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5民初7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849Q,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玉壶山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为8000元/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9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双方确认的工资为8000元/月,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标准错误。原告因东弄隧道工程项目需要招聘现场管理员,于2021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短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20年11月19日至工程结束,在此期间,原、被告存在隶属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在上述期间内为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在《短期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标准错误,应予以确认并调整。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以***核算的工资基数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月工资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依据自己测算的标准,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反了基本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短期劳动合同》且合同经双方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裁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项目部出现了***扣工人工资现象发生,被告等人恶意窝工、停工致使项目合同无法正常进行,通过与本案被告、另案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项目部2021年9月1日通过双江自治县劳动人事局发布工资结算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2021年9月30日再次发布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原告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秉承着善意,以诚意之心与其沟通化解矛盾,但被告并未理解停工对原告作为施工企业面临的重大变故及损失,合同订立时原告已经在项目上发生客观重大变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一名劳务提供者,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以工资数额无法确定为由,以仲裁核算的数额为基数确定给予被告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认定是错误的,并部分支持被告申请,严重危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针对被答辩人提出来的四点诉请,答辩人做以下答辩,首先,被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为每月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属于部分条款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按照合同上所填写的工资、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裁判。在本案中不应当按照每月8000元的工资进行计算欠付工资及相应的赔偿标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合同中所记载的岗位现场管理,包括所记载的工资8000元,均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短期劳动合同存在效力待定的事项,答辩人认为在整个合同中,一是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二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作为证据,所以答辩人认为该短期劳动合同属于一个部分条款无效的劳动合同。其次,被答辩人请求判令无需按双倍工资支付给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月工资,按照此规定,被答辩人应当依照答辩人实际的工资标准进行补发欠付的另外一半工资;第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无需支付赔偿金。同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答辩人只针对律师费作出答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并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欠付工资207333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333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核工业公司承揽××弄××道、东来隧道的专业施工后,将东弄隧道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未与总包方签署正式的承包合同,与反诉原告商定先行聘用其作为东弄隧道施工班组的施工队长,同时租用反诉原告的机械设备作为东弄隧道项目施工所用。反诉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协助反诉被告临双高速项目负责人***开展施工组织,工人招用、机械设备调配,以及对外关系的协调,每月工资20000元。在工作期间,反诉原告认真负责、尽忠职守,但反诉被告未与反诉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与反诉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反诉被告也未及时支付反诉原告的工资。2021年9月1日,反诉被告就案涉项目报停,期间要求部分工人退场,后于2021年9月29日书面通知反诉原告撤出设备,并结算工资退场。由于反诉被告不按约定与反诉原告结算设备租金,双方也未进行工资的最终结算。为此,反诉原告向双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反诉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工作时间认定错误。反诉原告是2020年11月19日开始工作的,2021年9月1日只是核对工资的时间,2021年9月29日发出的《相关事宜告知书》,明确反诉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内到财务室结算工资并离场,因此反诉原告是2021年9月30日才被辞退的,工作结束时间也应按此时间计算。其次,反诉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反诉原告入职时,与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0元,***以每月12000元的参考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双倍工资,但***的仲裁参考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关于双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双倍工资赔偿金,但***的仲裁参考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定的工资标准与反诉原告的实际工资不符。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核工业公司辩称,首先,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之间的工资标准为双方共同约定的每月8000元,这个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合同上有反诉被告的公章和***的签字,在仲裁阶段也申请过笔迹的鉴定,是真实的,所以我们认为既然签订了短期劳动合同,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来支付相应的工资。其次,我们认为倒签合同是对这之前的一个认定,不构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署的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诉讼中覆盖了反诉原告入职的时间2020年11月19日,那么反诉被告认为劳动者签署短期工劳动合同就相当于放弃了他要求两倍工资的权利。如果反诉原告不放弃这个权利,他当时可以不签这个劳动合同或者申请劳动仲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短期劳动合同,所以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这个行为表示认可双方是倒签劳动合同,并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即使认定为未签劳动合同,反诉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反诉被告在2021年9月1日已经发文针对所有的人,要求反诉原告等具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结算和清场,并且在2021年9月29日公告再次对反诉原告等进行了告知,而反诉原告等人不配合办理工资结算和清场,并且也不是如反诉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持续工作,反诉原告等人是堵在工地上,给反诉被告造成施工的延误和损失。因此,反诉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也不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短期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短期劳动合同》载明的事项与实际不一致,该合同部分无效。本院认为,该《短期劳动合同》是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而被告是2020年11月19日就在工地上班,可以看出2021年6月24日之前,原被告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短期劳动合同》是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双方的约定也只适用于2021年6月25日以后到××段时间是有效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公告、相关事宜告知,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通过双江县劳动人事局发布工资结算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于2021年9月30日再次发布通知,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告针对不特定的人发出不具有约束力,相关事宜告知反而证明了被告被强制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9月30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全体工人发布结算工资公告,相关事宜告知证明原告充分履行了相关义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双江县劳动仲裁委提起诉讼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评判;4.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中国六冶临翔至双江高速公路计量支付会签单》,证明原告核工业公司为临双高速项目的承包单位,***为“临双高速”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待证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东弄隧道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东弄隧道项目工作安排)、相关事宜告知,证明:(1)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到××弄××道施工现场,工作岗位为施工队长(项目经理),主要负责临双高速公路东弄隧道施工管理,协助项目负责人***开展施工组织、工人招用、机械设备调配及对外关系的协调。(2)2021年9月29日,原告发通知要求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内完成工资结算,并离场,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被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相关事宜告知的三性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确实于2020年11月19日到原告负责的工地工作,对该组证据中相关事宜告知的三性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评判;6.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摘要,***和谢主任证明被告的工资为20000元/月。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评判;7.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财务负责人)、工资表(合同签订后)。证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是应付主管单位的检查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短期合同上所填写的工资并不是工人的实际工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人工资支付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工资支付要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者是公司的公章来确定,该支付表没有任何签章,不是公司出具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证明原告通过多个渠道发放工人工资,有总包单位中国六冶通过农民工专户代发部分,也有在工资表上作为借支部分,还有一部分是工人被辞退或者解除合同以后,在最后进行一次性的结算。同时证明东弄隧道项目工程实际工资标准比原告提交仲裁院证据的标准更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参照的工资标准,并非同岗位真实的工资标准,其采取的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其参考的项目经理岗位的工资标准远远低于市场的工资标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被告要待证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据此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被告***到原告核工业公司在××路××弄××道的施工现场上班。2021年9月1日原告向全体工人发布公告,告知东弄隧道的施工现场的工人结算工资,后原告又于2021年9月29日发出相关事宜告知,通知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上午到原告财务室进行相关经费核实结算,并于2021年10月5日下午下班前将被告所属的机具从东弄隧道施工现场和住宿区撤出。因原被告双方在工资数额和机械设备租赁,以及双方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分歧较大,被告***到双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2年10月17日双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9月1日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2021年9月2日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三、申请人(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9个月13天,被申请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资105333.27元。计算方式分为两个工作期间,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4日,共计7个月5天,工资总额为12000元×7个月+12000元÷21.75天×5天=86758.6元;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1日,共计2个月7天,工资总额为8000元×2个月+8000元÷21.75天×7天=18574.67元。两段期间工资合计105333.27元。四、被申请人(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74758.6元。第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共计6个月5天。计算方式为12000元×6个月+12000元÷21.75天×5天=74758.6元。五、被申请人(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计算方式为8000元×2=1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6091.87元,被申请人(原告)应当在起诉期满后次日立即支付申请人(被告)。原告核工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22年8月29日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被告***于2022年12月9日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双方补签的短期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多少?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6、律师费应该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仲裁受理的时间是2022年6月10日,而不论是原告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9月1日,还是被告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9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都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在接受劳动仲裁时,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始终没有提出仲裁时效的问题,应当认为原告对仲裁时效的放弃,自愿接受仲裁机构的仲裁,现在又来提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补签的短期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核工业公司认为与被告签订了短期劳动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双方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的裁决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但短期劳动合同部分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短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认定该《短期劳动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多少?本院在焦点2中认定双方签订的短期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合同,那么被告***的工资标准就是合同中约定的每月8000元,但此标准只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即2021年6月25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的工资标准,而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即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4日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与项目负责人***等人的聊天记录和一些未经过各方签字、**自制的工资表,其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证明自己主张的目的,因此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2021年6月24日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参照本单位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给予的裁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焦点3中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21年6月25日,而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双方是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要承担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以每月12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其次,虽然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但是解除劳动合同时也要依法依规,按照法律程序予以解除,原告向全体工人发布结算工资公告,也发布相关事宜告知要求被告结算工资等费用搬离工地,但其并未发出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同时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短期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因此赔偿金的标准以此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5,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全体工人发布结算工资公告,并于2021年9月30日又发布相关事宜告知要求被告结算工资等费用搬离工地,而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发出的公告,才有后面相关事宜告知,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虽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但可以确定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9月1日。 关于争议焦点6,律师费应该由谁承担?对于这笔费用,双方并没有约定,也不是诉讼必须的费用。因此对于此费用,应当由各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双江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双劳人仲案字[2022]第9号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对原告核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本诉原告核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333.2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74758.6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刀 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