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14执213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一巷6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29170B。
法定代表人:曾作斌,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迅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通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0824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迅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6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迅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700.00元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查封,因该车辆无法查找,暂不能处置变现。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62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