宇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9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颜宇公司、中建七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鹏茂公司违反其与中建七局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颜宇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鹏茂公司与颜宇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颜宇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若中建七局公司尚拖欠鹏茂公司工程款未付,则中建七局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颜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本案涉及的业主结算款在审理过程中,先后经过多次开庭,已经查明且认定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的最终结算不是业主结算价,并不是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无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鹏茂公司均应按照案涉合同及和解协议的约定向颜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鹏茂公司向颜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鹏茂公司在签署《和解协议》时,以及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是以业主结算价为确认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应以业主结算价来计算。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结算之时所依据的业主结算价与真实的业主结算价不一致,若不是颜宇公司坚持要求中建七局公司提交业主结算报告,根据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所谓的最终结算会严重损害颜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0月31日,而最终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故在签订最终结算之时,鹏茂公司对应当按照业主结算价和中建七局公司进行结算是明知的,其应当认真核实相关结算材料的真实性。颜宇公司认为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成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此外,一审判决对业主结算价认定清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当扣减问题,一审已经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中建七局公司已经向鹏茂公司支付了244万元工程款,而鹏茂公司陆陆续续向颜宇公司仅支付了1227729元工程款,现鹏茂公司以其与中建七局之间存在虚假结算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和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作出正确认定、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之间形成的最终结算也并未有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的情况,可见并无工程质量及因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的事实。鹏茂公司上诉中认为应扣减接电工程款14.3万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鹏茂公司认为颜宇公司并未尽到维修义务并提交相关的证据,颜宇公司对此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工人现场维修记录等证明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一审对双方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鹏茂公司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存在鹏茂公司所述的其代为履行质保义务所产生的费用未扣减而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公司答辩称,中建七局公司与鹏茂公司签订合同,与颜宇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颜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茂公司支付颜宇公司工程款1182271元,以及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18日为68965元);2.中建七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鹏茂公司、中建七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鹏茂公司(专业承包人)与中建七局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中建七局未央区建筑物外立面整治工作I标段项目景观铺装及亮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本工程采用总价下浮包干的承包形式,分包参与施工结算编制及认质认价工作,最终在业主确认的总价基础上下浮30%,即为分包总价,下浮后合同总价暂定金额为395.5万元。该合同对合同的生效、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权利义务、合同价格、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0日颜宇公司与鹏茂公司签订《西安市XX城XX路、XX城XX路,地面铺装及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颜宇公司自接到鹏茂公司通知进场之日起为合同生效日(注:2018年9月15日进场),鹏茂公司与本项目工程发包方中建七局公司签订大合同(注:内容为中建七局未央区建筑物外立面整治工作I标段项目景观铺装及亮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大合同),在此大合同所有条款及合同总造价(注:总造价为560万元)的基础上下浮10%的鹏茂公司管理费用为颜宇公司给付鹏茂公司的费用,再从大合同总造价下浮30%为鹏茂公司支付给中建七局公司的施工管理费用,下余的大合同总造价的60%为鹏茂公司支付给颜宇公司的本合同总款项(XX城XX路地面铺设款项)即336万元;签订合同后(注:因本施工项目为先进场施工,后签订的本合同)鹏茂公司向颜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25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鹏茂公司应在付款时日7个工作日内支付颜宇公司剩余工程款84万元;工程中灯具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鹏茂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鹏茂公司之次日起算。2019年10月31日颜宇公司与鹏茂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关于案涉工程,截止本协议签署日,中建七局公司已向鹏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40万元,鹏茂公司已向颜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77729元;鹏茂公司与颜宇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和中建七局公司与鹏茂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同步。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结算时,中建七局公司按照案涉工程业主结算价的70%向鹏茂公司结算,而鹏茂公司则按照案涉工程业主结算价的60%向颜宇公司结算;该工程目前已经施工完毕,双方确认鹏茂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凤城南路的全部铺砖,颜宇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凤城南路的亮化工程与XX城XX路的铺砖及亮化工程;鉴于前期鹏茂公司为颜宇公司垫付了部分垃圾清运费及其他开支,XX组XX城XX路的少量铺砖工程,颜宇公司同意向鹏茂公司支付10万元补偿鹏茂公司的上述开支;颜宇公司按照鹏茂公司最终结算金额的45%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服务专用发票(税点为3%),剩余结算金额的55%的发票鹏茂公司按照9%的增值税税率直接在最终结算款中直接扣减,颜宇公司不再开具该部分的发票;综上,颜宇公司的最终结算款为‘颜宇公司应得工程款-税票扣款-补偿款扣款’;若中建七局公司扣留其与鹏茂公司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未付给鹏茂公司,则鹏茂公司有权按照颜宇公司应得工程款的5%扣留相应质保金。”2019年12月26日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的业主审定造价为3803635.02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590659.31元,其中铺装116.09万,扣减7.19万后为108.9万,亮化150.17万(含14.3万元接电)。中建七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未央区建筑物外立面整治工作I标段结算审核》,其中XX城XX路景观照明的结算金额为553687.59元,凤城南路景观照明的结算金额为2653997.46元,XX城XX路铺装工程结算金额为2027315.86元,凤城南路铺装工程结算金额为3787858.5元。中建七局公司又向法庭提交案涉XX城XX路、XX城XX路的景观照明、铺装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XX城XX路景观照明的结算金额为543069.92元,凤城南路景观照明的结算金额为2523683.66元,XX城XX路铺装工程结算金额为805151.46元,凤城南路铺装工程结算金额为1303491.78元。XX城XX路铺装工程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颜宇公司对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汇总表中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无异议,XX城XX路铺装工程结算金额805151.46元亦无异议,但表示汇总表中关于XX城XX路铺装工程漏算编号为AB004现场签证单063,造价67278元,及EB010隐形井盖,造价3万元,汇总表中关于XX城XX路、XX城XX路景观照明应当以结算报告书中的金额为准即分别应为553678.59元、2653997.46元。关于编号为AB004的现场签证单063,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工程系合同外工程,颜宇公司称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就此颜宇公司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及照片,而中建七局公司表示该施工位置实际位于渭滨路,是由一家名叫精啄石的公司施工。关于EB010隐形井盖,颜宇公司表示其购买了30个规格为800*800的隐形井盖,就此颜宇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鹏茂公司法人吕东兴的微信聊天记录、井盖照片及2020年12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两张,而中建七局公司表示施工所用井盖均由其购买,就此中建七局公司提交《中建七局未央区建筑物外立面整治工作I标段零星材料中间结算》及发票。庭审中,鹏茂公司表示在案涉工程中有一部分接电照明工程由陕西景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4.3万元,应在其给颜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就此鹏茂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陕西景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12.5万元的转款凭证。颜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颜宇公司表示其没有施工接电工程,而接电工程并未包含在中建七局公司提供的结算中。中建七局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了1162819.02元,就此中建七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罚款通知单、整改通知单若干份。其中整改通知单意见处均载明“整改完成后报我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接收人处均有吕东兴签字。鹏茂公司对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其仅为接收人,不清楚施工现场情况,其通过微信方式将需整改的内容向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小刚说过,整改后或者施工现场不存在问题的,相应款项不应扣除,且扣除的费用没有相应计算依据。颜宇公司表示鹏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兴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口头或微信方式提出过一些问题,其每完成一项施工都要经过鹏茂公司负责人和中建七局公司的通过才能进行下一项工程。另,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通过业主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业主方并未因工程质量问题对中建七局公司进行罚款。中建七局公司已向鹏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4万元。鹏茂公司已向颜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27729元,其中截止2019年10月31日支付了577729元,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17日另行支付共计65万元。
截止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1月到期,而中建七局公司仍扣留鹏茂公司的质保金未退,可见虽一审法院未查明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具体的欠付款情况,但中建七局公司并未足额支付鹏茂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因此,其应对颜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及一审已经查明的业主结算价、中建七局公司已向鹏茂公司支付244万元的工程款,目前中建七局公司尚拖欠鹏茂公司工程款1281429.80元。中建七局公司在与业主结算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让鹏茂公司参与施工结算编制,导致在案涉工程结算时鹏茂公司无法知晓真实的业主结算价,而中建七局公司却利用其参与业主结算的优势,不仅对鹏茂公司隐瞒真实的业主结算价,而且还恶意将业主结算价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5316328.29元虚构为3803635.02元,导致鹏茂公司在信息不对等以及中建七局公司虚构真相、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了与事实不符且明显有失公允的结算文件,因此,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真实业主结算价的情况下,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庭审查明的真实的业主结算价为基数进行结算。中建七局公司辩称3803635.02元系业主结算价减去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后得出,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扣款明细,但根据2019年12月26日结算文件中“业主审定造价”一栏的内容可以看出,鹏茂公司在签署该文件时,仅被告知了案涉工程的业主结算价为3803635.02元,其并未被告知存在质量扣款的事实,并且扣款明细中鹏茂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即便在3803635.02元的基础上加上所谓的扣款1162819.02元,该金额也不是真实的业主结算价。同时,一审法院亦查明并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中建七局公司并未因案涉工程质量被业主扣款,也未自行对其所谓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一审法院又认定该质量问题的扣款系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鹏茂公司尚欠颜宇公司工程款881337.5元未付,存在部分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鹏茂公司与颜宇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在第一条第二点中约定,结算时鹏茂公司按照案涉工程业主结算价的60%向颜宇公司结算,但是在该条中同时明确该结算方式是基于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的合同以及其与颜宇公司的案涉合同所产生,故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将两份合同的约定简化为“结算时,中建七局公司按照案涉工程业主结算价的70%向鹏茂公司结算;而鹏茂公司则按照案涉工程业主结算价的60%向颜宇公司结算”,该约定的本意在于鹏茂公司与颜宇公司结算时,须参照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的结算情况,即颜宇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是在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10%计算,下浮部分的款项作为鹏茂公司的管理费。上述理解与《和解协议》第二条第3点、第4点及案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相吻合,故只有在查明大合同,即鹏茂公司与中建设七局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价款后才可以确定鹏茂公司与颜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大合同结算价款的情况下,未解决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之间就结算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机械的理解《和解协议》的约定,径直按照业主结算价5316328.29元中颜宇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造价进行裁判,存在明显错误。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扣款的问题,在不考虑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及扣款是否属于鹏茂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若该质量问题的扣款成立,由于扣款中绝大部分均属于颜宇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扣款,故在鹏茂公司与颜宇公司结算时,鹏茂公司亦有权从颜宇公司的结算价款中将其施工范围内的扣款予以扣除。无论在案涉合同还是《和解协议》中,鹏茂公司均未放弃因颜宇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对其追责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相关质量问题扣款的处理存在明显的错误。关于扣减接电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接电工程由鹏茂公司交由案外人施工,由于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已包含在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故该部分工程款14.3万元应予以扣除。鹏茂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但由于一审法院将中建七局公司就该款项确认的时间错误的认定为2018年12月26日,就产生了其认为该合同与常理相悖的错误结论。关于扣减鹏茂公司代颜宇公司履行质保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因颜宇公司拒绝履行其施工范围内的质保维修义务,鹏茂公司代其履行维修义务,所产生的材料款以及人工费共计211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颜宇公司承担。鹏茂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颜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未央区外立面亮化维修时工统计表、销售清单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但一审法院遗漏相关证据,未对该项事实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XX城XX路、XX城XX路,地面铺装及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系颜宇公司与鹏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鹏茂公司应按照原业主结算价向颜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是按照其与中建七局公司结算的最终业主造价支付工程款。二、鹏茂公司所称在支付给颜宇公司的工程款中还应扣减接电工程款项能否得到支持。三、编号为AB004现场签证单063及EB010隐形井盖所对应工程款是否存在漏算情形。四、中建七局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五、颜宇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一、颜宇公司与鹏茂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中建七局公司按照案涉工程业主结算价的70%向鹏茂公司结算,鹏茂公司按照案涉工程业主结算价的60%向颜宇公司结算。其中关于中建七局公司的约定,因中建七局公司并非《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故应属无效约定,对中建七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进行结算时中建七局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了一部分工程款,但中建七局公司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已通过业主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业主方亦未因质量问题对中建七局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扣减,且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整改通知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整改过及整改后是否仍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建七局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结算时中建七局公司扣除了部分工程款,系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达成的合意,扣除的费用亦无计算标准,且鹏茂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同意按照工程业主结算价的60%向颜宇公司结算,故鹏茂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原业主结算价的60%向颜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汇总表,XX城XX路铺装工程结算金额为805151.46元,凤城南路铺装工程结算金额为1303491.78元,XX城XX路景观照明工程结算金额为553687.59元(在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的情况下以结算报告中的金额为准),凤城南路景观照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653997.46元(在工程量及单价无异议的情况下以结算报告中的金额为准)。故颜宇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4012836.51元。二、关于鹏茂公司所称应扣减的接电工程款项,鹏茂公司提交的其与陕西景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但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进行最后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与常理明显相悖,且鹏茂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上载明转款时间为2020年1月,故鹏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鹏茂公司的现有证据及陈述均不能证明其所称接电工程包含在案涉工程中且由其施工,故其称应扣减接电工程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编号为AB004现场签证单063,因签证单所涉工程为合同外工程,颜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故该部分工程对应款项不应计入颜宇公司的工程款中。关于EB010隐形井盖,颜宇公司提交的其与鹏茂公司法人吕东兴的微信聊天记录、井盖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所涉井盖系颜宇公司购买,且颜宇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且其中载明购买了600*600的井盖13套、800*800的井盖17套,与颜宇公司关于其购买了30个800*800的井盖的陈述不相符,故颜宇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井盖对应的款项不应计入颜宇公司的工程款中。综上,颜宇公司的应得工程款应为2109066.5元(4012836.51元*60%-10万元-4012836.51元*55%*9%),现鹏茂公司已支付颜宇公司1227729元,尚有881337.5元未付。四、关于中建七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签订的《中建七局未央区建筑物外立面整治工作I标段项目景观铺装及亮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4.1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若确需转让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取得合同另一方明确的书面同意意见;(2)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条约定明确了鹏茂公司不得转包或分包其承包的工程,但鹏茂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颜宇公司。故颜宇公司无权要求中建七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颜宇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颜宇公司与鹏茂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待中建七局公司与鹏茂公司结算后,鹏茂公司应将结算的具体金额以及明细送达给颜宇公司,并在七日内按本协议确定的结算方式与颜宇公司结算”,“中建七局公司与鹏茂公司结算后3日内,鹏茂公司应将与中建七局公司的结算材料提交给颜宇公司以便双方最终结算,双方结算后,且在鹏茂公司收到中建七局公司支付的结算款后,颜宇公司根据鹏茂公司的通知,按照‘颜宇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的45%向鹏茂公司开具专用发票,鹏茂公司收到颜宇公司开具上述发票后十日内,按照双方约定向颜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鹏茂公司延期支付款项,每延期一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延期支付的违约金。”鹏茂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向颜宇公司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颜宇公司主张鹏茂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判令鹏茂公司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8813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陕西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13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8813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陕西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1元(陕西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陕西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14元,西安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47元,西安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款项(一)给付时一并支付陕西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鹏茂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鹏茂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再次分包,但是鹏茂公司违反约定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颜宇公司,因此鹏茂公司与颜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鹏茂公司与颜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鹏茂公司应当按照与颜宇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于鹏茂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着详尽而充分的论述,鹏茂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反驳,故鹏茂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向颜宇公司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建设施工领域内发包人为建设方、业主,不能任意扩大发包人的范围。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建七局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建七局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鹏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茂公司是否欠付颜宇公司的工程款;中建七局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1元,由上诉人西安鹏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张 咪 咪
书 记 员 汪 靖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