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64847025。
法定代表人刘忠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詹店新区工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44L090。
法定代表人崔成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毛书标得知这一情况后,2016年4月11日下午16时18分,在郑州惠济区××天××度假村附近(非被告***詹店新区工业中路),毛书标以原告公司欠其2015年8月份、9月份工资约10000元,欠滑县富源粮配刷业有限公司材料款21754.62元(绎手人毛书标)为由,将车拦下,随后报警。经毛书标与王一迪协商一致,毛书标将原告方自行提货并装车完毕的2000块注塑漏粪板卸下800块,由毛书标保管”是错误的。1、毛书标就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当时在被上诉人位于郑州市的仓库内装车时,毛书标就在装车现场。2、被上诉人公司的仓库就在郑州市惠济区××天××度假村附近,上诉人当天就是在被上诉人位于郑州的仓库拉货,并非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拉货,更不是上诉人提货后从***行驶至郑州花园口申庄镇天润度假村附近被毛书标拦截后,扣下货物。如果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拉货,不可能途径郑州市天润度假村附近。毛书标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4月11日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拉注塑粪板,毛书标发现后,将河南河顺装好的注塑板卸下100捆,共计800块”可知,毛书标是在上诉人装货现场将货物卸下的,并非其是从***跟踪至郑州市将车拦下后卸下的,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3、毛书标的行为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因为在毛书标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落款处注明:保管人(恒银员工)毛书标。该事实足以证明毛书标的行为及时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4、双方在2016年4月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两个工作日内,甲方(上诉人)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全额合同款,乙方收到全款后通知甲方,甲方找车到乙方厂区拉货,运费由甲方支付。发票随货车一起到达甲方地点,甲方需派人到乙方厂区对货物进行点数确认,然后签字,保证货物数量与合同数量一致;第五条约定:交货地址/河南省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公司)可知,被上诉人的交货地点是上诉人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公司。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找车到被上诉人厂区拉货,但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上诉人公司,该两个条文在合同中同时存在,且也存在着先后顺序,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履行地点进行变更是错误。5、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少交付800块注塑粪板,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6、毛书标是代表被上诉人强行将装上车的货物当场卸下的,当时的提货人王一迪是被迫的,根本不存在协商一致,如果协商一致王一迪能报警吗?7、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也已经载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开发区法院审理,不但说明双方签合同的地点是在被上诉人郑州市的仓库,而且被上诉人在郑州市也确实有仓库。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方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对方称案涉标的物应当由被上诉人送货,由于上诉人自带货车,自提货物而变更交货地点,签署了提货单,作为买卖合同供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上诉人对交货数量没有异议,2.上诉人的代表人王一迪亲笔书写全部2000块货物的提货单,二、案外人毛书标在郑州××镇扣押了上诉人800块货物,是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毛书标扣押货物行为经过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五中队到场处理,认为是民事纠纷告知当事人依法到法院处理。因此,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在郑州市高新法院审理问题,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在郑州有仓库不是事实。花园口属于惠济区,不是一个地方,我们申请管辖异议在***法院或在郑州高新区审理因为是合同的签订地在郑东新区,以上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郑州有仓库。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交付了2000块货物,有王一迪的提货单可以证明,最后原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人与王一迪的纠纷,工资及欠款等也提出了救济渠道,应另案解决。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注塑漏粪板800块(不能交付时退还货款34320元);2、承担违约责任(自未能交付的次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原告购买被告注塑漏粪板2000块,每块单价42.9元,共计货款85800元,该批货物由原告找车到被告厂区拉货,交货地点为河南省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款85800元的义务,经办人为王一迪。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4月11日,被告亦履行了向原告方交付注塑漏粪板的义务,原告公司业务员兼提货人王一迪在被告方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王一迪将该笔货物装车完毕。
案外人毛书标得知这一情况后,2016年4月11日下午16时18分,在郑州惠济区××天××度假村附近(非被告在***詹店新区工业中路),毛书标以原告公司欠其2015年8月份、9月份工资约10000元,欠滑县富源粮配刷业有限公司材料款21754.62元(经手人毛书标)为由,将车拦下,随后报警,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五中队民警何胜利、丁建华出警,告知双方经济纠纷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去法院起诉。经毛书标与王一迪协商,毛书标将原告方自行提货并装车完毕的2000块注塑漏粪板卸下800块,由毛书标自行保管。由此产生一份情况说明,毛书标作为保管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按印。2016年4月11日,毛书标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称,并授权委托毛书标去实施该行为,该行为系毛书标个人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毛书标扣除的800块蓝色注塑漏粪板,被告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完毕。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在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中,采用原告自行到被告厂区提货的方式进行,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被告厂区,系对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中交货地址的变更,以双方实际交付货物地点为准。案外人毛书标虽为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公司并未授权委托毛书标从事扣押原告公司部分货物的行为,且毛书标扣押行为并未发生在位于河南省***詹店新区工业中路的被告恒银自动化公司院内,故本院认为,案外人毛书标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可就毛书标的扣押原告公司部分货物的行为,另行要求案外人毛书标偿还,毛书标与原告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毛书标可与原告公司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无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4张,证明被上诉人的在郑州市的仓库和天润泉度假村相隔一条公路,上诉人提货的地点,就是在天润泉度假村对面的被上诉人的仓库内。国内快递回执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将上述证据于2018年2月6日邮寄一审法官。第二组证据,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申请事项中请求将本案移送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说明被上诉人在郑州市是有仓库的。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该证据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二。关联性该证据没有显示出恒银公司的牌匾或其他被告公司的明显标志。对于邮寄的回执,与本案无关,是庭后提交的证据。管辖异议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仓库所在地的问题,而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的是到原告找车到被告厂区拉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将货物的交接变更为原告自提,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货款,自提了货物,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关于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提的货物一部分被毛书标扣押的问题,毛书标在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扣押货物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欠毛书标的工资,显然毛书标扣押货物的行为不是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与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仓库在郑州惠济区××天××度假村附近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关键,且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该问题,本案的关键是毛书标扣押货物的行为是否发生在装车现场的问题,上诉人的提货单以及毛书标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在装车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毛书标发现后在郑州惠济区××天××度假村附近将800块注塑粪板卸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毛书标的行为发生在装车现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柳涛
审判员 苏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