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方圆标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0064号
原告:广东方圆标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205,217号208铺。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冀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标准化协会,住所地北京海淀区增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忠,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方圆标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方圆标志质量审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方圆公司)与被告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标准化协会(以下简称标准化协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惠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被告方圆集团公司及第三人标准化协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广东方圆公司在方圆集团公司的股东身份资格,即确认标准化协会持有的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由广东方圆公司所有;2、方圆集团公司将标准化协会代持的应由广东方圆公司享有的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方圆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在标准化协会的主导下启动了方圆标志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方圆中心)的改制工作。经过多次讨论确定了方圆中心改制的原则:由标准化协会占20%股份,地方机构占80%股份,共同出资成立方圆集团公司,并确立了股权设置方式。广东方圆公司积极参与方圆中心的改制工作。2003年,经请示国家认监委同意,正式启动广东、江苏独立法人子公司的改制试点。方圆中心文件(方圆中心发[2004]159号)确定广东方圆公司占方圆集团公司8.1%(出资草案比例)的股份;并在关于召开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通知(方圆中心发[2005]62号)中确定广东方圆公司作为方圆集团公司股东参加会议。在方圆中心文件(方圆中心发[2005]72号)明确认定广东方圆公司占有的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由标准化协会代持。从2006年起,广东方圆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要求标准化协会归还代持广东方圆公司享有的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但标准化协会对这一要求始终没有明确答复。2009年2月24日上午,广东方圆公司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一阶段)再次重申广东方圆公司享有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2009年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会议纪要及决议指出,在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办法时,与会股东代表一致赞同吸纳当时改制时符合条件暂未入方圆集团公司的山东、广东方圆公司参股方圆集团公司,同时在议案之四中确认新参股方圆集团公司的股份,广东方圆公司一直以来要求标准化协会返还代持的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并要求行使股东权益。广东方圆公司积极配合方圆集团公司成立股权明晰的子公司。方圆集团公司2009年股东会会议(第一阶段)议案之二,关于通报方圆集团公司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议案第一条明确广东方圆公司已完成名称预核准。2009年3月,正式成立方圆标志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集团广东公司),方圆集团公司出资1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广东方圆公司出资14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成为资源清晰的独立法人子公司。之所以这样做,是建立在信任标准化协会愿意归还代持广东方圆公司的7%方圆集团公司股份基础之上的,否则就是不平等交换。在方圆集团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议案之四以及2010年股东会会议议案之三,都表明标准化协会持有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是代为广东方圆公司持有,并非国有股权,实际上是暂时代出资(借贷出资),广东方圆公司分得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是有具体价值的,是根据方圆集团公司改制时约定的股权分配方案即出资方进入方圆标志认证体系的期限(标准分10分)、上缴管理费的情况(标准分40分)、出资方的业务资源(标准分30分)、出资方的人力资源(标准分20分)四项要求评估得到的。关于方圆集团公司成立后1年内未履行出资人义务,实际上广东方圆公司多次提出支付出资款,拿回代持7%股份,但是标准化协会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迟。2010年1月26日,广东方圆公司向方圆集团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全体股东发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股份权益的后续处置议案的意见函,明确提出由广东方圆公司收回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份,广东方圆公司从2010年起正式行使股东权益。方圆集团公司也以方圆集团公司[2010]10给出了原则答复。广东方圆公司始终认为,根据改革之初的原则,方圆集团公司与广东方圆公司应该股权对等,即方圆集团公司占方圆集团广东公司51%的股份,广东方圆公司占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这是合情合理的交换。换言之,该7%的股份是具有特定的价值和含义的。事实上,方圆集团公司也给了广东方圆公司7%的股份,只是该股份由标准化协会代持。代持不等于拥有,用任何方式和理由,标准化协会没有得到广东方圆公司的同意就把代持的股份归为己有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违背了起码的商业诚信原则。2005年之后,广东方圆公司多次以各种形式向方圆集团公司、标准化协会提出要求解决该问题,要求标准化协会归还广东方圆公司所享有的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权。2016年12月13日,广东方圆公司向标准化协会提出了关于要求解决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所占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的请求。2017年3月26日,广东方圆公司向标准化协会又提出了关于要求标准化协会归还代持广东方圆公司所占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的再申诉,而标准化协会始终未给予答复。多年来,广东方圆公司始终抱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与方圆集团公司和标准化协会沟通,但最终未果,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广东方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组建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补充通知及两份附件(方圆中心发[2004]159号),证明:一、在方圆集团公司改制成立时有出资比例的量化指标,包括期限、管理费情况、业务资源和人力资源四个指标构成,是广东方圆公司占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的一个根本依据;二、在草案中间表格是根据出资比例方案初步定的出资比例是8.1%,对应162万元,初步确定了广东方圆公司占方圆集团公司的股份及股东资格;
2、关于召开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通知(方圆中心发[2005]62号)及董事选票、董事候选人推荐表,文件中有一些议题,包括董事选举的情况,其中确定了广东方圆公司作为方圆集团公司股东参加会议,确定了股东资格,同时选举广东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惠良担任董事,广东方圆公司称其现仅有该份不是特别清楚的版本;
3、关于发送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方圆中心发[2005]72号)及后附会议纪要,广东方圆公司称这是最终的股东会决议纪要,最终确定了广东方圆公司持有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同时约定最迟应该在2005年7月8日前决定是否签字出资,逾期则由标准化协会代持;
4、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一阶段)及后附候选人名单,证明确认了广东方圆公司享有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在出资比例处有明确写明出资比例7%;
5、方圆集团公司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会议纪要及决议,证明再次明确了广东参股方圆集团公司,指的就是广东方圆公司参股;
6、关于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方圆集团公司事宜的议案,证明确定了广东参股集团公司,即指广东方圆公司参股方圆集团公司,还写明了标准化协会代持的股份受让;
7、关于通报方圆集团公司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议案,证明确定了广东方圆公司参股方圆集团公司的受让问题;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方圆集团广东公司出资协议,广东方圆公司称方圆集团广东公司系由其和方圆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双方的注册资本和所持股权比例隐含了股权置换的内容;
9、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证明明确表明了标准化协会代持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的情况;
10、关于提请批准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证明标准化协会代持7%股份的事实的存在;
11、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股份权益的后续处置方案的意见、关于广东方圆公司对标准化协会代持7%股份权益处置意见的回复以及所附决议,证明了广东方圆公司占有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的存在,在第一页倒数第七行明确写明了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占有的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实质代表的是广东方圆公司所持客户的价值,在第二页第二点写明取消标准化协会代持7%的股份,分给原有股东;
12、关于要求解决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所占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的请求,是广东方圆公司向标准化协会提出的请求;
13、关于要求标准化协会归还代持广东方圆公司所占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的再申诉,证明广东方圆公司一直积极与方圆集团公司和标准化协会协商进行处理。
方圆集团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广东方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广东方圆公司从未享有方圆集团公司7%股权,自始不具备方圆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是,广东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具体如下:第一,广东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方圆中心于2004年12月17日签发的方圆中心文件(方圆中心发[2004]159号)文件的附件一的出资比例方案为草案,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第二,广东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2关于召开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方圆中心发[2005]62号),该会议通知仅载明会议的基本情况(包括会议时间、报到时间、报到地点、会议地点、会议方式),会议议题、与会人员、注意事项和其他事项,并不能证明广东方圆公司系作为出资人参加了该会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第三,广东方圆公司提供的方圆中心文件关于发送方圆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及方圆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纪要(方圆中心发[2005]72号)最后记载“广东方圆公司标志质量审核服务有限公司(即广东方圆公司前身)陆惠良提出由于机构自身原因暂缓签字,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决定,广东方圆公司标志质量审核服务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05年7月8日前决定是否签字出资,逾期其名下的股份按出资人会议的决议精神将由中国标准化协会代持。”由此可见,在方圆集团公司成立会议上,广东方圆公司并未签订出资协议,也更没有认缴出资。第四,根据中誉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0月3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誉验字[2005]第02009号),截至2005年10月31日止,方圆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通过货币和净资产出资全部实缴,全部出资分别为:标准化协会净资产出资782万元、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福建审核中心货币出资148万元、辽宁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122万元、浙江方圆标志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104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陕西审核中心货币出资80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河南审核中心货币出资70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河北审核中心货币出资66万元、四川方圆质量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62万元、山西质量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52万元、北京市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48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湖北审核中心货币出资42万元、安徽省方圆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币出资40万元、黑龙江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40万元、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货币出资36万元、吉林省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28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广西审核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厦门市方圆质量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大连标准检测技术研究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海南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可见广东方圆公司在方圆集团公司注册成立时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二、广东方圆公司与标准化协会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股权代持关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律意义上的代持关系是基于实际出资人与他人(名义股东)订立的股权代持合同或协议,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根据前述,广东方圆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并非系7%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从未成为过方圆集团公司的股东,而标准化协会在方圆集团公司设立初期即按照改制要求,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出资全额实缴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另据方圆集团公司了解并经标准化协会确认,标准化协会从未就该争议的7%股权与广东方圆公司订立任何借贷出资协议或委托持股协议,因此本案标准化协会与广东方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代持关系。三、广东方圆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明显不相一致。广东方圆公司诉称,方圆集团公司明确提出由广东方圆公司收回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份、广东方圆公司从2010年起正式行使股东权益。但事实上,在2010年1月26日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议案之四——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中,方圆集团公司明确由于标准化协会在方圆集团公司注册成立时已就该代为出资的7%股权权益实际出资,是工商注册登记确认的方圆集团公司法律上的股东,因此由标准化协会实质行使其代持的7%股东权益。2010年2月4日方圆集团公司关于广东对标准化协会代持7%股份权益处置意见的回复及附件2010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与决议(方圆集团公司[2010]10号)中,方圆集团公司再次表明了公司对争议股权的处理意见,即鉴于广东方圆公司未按改制约定履行出资人义务,已丧失了认购该项股权的权利,该7%股权权益一直未参与表决,为使方圆集团公司运行决策规范、合法,对于该项7%股东权益的处置原则上优先受让给改制之初未入股方圆集团公司的地方机构,其次受让给方圆集团公司的现有股东,具体的受让价格、操作办法需在对方圆集团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预评估后,按法定程序进行。由此可见,方圆集团公司始终坚持广东方圆公司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已丧失认购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的资格,在争议股权的处置意见中,也从未提出过由广东方圆公司收回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权并由广东方圆公司自2010年起正式行使股东权益。此外,广东方圆公司还诉称,根据改革之初的原则,方圆集团公司与广东方圆公司应当股权对等,即方圆集团公司占广东方圆公司51%的股份,广东方圆公司占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是合情合理的交换,且事实上方圆集团公司给了广东方圆公司7%的股份。但方圆集团公司认为,上述观点和主张均为广东方圆公司的主观臆断,根据方圆中心改制方案,方圆中心改制原则为“在充分尊重方圆发展的历史、兼顾各方利益、维护方圆品牌、有利于方圆发展的基础上,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改制,依法设立、合理设置股权结构。相反,方圆集团公司在2009年2月25日所发的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议案之四关于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事宜的议案、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议案之四——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2010年1月27日2010年股东会会议议案之三关于提请批准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方圆集团公司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会议纪要及决议、关于广东对标准化协会代持7%股份权益处置意见的回复(方圆集团公司[2010]10号)、方圆集团公司2010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决议等文件中,均表明由于广东方圆公司的前身――广东方圆标志质量审核服务有限公司在方圆集团公司成立后一年内未履行出资人义务,已丧失认购的权利,且对该等股权的处置方案一直坚持按照国有产权转让的方式依法合规的进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东方圆公司并不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广东方圆公司的起诉。
标准化协会对本案陈述意见称:标准化协会作为方圆集团公司的股东之一,从未和广东方圆公司建立过任何所谓代持关系,故标准化协会同意方圆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广东方圆公司的诉请。
方圆集团公司、标准化协会共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发送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及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纪要(方圆中心发[2005]72号),证明广东方圆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承诺确认对方圆集团公司进行出资,在方圆集团公司成立之初就没有确认认缴出资;
2、中誉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0月3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誉验字[2005]第02009号),记载了方圆集团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人情况,没有包括广东方圆公司,证明方圆集团成立时广东方圆公司也未实际出资;
3、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议案之四——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
4、关于广东对标准化协会代持7%股份权益处置意见的回复(方圆集团公司[2010]10号);
5、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议案之四关于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方圆集团公司事宜的议案;
6、2010年股东会会议议案之三关于提请批准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
7、方圆集团公司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会议纪要及决议;
8、方圆集团公司2010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决议;证据3至证据8共同证明关于诉争7%的股权,方圆集团公司始终认为广东方圆公司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已丧失认购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的资格,广东方圆公司想取得股权则需要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
9、方圆集团公司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一阶段会议纪要及决议,证明广东方圆公司的证据4不真实,与方圆集团公司处文件不一致,广东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4后面所附的应系该项证据,而非名单。
经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质证,方圆集团公司、标准化协会对广东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1文件当中说的广东分中心指的是方圆中心广东分中心,并非广东方圆公司,而是指方圆集团公司改制以前的方圆中心,即方圆集团公司改制前的分支机构,而广东方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故广东分中心与广东方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庭审中,方圆集团公司、标准化协会称广东分中心应该系指向广东方圆公司,但证据1仅为草稿,没有证明力,同时质证称:证据2仅是会议通知,并不能证明广东方圆公司作为出资人参加了会议,因为广东方圆公司没有任何参会的记录以及相应的回执单,仅是一个通知,是针对当时所有潜在的发起人的通知,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此通知的会议纪要最后有一段话记载了广东方圆公司的陆惠良提出由于机构自身原因暂缓签字,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决定广东方圆公司需在2005年7月8日前决定是否签字出资,否则股份由标准化协会代持,故可以证明广东方圆公司在该会议上并没有签字出资,没有签出资协议,没有确认出资,在方圆集团公司第一次成立大会上,广东方圆公司没有签署出资协议,故更不可能认缴出资;在2005年6月开会时,按照国家当时的规定是实缴制,故说明广东方圆公司在方圆集团公司成立之时并没有签署出资协议也没有出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方圆集团公司、标准化协会拿到的股东会决议与广东方圆公司的证据4不一致,整体形式、内容均不一样,广东方圆公司证据的封面和后附候选人名单与会议纪要无关。经询,广东方圆公司称证据4系由其在开会时从中节选复印,并非全部会议资料,其现仅有封面和表格即该次会议的附件8。对此,方圆集团公司、标准化协会称其未找到会议附件8,同时质证称: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纪要中的方案是要做股权转让,而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现标准化协会也未对广东方圆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这份议案也是说明目前有提出参股意愿的单位有上述单位,实际上这些公司想参股方圆集团公司还是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是要进行评估来算股权对价的,并不是说广东方圆公司当然地有股东资格。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也表明的是如果有机构愿意参股方圆集团公司也是通过转让的方式,由标准化协会将股权进行转让,并且在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方圆集团广东公司是2009年由广东方圆公司和方圆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新公司,内部的股权与本案诉争股权无关。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部分证据说明的都是由于广东方圆公司在方圆集团公司成立后一年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已经丧失享有股权的权利,该7%的股权一直未进行表决,表明广东方圆公司自始不在方圆集团公司享有7%的股权。对证据11真实性均认可,对处置方案的意见系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回复系方圆集团公司的回复,后附的2010年股东会纪要和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且回复中详细表述了鉴于广东方圆公司未按改制约定履行出资人义务,已经丧失该股权的权利等,故处置原则优先受让给改制之初未入股的机构,该证据表明方圆集团公司已经再次重申了方圆集团公司对7%股权的处理意见,即可以通过国有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过文件,但都是广东方圆公司单方陈述。广东方圆公司对方圆集团公司、标准化协会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依据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广东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证据5至13和方圆集团公司、标准化协会提交证据1至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目的和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论述;二、对于广东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广东方圆公司并未提交完整的证据,且与方圆集团公司、标准化协会提交的证据9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7日,方圆中心发出关于组建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补充通知{文件编号为方圆中心发[2004]159号},主要通知各分中心以下内容:根据方圆中心发[2004]142号文的要求及工作安排,截止到2004年12月10日已有18家分中心明确表示同意参加集团公司的改制,根据上报的出资人情况,并结合改制工作组的意见,现把核定的出资比例方案(草案)发给你们,请大家就下列问题予以关注和确认。一、出资比例:1、核算原则:核算过程保留两位小数,最后确定出资比例时保留一位小数,不足1%的按1%核定;2、量化指标:考虑到实际操作的可行性,本次核定出资比例时暂不考虑“出资方被剥离后的剩余资产”,只考虑“出资方进入方圆标志认证体系的期限(标准分:10分)、上缴管理费的情况(标准分:40分)、出资方的业务资源(标准分:30分,其中有效证书数占20分、业务范围占10分)、出资方的人力资源(标准分20分)”四项指标;鉴于各地分支的资产多为国有,请各出资人尽快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洽、办理各自的出资、验资及审批手续,务请将办理此项手续的进度及最终结果的预期时限于12月30日前反馈给总部综合部,以便统筹安排整体改制工作。接此通知后,请各出资人尽快就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资产审批等问题确认后于12月30日前书面回复总部综合部,以便制定整体改制方案报认监委批准备案后实施。该通知后附两个附件,附件一为出资比例方案(草稿),附件二为出资人书面确认意见(空白表格模板),其中附件一出资比例方案(草案)中载明广东分中心四项合计得分10.17,出资比例为8.1%,出资162万元。
2005年6月10日,方圆中心向各出资人发出关于召开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出资人会议的工作安排及决议精神,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协调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名称已被核准,核准号为:(国)名称变核内字[2005]第292号,成立总公司的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现将召开总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基本情况:会议时间:2005年6月18日上午9点,会议方式:与会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以投票表决方式审议通过有关议案。二、会议议题:1.签订出资协议;2、签订利润分配等相关事项的协议;3、审议通过总公司章程;4、选举产生董事、监事;5、商讨总公司在成立过程中的其它相关事宜;6、修订审议控股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三、与会人员:1、各出资人代表1-2人;2、董事、监事候选人务必出席(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者,需书面说明);3、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者,可签署“股东授权委托书”(见附件)指定委托代理人。该通知同时载明了注意事项和其他事项,并后附行车路线指示图、会议回执和股东授权委托书模板。诉讼中,广东方圆中心同时提交载明了侯选人名单的董事选票(其中包含陆惠良)和董事候选人推荐表。
2005年6月24日,方圆中心发出关于发送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编号为方圆中心发[2005]72号},通知各出资人以下内容:根据改制工作安排,于2005年6月18-19日在北京召开了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发送给你们,请各出资人按股东会决议要求准备好各项注资手续,以便总部与工商总局就“方圆集团”注册事宜协调好后,能够随时出资到位,力争以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05年7月8日下午5点钟前完成注资手续,具体名称和账号待工商局核准后另行通知。该文件附件为出资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载明: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上午9:00召开了公司成立大会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共有21家出资人、30名代表出席了此次会议,各出资人单位及其代表包括了标准化协会马林聪、张伟等,广东方圆公司陆惠良等,同时列举了讨论的事项等内容,该会议纪要尾部载明以下内容:“广东方圆标志质量审核服务有限公司陆惠良提出由于机构自身原因暂缓签字,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决定,广东方圆公司最迟应在2005年7月8日前决定是否签字出资,逾期其名下的股份按出资人会议的决议精神将由中国标准化协会代持。”
2005年10月31日,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向方圆集团公司出具方圆集团公司验资报告{誉验字[2005]第02009号},其中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标准化协会净资产出资782万元(占投资比例39.1%)、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福建审核中心货币出资148万元、辽宁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122万元、浙江方圆标志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104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陕西审核中心货币出资80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河南审核中心货币出资70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河北审核中心货币出资66万元、四川方圆质量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62万元、山西质量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52万元、北京市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48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湖北审核中心货币出资42万元、安徽省方圆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币出资40万元、黑龙江省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40万元、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货币出资36万元、吉林省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28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广西审核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厦门市方圆质量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大连标准检测技术研究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海南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以上合计2000万元。
2009年1月6日,方圆集团公司(甲方)与广东方圆公司(乙方)签署出资协议,约定共同设立方圆集团广东公司,其中方圆集团出资1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广东方圆公司出资14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此后,2009年3月30日,方圆集团广东公司登记注册成立。
2009年2月24日,方圆集团公司向各股东单位发出关于通报方圆集团公司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议案[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一阶段)议案之二],主要就2008年11月3日召开的方圆集团公司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执行情况载明如下:一、就分公司后续运作实施方案问题,截至目前,除新设立的内蒙古分公司以及江苏分公司外,其他7家分公司已明确拟将机构组织形式转变为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广东、甘肃已完成名称预核准;河北、山东已在启动核名工作,湖南、重庆和浙江于09年初启动。根据集团公司要求,上述分公司变更设立为子公司的工作预计于09年3月底前完成。二、就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事宜,会议明确新参股集团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从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权中进行受让,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整体调整。目前,集团公司已了解意愿入股集团公司的机构情况,并就参股价格等问题进行了测算,拟出议案(见本次股东会第二阶段会议议案之四)。议案同时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确定。
2009年2月25日,方圆集团公司向各股东单位发出关于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事宜的议案(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议案之四),其中载明:一、需明确可参股机构名单:目前已经提出参股意愿的单位有广东、湖南、重庆、江西、新疆、山东、甘肃;二、新参股集团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从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权中进行受让,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整体调整;三、入股价格:该部分股份取得为从标准化协会受让取得,但考虑到方圆系统改制的历史渊源,集团公司股东会以其股份对应的净资产价格为基准,提出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意见,最终价格将由转受让双方协商确定。议案同时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09年5月22日,方圆集团公司召开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会议,并作会议纪要及决议,载明有以下内容:在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的办法时,与会股东代表一致赞同吸纳山东、广东参股集团公司,至于转让价格在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与要求的前提下,尽量兼顾到方圆的历史与事实。决议内容中:五、关于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的决议:1、同意吸纳当时改制时符合条件暂未入集团公司的山东、广东参股集团公司;2、原则上按国有资产转让的手续实施,争取向国有资产管部门协调以不高于评估值的价格向山东,广东转让。
2010年1月26日,方圆集团公司向各位董事出具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议案之四),主要载明:方圆集团公司成立伊始,当时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江苏审核中心(以下简称江苏审核中心)因受地方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其应持有的方圆集团公司12.1%股权委托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限出资而由标准化协会代为出资持有7%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目前标准化协会名义上持有方圆集团公司39.1%股权。由于按照方圆集团公司成立初期股东间达成的约定,代持方不享有代持的股权权益。因此,在近年来的股东会等会议上,原江苏审核中心的12.1%的股权权益实质上是由其他方出资人代表履行表决权,委托标准化协会表决;而广东方圆公司在方圆集团公司成立1年内未履行出资人义务,已丧失了认购该项股权的权利,该7%股权权益一直未参与表决。该项7%股东权益的归属及处置方案亟需明确,现提出如下建议方案:方案一、将股权转让给有意受让的单位,在该方案下,由标准化协会将该股权进行转让,原有集团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国家对国有股权转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按其要求,该股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进行;经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是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因股权转让必须经挂牌交易,可能存在不确定外部机构摘牌的风险。方案二、由标准化协会实际享有7%股东权益。在此方案下,由标准化协会实质行使其代持的7%股权权益(包括董事推荐权、股东会会议表决权、收益权、处置权等),由于标准化协会在方圆集团公司注册成立时已就该代为出资的7%股权权益实际出资,是工商注册登记确认的集团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单位,因此由标准化协会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易于操作。现提请本次董事会会议审议。
2010年1月26日,方圆集团广东公司向方圆集团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全体股东出具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股份权益的后续处置方案的意见,主要载明:标准化协会代持的广东方圆公司7%的股份,实质代表的是广东方圆公司所持客户的价值;由广东方圆公司出资收回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份,广东方圆公司从2010年起加入方圆集团公司;取消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公司7%的股份,把这些股份分给原有股东等意见。
2010年1月27日,方圆集团公司向各位股东出具关于提请批准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2010年股东会会议议案之三),主要载明:集团公司成立伊始,广东方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限出资而由标准化协会代为出资持有7%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由于广东方圆公司在方圆集团公司成立后1年内未履行出资人义务,已丧失了认购该项股权的权利,该7%股权权益一直未参与表决。为合法有效地解决工商注册股东权益与实际运行中股东权益长期不相符的问题,方圆集团公司形成了对此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的建议方案。
同日,方圆集团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会会议,对于提请本次股东会会议审议的议题,经与会股东代表表决,决议内容如下:一、审议通过了集团公司二届董事会二次会议、二届监事会二次会议决议;二、审议批准了集团公司2009年财务决算报告与2010年度的财务预算;三、对于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份权益的后续处置问题,与会股东代表一致审议通过了二届二次董事会的决议意见,即原则上优先受让给改制之初未入股集团公司的地方机构,其次受让给集团公司的现有股东;具体操作办法可先对集团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预评估,在此基础上由集团公司了解各地方机构的受让意愿,最终的转让方案按法定程序进行等。
2010年2月4日,方圆集团公司向广东方圆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方圆集团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全体股东出具的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股份权益的后续处置方案的意见作出关于广东对标准化协会代持7%股份权益处置意见的回复{编号为方圆集团公司[2010]10号},作出如下处置意见:一、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份权益,原则上优先受让给改制之初未入股方圆集团公司的地方机构(包括广东方圆公司),其次受让给方圆集团公司的现有股东;二、具体受让价格、操作办法等需要对集团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预评估,并在此基础上由集团公司了解各地方机构的受让意愿后才能初步确定,最终的转让方案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该回复后附有附件:2010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与决议。
2016年12月13日,广东方圆公司向标准化协会出具关于要求解决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所占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的请求,其中载明建议如下:1、由标准化协会归还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的股份。2、由广东方圆公司归还标准化协会代付的股份款及其利息。
2017年3月26日,广东方圆公司向标准化协会出具关于要求标准化协会归还代持广东方圆公司所占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的再申诉,其中第六条载明:广东方圆公司要求标准化协会归还代持7%的股份。
经询,广东方圆公司未实际向方圆集团公司出资,亦未与标准化协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东方圆公司是否为方圆集团公司持股7%的股东,即广东方圆公司与标准化协会之间是否就7%股权达成股权代持关系。本院就该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一方面,广东方圆公司并非方圆集团公司7%股权的实际股东,理由如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投资人基于对公司的投资取得股权,股权为股东享有公司权益的基础,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亦或继受取得,均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条件,实质要件即实际对公司进行了出资,形式要件即对该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一般表现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部门登记的记载。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东方圆公司主张其应当实际持有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权,应当围绕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举证。首先,对于实质要件方面,广东方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向方圆集团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据,其主张享有7%的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的对价是其配合方圆集团公司在广东设立分公司即方圆集团广东公司,并由方圆集团公司享有该分公司51%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该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虽然股权的对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量作出的商业安排,但若该对价所对应的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则必须基于双方的认可。现广东方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方圆集团公司取得方圆集团广东公司51%的股权系基于其给予广东方圆公司7%的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的承诺,现方圆集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广东方圆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东方圆公司向方圆集团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其次,对于形式要件方面,广东方圆公司主张其享有股权的依据为方圆中心发[2004]159号、[2005]62号、[2005]72号等方圆集团公司成立过程中及后续的股东会通知及会议纪要,其主张在上述通知及会议纪要中均有其作为股东参会的记载。对此,本院认为,股权的形式要件是对投资人出资的外部表现形式,一般为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等,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并非享有股权的直接证据,其中[2005]72号出资人纪要尾部已载明广东方圆公司暂缓签字,且在纪要载明的时限即2005年7月8日前并未签字表示出资,亦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后续方圆集团公司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会议纪要及决议中有关“在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办法时,与会股东代表一致赞同吸纳山东、广东参股集团公司,至于转让价格在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与要求的前提下,尽量兼顾到方圆的历史与事实”等内容,显示在2009年5月22日股东大会召开时,方圆集团公司股东仅达成同意广东方圆公司成为股东的决议,虽然广东方圆公司此后提请方圆集团公司审议该7%股权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但根据方圆集团公司关于广东对标准化协会代持7%股份权益处置依据的回复及其所附的方圆集团公司2010年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决议等文件内容,显示方圆集团公司仅表明其同意将上述股权优先转让给包括广东方圆公司在内的改制之初未入股集团的地方机构,但对于具体价格、办法等还要双方后续磋商,即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广东方圆公司享有方圆集团公司7%股权达成合意。
另一方面,广东方圆公司与标准化协会之间并不构成股权代持关系,理由如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股权代持关系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公司相关文件中记载的股东与真实投资人不一致的情况,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可以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对股权行使及收益作出安排,法律并不禁止。依据相关规定,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出资人实际或者认缴出资,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本案中,广东方圆公司既未对方圆集团公司实际或者认缴出资,亦未与标准化协会之间达成股权代持的协议,虽然方圆中心发[2004]159号、[2005]62号、[2005]72号等文件中均有由标准化协会“代持”涉诉7%股权的表述,但结合上述文件出台的背景及上下文内容,该“代持”并非表明标准化协会与广东方圆公司之间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代持关系,而是指在方圆集团公司进行改制的过程中,广东方圆公司可以认购的股权比例为7%,如广东方圆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则该7%股权登记在标准化协会名下。由此,广东方圆公司实际取得股权仍是以其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虽然其在2010年后多次向方圆集团公司提出要求受让涉诉7%的股权,但方圆集团公司并未作出明确承诺,现广东方圆公司主张要求确认享有该7%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方圆标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广东方圆公司标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悦君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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