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3524

原告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忠,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石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46659号《关于第15798038号 “方圆认证”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5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7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7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798038号 “方圆认证”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校准(测量)、质量评估、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分别与第779849号“方圆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研究服务”、第4107069号“方圆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质调查服务”、第6043304号“新方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服务”、第7678269号“圆方软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第13765174号“圆方家居解决方案服务商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第15223251号“方圆标志FYBZ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方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汉字构成、呼叫读音、外观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取自原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几无差别,后经过持续地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并未产生任何与各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或者误认的后果;2、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具体细节、显著部分、读音、含义等各个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当被认定为类似服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5798038

3.申请日期:201411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44220):质量体系认证、质量评估、质量检测、质量控制、能源审计、节能领域的咨询、校准(测量)、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方圆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779849

3.申请日期:1993830日。

4.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511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1420442144217):建筑咨询、机械研究、招待所、理发店。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无锡市方圆印染有限公司。

2.注册号:4107069

3.申请日期:200468日。

4.核准日期:2007928日。

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179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142184224):地质调查、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浙江新方圆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6043304

3.申请日期:2007511日。

4.核准日期:2010721日。

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07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7):工业品外观设计、无形资产评估、质量评估。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广州市圆方计算机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7678269

3.申请日期:200997日。

4.核准日期:2011821日。

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18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20):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广州圆方计算机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765174

3.申请日期:2013121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620日。

5.核准日期:2015921日。

6.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5920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20):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郑州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23251

3.申请日期:201482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827日。

5.核准日期:20151128日。

6.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51127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质量控制、建筑木材质量评估、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

三、其他事实

20151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原告办公场所内外各处印有申请商标的照片,印有申请商标的宣传册、产品手册、纪念品台历、业务单据,原告获得的认证资质证书等;二、《人民日报》、《中国质量报》、《中国税务报》、《中国环境报》等媒体对原告的相关报道,原告获得的认证机构批准书等;三、《中国认证认可年鉴》、《中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年鉴》、《中国质量认证》《中国质量认可》等刊物上的相关材料,《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工作通讯》、《河南日报》、《吉林日报》、《山东质量》、《甘肃质量》等对原告的相关报道文章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上述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商标于20141126日提出申请,而引证商标五、六尚未初审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判断。被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作出被诉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指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的判断并无实质差异,因此本院就此问题对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一并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类似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方圆认证”英文“CQM CERTIFICATION”及图形共同构成,其中显著认读部分为文字部分,但对于我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文字“方圆认证”显然具有更高的识别性。引证商标一由文字“方圆”和图形构成,认读部分亦为汉字“方圆”;引证商标二由文字“方圆Fangyuan”及图形构成,认读部分为“方圆Fangyuan”,引证商标三为文字“新方圆”,未包含其他元素,包含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方圆”;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认读部分均包含“圆方”,与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方圆”未存在明显区别特征;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方圆标志FYBZ”,亦包含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方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和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均相同或较为相近,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群组被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群组所覆盖,具体而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校准(测量)、车辆性能检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机械研究、质量评估、地质调查、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紧密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综上,若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应予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的资料汇编,且大部分均为原告企业相关活动的证据,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数量有限。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来军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史兆欢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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