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詹店新区工业中路。
法定代表人:崔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荣,女,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强,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大北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新福乡双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牛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东,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诉人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国强、黑龙江大北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李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荣,被上诉人邢国强,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东、王磊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银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适用法定程序错误,诉讼参与人的主体不适格,认定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当,据以判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力,适用法律错误;2.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恒银公司依法不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程序错误。1.大北农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能参加本案诉讼。《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恒银公司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原审第一被告邢国强作为雇主申请追加恒银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追加申请没有取得受诉法院核准,受诉法院没有向恒银公司下达追加当事人的书面通知,“被告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庭审举证程序违法。原审2019年7月30日在开庭35天后,大北农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又提交一份《采购合同》,法院再次于2019年9月3日通知开庭,但已于当日作出原审判决;4.原审2019年7月30日的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原告的代理人马艳荣作为公民身份参与庭审活动,原审法院审查代理人身份不当;5.原判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没有起诉恒银公司并且没有向恒银公司主张赔偿请求的法定情形下,判决恒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和实体上的正当性;6.恒银公司被第一被告追加为被告,没有被依法通知参加案涉伤残司法鉴定的全部程序和过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力。1.案涉事故发生时,恒银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大北农公司因猪舍地坪没有处理,恒银公司的安装调试工作没有进行,处于停工状态;2.原判对案涉证据,除了***提交的住院证明、单据、鉴定报告以外,全部采信了邢国强和大北农公司的单方言词证据。大北农公司仅仅在开庭35天之后由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既不能证明恒银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又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之后提交。原判认定该设备还没有交付给大北农公司不是事实,该设备已经在大北农公司的猪舍之内是不争的事实;3.原判认定***被栅栏砸伤根本没有证据支持。栅栏既不会行动,又与***从事的水暖安装毫不相干,该养猪设备处于静止状态,其本身不会对任何人造成危害;4.恒银公司对***的受伤既无主观故意,又无过错,***的受伤与处于静止状态下的养猪设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恒银公司没有在设备现场张贴或悬挂警示标志,纯系主观臆断和错误裁判,静止状态的猪舍栅栏不会主动地对任何人造成危害。(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当,混淆了侵权责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者的区别。1.***为大北农公司从事水暖安装劳务,受雇于大北农公司,其代理人已经自认该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劳务关系的本质特征就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劳务成果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即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起诉状和变更申请中都没有向恒银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情况下,必须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扩大到设备供应商身上没有法理上的依据;3.如果大北农公司认为***的受伤与恒银公司有关系,也应当是先行赔偿以后向恒银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4.***在起诉状中认定邢国强抽取每日10元的费用,是当事人的权利和对事实的认可,原判认定邢国强无责任取代了权利人的权利行使;5.***本人也有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时已经70岁,已经没有充沛的身体条件从事安装水暖的重体力劳动,并且还要进行高空作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承担责任。
邢国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大北农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适用法律正确。一是大北农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活动,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在大北农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单独的原告参加诉讼。《民诉法》第48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第5项规定,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范畴,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因此,恒银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二是邢国强追加恒银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恒银公司是实际侵权人,追加恒银公司为被告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法律事实;三是庭审举证程序合法有效。如果在二审有新证据,当事人也可以举证,因此恒银公司主张举证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四是原告诉讼的目的就是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原告有变更、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请求的权利,包括鉴定后重新变更诉求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是有《采购合同》为证,合同2.5中约定:在设备及配件到达厂区后,安装验收合格之前,设备及配件由乙方(即恒银公司)负责保管;合同亦约定:设备需要安装调试,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及培训。以上约定充分证明恒银公司对其设备及配件有安全管护义务,恒银公司在侵权现场,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加固,更没有任何的管护,进而发生了侵权事件,其缺少安全管理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是恒银公司称其无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恒银公司的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恒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恒银公司主张***与大北农公司之间是雇主和雇员关系,其主张雇主大北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是错误的。这主要因为以下两点:一是大北农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恒银公司,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因为恒银公司没有尽到管护义务,栅栏倒下砸伤的,因此,这样的责任当然由恒银公司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邢国强、大北农公司、恒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36,566.35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39,792元、护理费53,340元、残疾赔偿金27,6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194,515.35元。诉讼费用由邢国强、大北农公司、恒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在邢国强的介绍下,到大北农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每天劳务费120元。2018年4月13日,***在工作时被大北农公司猪舍的栅栏砸伤。为此,***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36,566.35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后经司法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150日;营养时限150日;误工期时限300日。另查明,邢国强没有收取***每日10元提成款。大北农公司的养猪设备系从恒银公司处采购,双方约定由恒银公司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大北农公司投入使用。***所受伤害时,该养猪设备正处于安装、调试阶段,尚未验收合格交付大北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大北农公司猪舍栅栏倾倒导致***被砸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对造成此起伤害事件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邢国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是由邢国强介绍到大北农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其也没有从中受益,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大北农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大北农公司采购恒银公司的养猪设备时已明确约定,由恒银公司负责对养猪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大北农公司。而***受伤时,该设备尚未验收、交付,正处于恒银公司的安装、调试阶段,该设备此时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大北农公司承担,故大北农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应由恒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恒银公司在设备的安装、调试阶段未尽到安全义务,即未对养猪设备进行固定,也未在尚未固定的养猪设备上张贴或悬挂警示标志,提醒他人加以注意,故其对***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银公司关于是由于大北农公司地面不平导致无法施工、事发当天没有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对***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错的抗辩,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在此起伤害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诉请为:1.医疗费36,566.3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请求15,000元(100元/天×15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39,792元(48,414元/年÷365天×300天),庭审中***请求变更为36,000元(120元/天×30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6.护理费53,340元(60,090元/年÷365天×324天),经实际计算应为39,017元(60,090元/年÷365天×87天×2人+60,090元/年÷365天×63天×1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所受到的伤害达到了九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7,607元(13,804元/年×10年×2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3,690.35元。综上所述,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3,690.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恒银公司负担;鉴定费2,710元,由恒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9月16日,大北农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恒银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肇州育肥一场栏位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及总服务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佰捌拾贰万元整(4,820,000元),含税金;总金额包含了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货款、税费、装卸车费、二次倒运费、运费、保险费、调试、培训、保管、人工、住宿等交付之前及之后的费用,甲方无需支付本合同之外的任何费用;在设备及配件到达甲方厂区后,安装验收合格之前,设备及配件由(乙方)负责保管;乙方安装完成后,且设备达到正常运行状态,由乙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乙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后14日内如甲方不安排人员验收或自行开始投产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大北农公司和恒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在邢国强的介绍下,到大北农公司从事水暖安装等劳务工作。2018年4月13日,***受大北农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在进入大北农公司3号猪舍准备安装水龙头时,被猪舍内的栅栏砸伤。***受到伤害时,该猪舍栅栏等设备正处于恒银公司安装、调试阶段,尚未验收合格交付大北农公司,当时现场没有恒银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安装调试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大北农公司、恒银公司、邢国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项法律规定,本案中,***是为大北农公司提供劳务一方,大北农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为大北农公司猪舍安装水龙头过程中,在路过大北农公司的3号猪舍的栅栏处时,栅栏倾倒将***砸伤。***进入3号猪舍提供劳务系受大北农公司工作人员指派进行。大北农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同时,大北农公司作为猪舍的所有者,在明知3号猪舍的设备尚未安装验收完毕,进入3号猪舍工作可能存在致人损害的风险,大北农公司也没有对***进行风险提示,即安排***进入3号猪舍提供劳务,导致***被3号猪舍栅栏砸伤,大北农公司存在过错,对***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70%,故大北农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173,690.35元的70%计121,583.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项法律规定,本案中,恒银公司是大北农公司养猪设备的供应商,其与大北农公司签订《肇州育肥一场栏位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恒银公司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大北农公司投入使用。***在为大北农公司猪舍安装水龙头过程中,在路过大北农公司的3号猪舍的栅栏处时,栅栏倾倒将***砸伤,其中3号猪舍内的栅栏等设备系由恒银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当时尚未安装完毕并未交付大北农公司,现场也没有恒银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安装、调试工作。本院认为,恒银公司在为大北农公司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对施工现场缺少有效的管控和提示,导致进入3号猪舍施工的***被施工现场的栅栏砸伤,恒银公司存在过错,对***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30%,故恒银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173,690.35元的30%计52,107.10元;本案中,邢国强介绍***到大北农公司提供劳务,邢国强既非接受***劳务一方,亦非致***受害的第三人,邢国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其受到伤害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故不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程序中,***请求大北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由恒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当事人邢国强申请追加恒银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要求由恒银公司和大北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恒银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违法之处,故恒银公司对案件程序上事项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大北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5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1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黑龙江大北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负担1466.50元,由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8.50元,鉴定费2710元由黑龙江大北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负担1897元,由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黑龙江大北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负担2641.80元,由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广彬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范继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