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控软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6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李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控软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控软技术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控软技术公司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属于不按月发放工资。一、二审认定“***未对控软技术公司延期支付工资行为提出异议”,以此免除控软技术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期望控软技术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从未对控软技术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行为表示过接受和认同,不应以此免除控软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二)一、二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双方并无协商一致的事实,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6月17日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固定期限”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无法以此逆推出双方就固定期限协商一致。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控软技术公司每月10日前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控软技术公司实际为每月15日左右、最迟不晚于23日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控软技术公司**发放工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亦未提出异议。***以控软技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控软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虽自2017年6月17日起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连续两次签订了至2022年6月1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控软技术公司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