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886570824。
法定代表人:肖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淮,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07345G。
法定代表人:李淑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春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远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7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因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主张设计费。3、向一个永远不会再交付工作成果的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显示公允。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规划设计费15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53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5%的标准自2018年5月8日起支付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望远设计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舒春地产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遵化市万国林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更名为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资质等级:乙级。该合同共计九条约定,第一条任务量:遵化市万国林园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条规划设计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3、各部门的相关规划及其它相关资料(地形测量图、市总体规划、旅游规划、市林业规划、概念性规划资料、当地历史文化资料)。第三条规划设计成果:成果内容包括如下图件:(一)规划文本(二)规划图纸(1:1000)全部工作完成后提交规划成果图册6套,电子文件6份。第四条工作时间:自2017年8月7日开始,2017年9月26日提交规划方案。第五条收费及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规划设计总费用255000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次付款40%,即102000元(大写壹拾万贰仟元整);设计方案提交后付款40%,即102000元(大写壹拾万贰仟元整);专家评审通过后付款20%,即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3、规划成果由甲方报请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技术审查及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所需费用统一纳入规划设计费。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委派1人负责与当地部门协调及处理工作中的有关事宜.2.工作保障:合同签订后,根据乙方要求甲方需提供满足规划编制需要的基础资料。(二)乙方责任:1.负责收集规划编制中应具备的相关基础资料。……5、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见有关单位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乙方保证质量并按时完成规划设计任务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付款。如甲方拖欠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需增付给规划设计人拖欠金额的5%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交通银行唐山朝阳道支行账户汇款4080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交通银行唐山朝阳道支行账户汇款61200元。后原、被告双方经协调及到达现场勘查沟通,原告于2018年5月8日通过新浪邮箱向被告方收件人“1956019588”发送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rar(63.91M)附件,2018年6月1日,原告通过新浪邮箱向被告方收件人“1956019588”发送遵化体育健康小镇全套图纸(1).zip(573.73M)附件,2018年6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遵化市住建局通过新浪邮箱发送遵化体育健康小镇总规、控规成果.rar(564.82M)附件,2018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新浪邮箱向被告方收件人“1956019588”发送遵化体育健康小镇总规、控规成果2018.6.29.rar(53.06M)附件,2018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新浪邮箱向被告方收件人“2317884835”发送遵化体育小镇.rar(78.85M)附件,并将制作的纸质版图册交付被告。《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册前言记载:“2010年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遵化市城区发展新民居建设。通过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利用节省出的土地发展特色农业。按照规划的要求已经完成部分民居建设,安置了部分农户。2017年该公司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富硒温泉小镇项目立项报告等内容”。《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总体规划(2018-2035)》图册记载:“规划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与上位规划、相关规划相衔接,将体育、健康理念融入整体规划,建设与康体养生,体育健身、娱乐休闲、居住购物、彰显地域文化的独特社区等内容”。现遵化市住建局对于该设计规划未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书》效力问题及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首付设计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设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原告望远设计公司与被告舒春地产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本案原告为被告设计的《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前言记载,2010年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遵化市城区发展新民居建设。通过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利用节省出的土地发展特色农业。按照规划的要求已经完成部分民居建设,安置了部分农户。2017年该公司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富硒温泉小镇项目立项报告”。2018年4月编制的《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总体规划(2018-2035)》,该规划第五条约定“规划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与上位规划、相关规划相衔接,将体育、健康理念融入整体规划,建设与康体养生,体育健身、娱乐休闲、居住购物、彰显地域文化的独特社区。”据此可知,该规划设计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遵化富力体育健康小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质是为新民居建设所做的规划设计方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里所指的城镇总体规划。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合同无效,反诉主张返还支付的首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是否达到支付设计款的条件。原、被告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首次付款40%,即102000元;设计方案提交后付款40%,即102000元;专家评审通过后付款20%,即51000元。原告先后于2018年5月8日、6月1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27日,先后向被告发送了电子版文件并交付了纸张图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按照规划设计合同约定提供电子版及纸张图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方案价款的40%,即10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规划设计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专家评审通过后付20%尾款,规划成果由甲方(被告)报请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技术审查及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所需费用统一纳入规划设计费,而本案原告的设计方案虽经报送住建部门,但未能进行审查,且合同约定报送审查的费用纳入规划设计费,故原告亦要求被告支付20%尾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设计款的40%,即102000元。被告抗辩至今原告未向交付设计方案的CAD版本,视为未交付设计成果,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并未约定规划成果需要提供CAD版本,且合同约定专家评审需要被告即(甲方)负责报请,被告(甲方)负责与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工作中有关事宜,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规划设计合同书2017年8月1日签订,虽约定了拖延支付合同价款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2017年9月26日提交规划方案等内容。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22日支付首付款,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开始提交方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计成果,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设计款102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望远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被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反诉原告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日,上诉人舒春地产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被上诉人望远设计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上诉人认为该规划设计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一审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该规划设计合同书实质为新民居建设所做的规划设计方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里所指的城镇总体规划,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2017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因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发送了电子版文件并交付了纸质图册,且规划设计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规划成果需要提供CAD版本,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合同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设计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