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顺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长沙市顺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5074号
原告:长沙市顺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258号现代商贸城2栋802房。
法定代表人:刘顺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继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天福商务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彬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公司法务。
原告长沙市顺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领体育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领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领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041.46元以及逾期利息50023.37元(其他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返还押金1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52064.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专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在被告商场内开设体育用品专柜。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货物销售统一收银,被告与原告按月结算。原告依约开设体育用品专柜,并依法依约销售货物,但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88041.46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买卖关系无法继续,因此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4000元。为弥补损失,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23.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一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顺领体育公司与被告新一佳公司系联营关系。2008年-2009年,被告新一佳公司分四次收取了原告顺领体育公司的保证金共计14000元。就2014、2015年度的联营,双方签订了《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狮保龙、红双喜、斯伯丁等品牌的体育用品,合同约定由被告统一收银,结算付款期为月结30天。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及时履行其支付联营所得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支票、增值税发票、电脑对账截图,拟证明被告新一佳公司尚欠货款1188041.46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联营专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增值税发票、电脑对账截图,可以证明被告新一佳公司尚欠货款1188041.46元,被告新一佳公司未到庭应诉,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1188041.46元,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8041.46元;
二、原、被告联营经营体育用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返回联营所得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笔货款未支付日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新一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顺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188041.4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188041.46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顺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保证金14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顺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34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