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民初1797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
被告: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一巷6号附32号。
法定代表人:曾作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斌,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55.42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35000元,共计43809.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原告在十八里河镇后刘庄三被告工地施工后,从架子上掉落受伤。2020年11月9日,被告兰斌与原告达成协议:1.原告先回家复查,做进一步治疗,养伤;2.复查后凭结果到工地找被告兰斌或肖工协调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等补偿事宜。同日,被告兰斌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10月和11月共计42.7工,每工350元,合计14945元,支5000元,下欠原告9945元。原告回家就医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其在河南省无任何工程项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融创城融溪园项目”劳务单位系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司非本案实际被告。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涉案工地的《建设工程劳动维权公示牌》显示,项目施工总包单位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劳务单位为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调取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陈洪,住所地在四川省南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亦与本案被告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四川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二者之间无相关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培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位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