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12执异6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 在本院执行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635_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511859.67元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5月12日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撤销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635—1贷款账户内的银行资金人民币15511859.67元的司法冻结。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收到贵院2023年4月12日出具《财产保全告知书》(2023)桂12执保15号,贵院于2023年4月4日冻结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635_1账户内的银行资金人民币15511859.67元等,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贵法院冻结的上述尾号为0635_1账户,为我公司银行贷款账户,账户上资金均为贷款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为避免带来其他不利后果,请贵院及时解封我公司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635_1账户内的银行资金人民币15511859.67元。 申请人辩称: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账户系存款账户,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案例所指的贷款账户,法院执行行为正确,应驳回异议人请求。 本院查明,上诉人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理期间,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为17355224元的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出具担保金额为17355224元的保函,为申请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202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23)桂12民终573号执行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为17355224元的财产。冻结的财产为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的财产为动产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冻结被申请人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635_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511859.67元;冻结被申请人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533_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2628.74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10日之前向本院提出申请。2023年5月5日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院告知书后,即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635_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511859.67元存款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尾号为0635_1账户内的银行资金人民币15511859.67元是否可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中,冻结被申请人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635_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511859.67元;冻结被申请人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533_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2628.74元,所冻结的二账户的资金系被申请人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存款账户,是根据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账户名称判断的,且协助银行已协助冻结,并未对该账户认为是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冻结而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尾号为0635_1账户系银行贷款账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的情形,对其请求解封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635_1账户内的银行资金人民币15511859.6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罗城福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