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502民初970号
原告:宜宾市戎城装饰防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开发区安康街一栋二楼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21277926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军,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2100117。
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商务会所四楼10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7100762452。
法定代表人:任仕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炜宏,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15001。
原告宜宾市戎城装饰防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集团酿酒污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0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戎城装饰防潮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集团酿酒污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市戎城装饰防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计704.5元,由原告宜宾市戎城装饰防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 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