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方圆标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5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方圆标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205217208铺。

法定代表人:陆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冀晓东,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标准化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忠, 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方圆标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标准化协会(以下简称标准化协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方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东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方圆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第一,本案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第二,一审法院对于广东方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置之不理。二、一审判决忽略了方圆集团公司改制这一基本背景,错误认定广东方圆公司不享有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现有证据足以确定广东方圆公司享有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并约定了暂由标准化协会代持。正是基于上述安排,在20093月成立的方圆标志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集团广东公司),才会由方圆集团公司出资153万元、占51%的股权,广东方圆公司则占49%的股权比例,否则,就是不平等交换。广东方圆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确认及7%股份比例的确定不是简单的物物交换,而是两公司股东权益的交换。为此,广东方圆公司多年来从未放弃过自己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

方圆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广东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准化协会述称,同意方圆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广东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东方圆公司在方圆集团公司的股东身份资格,即确认标准化协会持有的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由广东方圆公司所有;2.方圆集团公司将标准化协会代持的应由广东方圆公司享有的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方圆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1217日,方圆标志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方圆中心)发出关于组建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补充通知{文件编号为方圆中心发[2004]159},主要通知各分中心以下内容:根据方圆中心发[2004]142号文的要求及工作安排,截止到20041210日已有18家分中心明确表示同意参加集团公司的改制,根据上报的出资人情况,并结合改制工作组的意见,现把核定的出资比例方案(草案)发给你们,请大家就下列问题予以关注和确认。一、出资比例:1、核算原则:核算过程保留两位小数,最后确定出资比例时保留一位小数,不足1%的按1%核定;2、量化指标:考虑到实际操作的可行性,本次核定出资比例时暂不考虑“出资方被剥离后的剩余资产”,只考虑“出资方进入方圆标志认证体系的期限(标准分:10分)、上缴管理费的情况(标准分:40分)、出资方的业务资源(标准分:30分,其中有效证书数占20分、业务范围占10分)、出资方的人力资源(标准分20分)”四项指标;鉴于各地分支的资产多为国有,请各出资人尽快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洽、办理各自的出资、验资及审批手续,务请将办理此项手续的进度及最终结果的预期时限于1230日前反馈给总部综合部,以便统筹安排整体改制工作。接此通知后,请各出资人尽快就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资产审批等问题确认后于1230日前书面回复总部综合部,以便制定整体改制方案报认监委批准备案后实施。该通知后附两个附件,附件一为出资比例方案(草稿),附件二为出资人书面确认意见(空白表格模板),其中附件一出资比例方案(草案)中载明广东分中心四项合计得分10.17,出资比例为8.1%,出资162万元。

2005610日,方圆中心向各出资人发出关于召开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出资人会议的工作安排及决议精神,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协调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名称已被核准,核准号为:(国)名称变核内字[2005]292号,成立总公司的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现将召开总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基本情况:会议时间:2005618日上午9点,会议方式:与会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以投票表决方式审议通过有关议案。二、会议议题:1.签订出资协议;2、签订利润分配等相关事项的协议;3、审议通过总公司章程;4、选举产生董事、监事;5、商讨总公司在成立过程中的其它相关事宜;6、修订审议控股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三、与会人员:1、各出资人代表1-2人;2、董事、监事候选人务必出席(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者,需书面说明);3、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者,可签署“股东授权委托书”(见附件)指定委托代理人。该通知同时载明了注意事项和其他事项,并后附行车路线指示图、会议回执和股东授权委托书模板。诉讼中,广东方圆中心同时提交载明了侯选人名单的董事选票(其中包含陆惠良)和董事候选人推荐表。

2005624日,方圆中心发出关于发送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编号为方圆中心发[2005]72},通知各出资人以下内容:根据改制工作安排,于2005618-19日在北京召开了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成立会议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发送给你们,请各出资人按股东会决议要求准备好各项注资手续,以便总部与工商总局就“方圆集团”注册事宜协调好后,能够随时出资到位,力争以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0578日下午5点钟前完成注资手续,具体名称和账号待工商局核准后另行通知。该文件附件为出资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载明:方圆标志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5618日上午900召开了公司成立大会暨第一届股东会会议,共有21家出资人、30名代表出席了此次会议,各出资人单位及其代表包括了标准化协会马林聪、张伟等,广东方圆公司陆惠良等,同时列举了讨论的事项等内容,该会议纪要尾部载明以下内容:“广东方圆标志质量审核服务有限公司陆惠良提出由于机构自身原因暂缓签字,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决定,广东方圆公司最迟应在200578日前决定是否签字出资,逾期其名下的股份按出资人会议的决议精神将由中国标准化协会代持。”

20051031日,中誉会计师事务所向方圆集团公司出具方圆集团公司验资报告{誉验字[2005]02009},其中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标准化协会净资产出资782万元(占投资比例39.1%)、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福建审核中心货币出资148万元、辽宁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122万元、浙江方圆标志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104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陕西审核中心货币出资80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河南审核中心货币出资70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河北审核中心货币出资66万元、四川方圆质量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62万元、山西质量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52万元、北京市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48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湖北审核中心货币出资42万元、安徽省方圆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币出资40万元、黑龙江省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40万元、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货币出资36万元、吉林省质量认证中心货币出资28万元、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广西审核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厦门市方圆质量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大连标准检测技术研究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海南认证审核中心货币出资20万元,以上合计2000万元。

200916日,方圆集团公司(甲方)与广东方圆公司(乙方)签署出资协议,约定共同设立方圆集团广东公司,其中方圆集团出资1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广东方圆公司出资14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此后,2009330日,方圆集团广东公司登记注册成立。

2009224日,方圆集团公司向各股东单位发出关于通报方圆集团公司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执行情况的议案[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一阶段)议案之二],主要就2008113日召开的方圆集团公司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执行情况载明如下:一、就分公司后续运作实施方案问题,截至目前,除新设立的内蒙古分公司以及江苏分公司外,其他7家分公司已明确拟将机构组织形式转变为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广东、甘肃已完成名称预核准;河北、山东已在启动核名工作,湖南、重庆和浙江于09年初启动。根据集团公司要求,上述分公司变更设立为子公司的工作预计于093月底前完成。二、就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事宜,会议明确新参股集团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从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权中进行受让,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整体调整。目前,集团公司已了解意愿入股集团公司的机构情况,并就参股价格等问题进行了测算,拟出议案(见本次股东会第二阶段会议议案之四)。议案同时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确定。

2009225日,方圆集团公司向各股东单位发出关于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事宜的议案(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议案之四),其中载明:一、需明确可参股机构名单:目前已经提出参股意愿的单位有广东、湖南、重庆、江西、新疆、山东、甘肃;二、新参股集团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从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权中进行受让,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整体调整;三、入股价格:该部分股份取得为从标准化协会受让取得,但考虑到方圆系统改制的历史渊源,集团公司股东会以其股份对应的净资产价格为基准,提出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意见,最终价格将由转受让双方协商确定。议案同时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09522日,方圆集团公司召开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会议,并作会议纪要及决议,载明有以下内容:在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的办法时,与会股东代表一致赞同吸纳山东、广东参股集团公司,至于转让价格在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与要求的前提下,尽量兼顾到方圆的历史与事实。决议内容中:五、关于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的决议:1、同意吸纳当时改制时符合条件暂未入集团公司的山东、广东参股集团公司;2、原则上按国有资产转让的手续实施,争取向国有资产管部门协调以不高于评估值的价格向山东,广东转让。

2010126日,方圆集团公司向各位董事出具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议案之四),主要载明:方圆集团公司成立伊始,当时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江苏审核中心(以下简称江苏审核中心)因受地方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其应持有的方圆集团公司12.1%股权委托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限出资而由标准化协会代为出资持有7%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目前标准化协会名义上持有方圆集团公司39.1%股权。由于按照方圆集团公司成立初期股东间达成的约定,代持方不享有代持的股权权益。因此,在近年来的股东会等会议上,原江苏审核中心的12.1%的股权权益实质上是由其他方出资人代表履行表决权,委托标准化协会表决;而广东方圆公司在方圆集团公司成立1年内未履行出资人义务,已丧失了认购该项股权的权利,该7%股权权益一直未参与表决。该项7%股东权益的归属及处置方案亟需明确,现提出如下建议方案:方案一、将股权转让给有意受让的单位,在该方案下,由标准化协会将该股权进行转让,原有集团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国家对国有股权转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按其要求,该股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进行;经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是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因股权转让必须经挂牌交易,可能存在不确定外部机构摘牌的风险。方案二、由标准化协会实际享有7%股东权益。在此方案下,由标准化协会实质行使其代持的7%股权权益(包括董事推荐权、股东会会议表决权、收益权、处置权等),由于标准化协会在方圆集团公司注册成立时已就该代为出资的7%股权权益实际出资,是工商注册登记确认的集团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单位,因此由标准化协会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易于操作。现提请本次董事会会议审议。

2010126日,方圆集团广东公司向方圆集团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全体股东出具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股份权益的后续处置方案的意见,主要载明:标准化协会代持的广东方圆公司7%的股份,实质代表的是广东方圆公司所持客户的价值;由广东方圆公司出资收回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份,广东方圆公司从2010年起加入方圆集团公司;取消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公司7%的股份,把这些股份分给原有股东等意见。

2010127日,方圆集团公司向各位股东出具关于提请批准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2010年股东会会议议案之三),主要载明:集团公司成立伊始,广东方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限出资而由标准化协会代为出资持有7%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由于广东方圆公司在方圆集团公司成立后1年内未履行出资人义务,已丧失了认购该项股权的权利,该7%股权权益一直未参与表决。为合法有效地解决工商注册股东权益与实际运行中股东权益长期不相符的问题,方圆集团公司形成了对此7%股份权益后续处置的建议方案。

同日,方圆集团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会会议,对于提请本次股东会会议审议的议题,经与会股东代表表决,决议内容如下:一、审议通过了集团公司二届董事会二次会议、二届监事会二次会议决议;二、审议批准了集团公司2009年财务决算报告与2010年度的财务预算;三、对于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份权益的后续处置问题,与会股东代表一致审议通过了二届二次董事会的决议意见,即原则上优先受让给改制之初未入股集团公司的地方机构,其次受让给集团公司的现有股东;具体操作办法可先对集团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预评估,在此基础上由集团公司了解各地方机构的受让意愿,最终的转让方案按法定程序进行等。

201024日,方圆集团公司向广东方圆公司于2010126日向方圆集团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全体股东出具的关于提请审议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股份权益的后续处置方案的意见作出关于广东对标准化协会代持7%股份权益处置意见的回复{编号为方圆集团公司[2010]10},作出如下处置意见:一、标准化协会代持的7%股份权益,原则上优先受让给改制之初未入股方圆集团公司的地方机构(包括广东方圆公司),其次受让给方圆集团公司的现有股东;二、具体受让价格、操作办法等需要对集团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预评估,并在此基础上由集团公司了解各地方机构的受让意愿后才能初步确定,最终的转让方案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该回复后附有附件:2010年度股东会会议纪要与决议。

20161213日,广东方圆公司向标准化协会出具关于要求解决标准化协会代持广东方圆公司所占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的请求,其中载明建议如下:1、由标准化协会归还代持广东方圆公司7%的股份。2、由广东方圆公司归还标准化协会代付的股份款及其利息。

2017326日,广东方圆公司向标准化协会出具关于要求标准化协会归还代持广东方圆公司所占方圆集团公司7%股份的再申诉,其中第六条载明:广东方圆公司要求标准化协会归还代持7%的股份。

经询,广东方圆公司未实际向方圆集团公司出资,亦未与标准化协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东方圆公司是否为方圆集团公司持股7%的股东,即广东方圆公司与标准化协会之间是否就7%股权达成股权代持关系。该院就该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一方面,广东方圆公司并非方圆集团公司7%股权的实际股东,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投资人基于对公司的投资取得股权,股权为股东享有公司权益的基础,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亦或继受取得,均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条件,实质要件即实际对公司进行了出资,形式要件即对该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一般表现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部门登记的记载。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东方圆公司主张其应当实际持有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权,应当围绕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举证。首先,对于实质要件方面,广东方圆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其向方圆集团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据,其主张享有7%的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的对价是其配合方圆集团公司在广东设立分公司即方圆集团广东公司,并由方圆集团公司享有该分公司51%的股权。对此,该院认为,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该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虽然股权的对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量作出的商业安排,但若该对价所对应的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则必须基于双方的认可。现广东方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方圆集团公司取得方圆集团广东公司51%的股权系基于其给予广东方圆公司7%的方圆集团公司股权的承诺,现方圆集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广东方圆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该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东方圆公司向方圆集团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其次,对于形式要件方面,广东方圆公司主张其享有股权的依据为方圆中心发[2004]159号、[2005]62号、[2005]72号等方圆集团公司成立过程中及后续的股东会通知及会议纪要,其主张在上述通知及会议纪要中均有其作为股东参会的记载。对此,该院认为,股权的形式要件是对投资人出资的外部表现形式,一般为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等,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并非享有股权的直接证据,其中[2005]72号出资人纪要尾部已载明广东方圆公司暂缓签字,且在纪要载明的时限即200578日前并未签字表示出资,亦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后续方圆集团公司2009年度股东会会议第二阶段会议纪要及决议中有关“在审议改制时未入股机构后续参股集团公司办法时,与会股东代表一致赞同吸纳山东、广东参股集团公司,至于转让价格在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与要求的前提下,尽量兼顾到方圆的历史与事实”等内容,显示在2009522日股东大会召开时,方圆集团公司股东仅达成同意广东方圆公司成为股东的决议,虽然广东方圆公司此后提请方圆集团公司审议该7%股权后续处置方案的议案,但根据方圆集团公司关于广东对标准化协会代持7%股份权益处置依据的回复及其所附的方圆集团公司2010年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决议等文件内容,显示方圆集团公司仅表明其同意将上述股权优先转让给包括广东方圆公司在内的改制之初未入股集团的地方机构,但对于具体价格、办法等还要双方后续磋商,即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广东方圆公司享有方圆集团公司7%股权达成合意。

另一方面,广东方圆公司与标准化协会之间并不构成股权代持关系,理由如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股权代持关系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公司相关文件中记载的股东与真实投资人不一致的情况,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可以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对股权行使及收益作出安排,法律并不禁止。依据相关规定,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出资人实际或者认缴出资,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本案中,广东方圆公司既未对方圆集团公司实际或者认缴出资,亦未与标准化协会之间达成股权代持的协议,虽然方圆中心发[2004]159号、[2005] 62号、[2005]72号等文件中均有由标准化协会“代持”涉诉7%股权的表述,但结合上述文件出台的背景及上下文内容,该“代持”并非表明标准化协会与广东方圆公司之间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代持关系,而是指在方圆集团公司进行改制的过程中,广东方圆公司可以认购的股权比例为7%,如广东方圆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则该7%股权登记在标准化协会名下。由此,广东方圆公司实际取得股权仍是以其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虽然其在2010年后多次向方圆集团公司提出要求受让涉诉7%的股权,但方圆集团公司并未作出明确承诺,现广东方圆公司主张要求确认享有该7%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广东方圆公司是否基于实际出资或受让关系而取得方圆集团公司的相应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广东方圆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股权进行过出资,方圆集团公司在改制之初已经通过验资、登记等法定程序,由标准化协议等其他方实际出资成立。其次,广东方圆公司主张其与标准化协会系代持关系,应将标准化协会名下7%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是,一方面,标准化协会与广东方圆公司之间并无代持协议或代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改制之初的文件中虽体现出可由广东方圆公司出资获得方圆集团公司7%的股权,但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甚至在对方给予其补缴期间内,仍然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案涉相关文件中虽然表述中存在“代持”一词,但并非法律概念中的股权代持关系结果。最后,由于广东方圆公司与标准化协会之间并未形成股权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亦不涉及股权受让的情形。

综上所述,广东方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方圆标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王 晴

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苑 珊
书  记  员   曲建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