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0194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控软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艳,女,控软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专员。
原告***与被告控软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控软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控软技术公司向***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37960.46元;2.控软技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88.67元;3.控软技术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533元。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控软技术公司,控软技术公司与***连续签订4份固定期限合同。在连续签订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控软技术公司未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控软技术公司应向***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533元。按劳动合同约定,控软技术公司应在每月10日支付劳动报酬,但入职后只有三个月的工资是按约定日期支付的,其余的每月均存在迟延发放1-13天(即每月18-22日左右发放)不等的情况,最晚的一次是23日发放的工资。故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控软技术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鉴于控软技术公司存在上述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于2021年4月24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控软技术公司提出被迫离职通知,控软技术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196号裁决书的裁决。
控软技术公司辩称,***与控软技术公司是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控软技术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公司开会时告知过***工资发放日期改到了15日。且实际操作就是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也存在11号、12日提前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的情况,只有一个月存在***所说的在23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的情况。控软技术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控软技术公司,任调试工程师。控软技术公司与***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第四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劳动合同中均约定:控软技术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控软技术公司在每月10日左右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控软技术公司每月均以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控软技术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1年4月26日,***向控软技术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控软技术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5月26日,***办理完离职交接,***与控软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在其与控软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11元。
2021年5月27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控软技术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控软技术公司向***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237960.46元;3.控软技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88.67元;4.控软技术公司向***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533元。2021年7月13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1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控软技术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控软技术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其他项裁决,诉至本院。
***和控软技术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控软技术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2021]第2196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控软技术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于每月10日前向后者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但控软技术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实际在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即上述迟延发放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控软技术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无故拖欠工资。据此,***关于要求控软技术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控软技术公司与***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控软技术公司与***在第三次和第四次(起止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均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主张控软技术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在第三次和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均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已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综上,***关于要求控软技术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控软技术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故***以控软技术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控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关于要求控软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控软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