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1民初4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07345G。
法定代表人:李淑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886570824。
法定代表人:肖伯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淮,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远设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春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望远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被告(反诉原告)舒春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于大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望远设计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规划设计费15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53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5%的标准自2018年5月8日起支付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遵化市万国林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任务,合同总价款2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合同首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8年3月21日和2018年3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规划设计,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交付了规划设计成果,在多次征求被告意见且按被告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了最终的规划设计成果。但是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后再一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需增付给原告拖欠金额的5%的滞纳金,被告延期付款期限至今已远超一个月,被告的延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舒春地产辩称:一、原告诉请不符合民诉法119条规定,应予驳回。依据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作时间自2017年8月17日开始,2017年9月26日提交规划方案。可原告至今未提交完整的、可供专家技术审查及规划委员会审查的规划成果,原告未按时按质提交规划成果,无权主张规划设计费、滞纳金。二、现得知原告不可能提供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成果。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规划设计依据第三项约定:“各部门的相关规划及其他相关资料(地形测量图、市总体规划、旅游规划、市林业规划、概念性规划资料、当地历史文化资料)。第六条第二款乙方责任第一项约定:“负责收集规划编制中应具备的相关基础资料。”可知概念性规划资料是其规划设计依据,且应由其负责收集。据被告所知,当时本项目尚无概念性规划资料,原告无规划设计的依据,当然不会出现合同约定的成果。原告不切实际大包大揽,终因其无法交付规划成果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被告造成巨大财产和声誉损失。三、原告至今未交付成果是不争的事实。合同第三条约定:“规划设计成果:成果内容包括如下图件(一)规划文本;(二)规划图纸。”现实是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供图纸。图纸特指是在建筑领域标有尺寸、方位及技术参数等施工所需细节和业主希望修建的工程实物的图示表达。现在一般用CAD软件设计,形成CAD版本。经被告索要,原告至今未提交。四、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解除合同通知早已生效,鉴于原告不能如期交付规划成果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无异议。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设计费、滞纳金,相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月按照拖欠金额的5%计算,无法律依据,按照法律允许的利率为年利率24%,按照原告计算利息为年利率60%,无法律依据。当庭提起反诉,主张该规划设计合同书内容与城乡规划法规定相悖,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应返还已收取首付款10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书效力问题;
二、原告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是否达到支付设计款的条件;
三、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四、反诉原告主张返还首付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规划设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了遵化市万国园林(后更名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任务。
证据二、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22日,向原告分别付款40800元,61200元。
证据三、规划设计成果(图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编制了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向法庭提交样本两册。
证据四、规划成果电子版送达记录,用以证明在原告设计期间,多次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邮箱发送设计成果,并在设计完成后将规划设计成果邮箱发送到遵化市住建局邮箱内及被告邮箱内供被告使用。
证据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主要为:“证人负责本案所涉及的富力城健康小镇的设计工作,在设计过程中与甲方(被告)有几次沟通,进行了两次现场调研,也去现场就整个现场的地形地貌进行勘察,大概是2018年5月份,最终形成了设计成果,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进行了修改最终交给甲方,后来甲方就没有要求修改。大概是在18年3、4月份开始设计,规划是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当时约定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甲方的意愿来设计,总体规划的布局、用地等可以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调整,我们有我们的设计理念,设计成果完成后就交给甲方了,证人只负责设计。”
证据六、证人轩兴娜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设计成果每次均是通过证人传送给甲方。当时证人的老总告知证人甲方通过哪个账号传送文件,邮箱是对方的法人直接提供,证人将设计成果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对方,甲方曾用195开头的邮箱给公司发过东西。”
经质证,被告认为:
关于证据一、规划设计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合法性有异议,违反规划法规定,作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规划人只能是县级以上行政部门,是行政行为,应由行政主体实施,原告为中介组织不具有这种规划设计资格,该协议第2条第2项依据为城乡规划法,而原告不具有实施该法的资质,概念性规划资料无法取得;在该协议第6条第5项约定,交付文件后按照规定参加有关单位的设计审查,客观上有关部门不会予以审查。
关于证据二,对汇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反诉主张返还该款。
关于证据三,对电子版文件网上发送邮件需要庭下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最终成果,最终成果应该是提交6套图册,电子文件6份。
关于证据四,设计的两个规划成果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是遵化政府招商引资准备开发建设的项目,对于这种项目一定要做出整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整体规划前言部分就此做出了明确说明,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成果、基础汇编等是不存在的,整体规划中委托单位是西三里政府,不是被告公司,因此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总体规划第4条规划编制中注明了依据是城乡规划法,但依据该法律原告无权进行规划;整体规划第2页4.2相关文件,遵化市整体规划中尚未包括,相关文件是不允许做这种规划,原告的规划突破了遵化整体规划的期限显然是不合法的,现在还没有遵化市恒大体育建康城概念规划方案,是该公司与恒大集团合作后要实现的目标,不能作为依据,综上原告做出规划的依据是不合法的,所做出规划也是不合法的。
关于证据五、六,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CAD设计电子版,城乡规划法是其制定法律依据,其行为违反规划法,依据合同第5条第2项付款方式为提交方案后付款40%,其应首先提交设计方案,再支付40%设计款,再提交专家审核,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规划设计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
证据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款102000元。
证据三、2018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基于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由贵公司提供的格式“规划设计合同书”,因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第四条工作时间:自2017年8月7日开始,2017年9月26日提交规划方案。并已经超过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9月26日的行为,导致我公司各项工作停滞,现经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特发出解除规划设计合同的通知。”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按照被告指示的完成,而发出书面解除合同。
证据四、2019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我方于2017年8月1日签署的《规划设计合同书》,约定委托我公司进行遵化市万国林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规划设计费255000元,合同签订后,贵公司给付40%,设计方案提交后支付40%,专家评审后给付51000元。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如约提交了设计方案,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贵公司报请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现因贵公司单方中止合同,违反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委托人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交付设计成果,但公司迟迟未支付设计款,截止发函之日拖欠设计费153000元,经委托人多次催促,为支付剩余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经质证,原告认为:
关于证据一二,无异议。
关于证据三,从未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快递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签收该快递,通过当庭查询未能查询到相关记录,证明原告从未收到过,此外该通知书形成于2018年12月7日,此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完成了全部规划设计内容即遵化市富力城健康小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即使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原告已完成合同成果价款的依据。
关于证据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违约,原告发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望远设计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舒春地产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遵化市万国林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更名为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资质等级:乙级。该合同共计九条约定,第一条任务量:遵化市万国林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条规划设计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3、各部门的相关规划及其它相关资料(地形测量图、市总体规划、旅游规划、市林业规划、概念性规划资料、当地历史文化资料)。第三条规划设计成果:成果内容包括如下图件:(一)规划文本(二)规划图纸(1:1000)全部工作完成后提交规划成果图册6套,电子文件6份。第四条工作时间:自2017年8月7日开始,2017年9月26日提交规划方案。第五条收费及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规划设计总费用255000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次付款40%,即102000元(大写壹拾万贰仟元整);设计方案提交后付款40%,即102000元(大写壹拾万贰仟元整);专家评审通过后付款20%,即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3、规划成果由甲方报请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技术审查及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所需费用统一纳入规划设计费。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委派1人负责与当地部门协调及处理工作中的有关事宜.2.工作保障:合同签订后,根据乙方要求甲方需提供满足规划编制需要的基础资料。(二)乙方责任:1.负责收集规划编制中应具备的相关基础资料。……5、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见有关单位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乙方保证质量并按时完成规划设计任务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如甲方拖欠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需增付给规划设计人拖欠金额的5%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交通银行唐山朝阳道支行账户汇款4080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交通银行唐山朝阳道支行账户汇款61200元。后原、被告双方经协调及到达现场勘查沟通,原告于2018年5月8日通过新浪邮箱向被告方收件人“1956019588”<195×××@qq.com>发送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rar(63.91M)附件,2018年6月1日,原告通过新浪邮箱向被告方收件人“1956019588”<195×××@qq.com>发送遵化体育健康小镇全套图纸(1).zip(573.73M)附件,2018年6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遵化市住建局通过新浪邮箱发送遵化总规、控规成果.rar(564.82M)附件,2018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新浪邮箱向被告方收件人“1956019588”<195×××@qq.com>发送遵化体育健康小镇总规、控规成果2018.6.29.rar(53.06M)附件,2018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新浪邮箱向被告方收件人“2317884835”<231×××@qq.com>发送遵化体育小镇.rar(78.85M)附件,并将制作的纸质版图册交付被告。《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册前言记载:“2010年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遵化市城区发展新民居建设。通过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利用节省出的土地发展特色农业。按照规划的要求已经完成部分民居建设,安置了部分农户。2017年该公司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富硒温泉小镇项目立项报告等内容”。《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总体规划(2018-2035)》图册记载:“规划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与上位规划、相关规划相衔接,将体育、健康理念融入整体规划,建设与康体养生,体育健身、娱乐休闲、居住购物、彰显地域文化的独特社区等内容”。现遵化市住建局对于该设计规划未予审查。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书》效力问题及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首付设计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设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原告望远设计公司与被告舒春地产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本案原告为被告设计的《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前言记载,2010年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遵化市城区发展新民居建设。通过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利用节省出的土地发展特色农业。按照规划的要求已经完成部分民居建设,安置了部分农户。2017年该公司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富硒温泉小镇项目立项报告”。2018年4月编制的《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总体规划(2018-2035)》,该规划第五条约定“规划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与上位规划、相关规划相衔接,将体育、健康理念融入整体规划,建设与康体养生,体育健身、娱乐休闲、居住购物、彰显地域文化的独特社区。”据此可知,该规划设计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质是为新民居建设所做的规划设计方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里所指的城镇总体规划。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合同无效,反诉主张返还支付的首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是否达到支付设计款的条件。原、被告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首次付款40%,即102000元;设计方案提交后付款40%,即102000元;专家评审通过后付款20%,即51000元。原告先后于2018年5月8日、6月1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27日,先后向被告发送了电子版文件并交付了纸张图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按照规划设计合同约定提供电子版及纸张图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方案价款的40%,即10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规划设计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专家评审通过后付20%尾款,规划成果由甲方(被告)报请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技术审查及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所需费用统一纳入规划设计费,而本案原告的设计方案虽经报送住建部门,但未能进行审查,且合同约定报送审查的费用纳入规划设计费,故原告亦要求被告支付20%尾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设计款的40%,即102000元。被告抗辩至今原告未向交付设计方案的CAD版本,视为未交付设计成果,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并未约定规划成果需要提供CAD版本,且合同约定专家评审需要被告即(甲方)负责报请,被告(甲方)负责与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工作中有关事宜,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规划设计合同书2017年8月1日签订,虽约定了拖延支付合同价款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2017年9月26日提交规划方案等内容。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22日支付首付款,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开始提交方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计成果,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设计款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被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反诉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郝泾经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