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3民初215号
原告: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交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64847025。
法定代表人:刘忠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詹店新区工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44L090。
法定代表人:崔成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顺自动化)与被告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自动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顺自动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被告恒银自动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自动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注塑漏粪板800块(不能交付时退还货款34320元);2、承担违约责任(自未能交付的次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甲方)购买被告(乙方)蓝色狐漏注塑漏粪板2000块,每块单价42.9元,总计货款为85800元;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两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合同款,被告收到全款后通知原告,原告找车到被告厂区拉货,运费由原告支付。发票随货车一起到达原告地点,原告需派人到乙方厂区对清点,然后签字,保证货物数量与合同数量一致;第四条约定: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8个工作日起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通过验收;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省登封市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向原告交付2000块注塑漏粪板的合同义务,仅向原告交付了1200块,对于剩余的800块注塑漏粪板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提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恒银自动化辩称,一、原告诉称的800块注塑漏粪板已经自行提货,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原告诉称的2016年4月8日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4月11日(合同签订三日后),原告方《购销合同》授权签字人王一迪于2016年4月11日,在《河南恒银提货单》上签字认可:提货人王一迪,提货车号:豫A×××××,提货日期2016年4月11日,货物清单:注塑漏粪板,规格型号600*600,数量2000块。注明:提货单一式三份,提货人核实数量、型号、质量无误后签字确认。公司留存一份,销售部留存一份,提货人一份。二、原告谎称答辩人没有全部履行交付案涉合同标的物没有依据。原告诉称仅向其交付1200块标的物不是事实,原告授权人对《河南恒银提货单》上自认提取全部货物2000块,自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因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三、原告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纯系滥用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订购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购买被告注塑漏粪板2000块,每块单价42.9元,共计货款85800元,该批货物由原告找车到被告厂区拉货,交货地点为河南省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方出具的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款858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三、情况说明一份(毛书标),证明毛书标在被告公司将原告转好的注塑板卸下100捆,没有给原告发货,毛书标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被告恒银自动化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订购合同系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二,形式也为复印件,需要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三、情况说明,毛书标是本案的案外人,该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为在被告厂区卸下的,毛书标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恒银自动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河南恒银公司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王一迪亲笔签收的提货单,提货单显示的内容是:标的物是注塑漏粪板,型号为600乘600,蓝色弧漏,数量为2000块,认可提货人核实数量、型号、质量无误后签字确认,提货人持有一份提货单,被告公司留存一份,销售部留存一份,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二、出警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五中队,出警民警何胜利、丁建华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4月11日16时18分,接110指令在郑州市惠济区××天××度假村附近××一起纠纷,经查报案人王一迪与王书标,因经济引起纠纷,公安告知双方经济纠纷不归公安管辖。该出警证明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述毛书标卸原告100捆货物地点不是在河南××区,而是在郑州市××××附近,因此原告指责被告在自己的厂区内卸下100捆,即800块漏粪板不是事实。
原告河顺自动化对被告恒银自动化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即甲方派人到乙方厂区对货物进行点数确认,然后签字,证明货物数量和合同数量一致,但不能证明被告按照提货单的数量向原告发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1、没有长兴路分局的公章。2、没有证明民警的工作证复印件。3、民警作为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出庭作证,现该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订购合同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二出警记录,符合案件事实,亦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符合案件事实,且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原告购买被告注塑漏粪板2000块,每块单价42.9元,共计货款85800元,该批货物由原告找车到被告厂区拉货,交货地点为河南省登封市产业集聚区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同款85800元的义务,经办人为王一迪。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4月11日,被告亦履行了向原告方交付注塑漏粪板的义务,原告公司业务员兼提货人王一迪在被告方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王一迪将该笔货物装车完毕。
案外人毛书标得知这一情况后,2016年4月11日下午16时18分,在郑州惠济区花园口镇申庄村天润泉度假村附近(非被告在***詹店新区工业中路),毛书标以原告公司欠其2015年8月份、9月份工资约10000元,欠滑县富源粮配刷业有限公司材料款21754.62元(经手人毛书标)为由,将车拦下,随后报警,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五中队民警何胜利、丁建华出警,告知双方经济纠纷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去法院起诉。经毛书标与王一迪协商,毛书标将原告方自行提货并装车完毕的2000块注塑漏粪板卸下800块,由毛书标自行保管。由此产生一份情况说明,毛书标作为保管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按印。2016年4月11日,毛书标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称,并授权委托毛书标去实施该行为,该行为系毛书标个人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毛书标扣除的800块蓝色注塑漏粪板,被告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完毕。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在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中,采用原告自行到被告厂区提货的方式进行,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被告厂区,系对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中交货地址的变更,以双方实际交付货物地点为准。案外人毛书标虽为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公司并未授权委托毛书标从事扣押原告公司部分货物的行为,且毛书标扣押行为并未发生在位于河南省***詹店新区工业中路的被告恒银自动化公司院内,故本院认为,案外人毛书标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可就毛书标的扣押原告公司部分货物的行为,另行要求案外人毛书标偿还,毛书标与原告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毛书标可与原告公司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无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河南恒银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