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呼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核工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呼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通过案涉《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4.1.4、5.1.2可以证实,在协议履行期间,是由甲方即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供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技术专用章,且由其统一管理,一审庭审中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明确认可**一审出示的第二组证据《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项目费用说明》系其提供,结合《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3.1.2、4.1.1、5.1.5等条款约定可以证实,在施工期间,项目部管理班子包括财务人员都是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派驻并组建的,所有财务数据均来源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因此,**主张的案涉款项构成应以《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项目费用说明》来进行认定,一审以数据来源缺乏证据支持为由驳回**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根据**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第3.1.1条款,其中0.5%保证金应予返还,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9698001元,按照0.5%标准为348490元。同时,依照《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第3.1.1条款,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标准预扣管理费为69698001元×2.5%=1742450元,但是根据《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项目费用说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是按照1911671元标准扣减管理费,因此,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多扣部分为:1911671元-1742450元=169221元。一审将**诉请全部予以驳回无事实依据。3.**一审提供的第三组第一份证据《说明》虽然为复制件,但是加盖的印章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认可的**一审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证实其真实性,通过该《说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账务早已审核清算完毕,如没有竣工验收资料,财务账目无法审核结算。呼市交通局在一审庭审第三项意见中明确案涉项目已经完成竣工决算审计,且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均已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一审出示的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的通话录音、呼市交通局明确表明的2019年12月30日全部付款结束、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自认总公司账户在2019年12月9日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最后一笔2212541元工程款足以证实**一审诉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一审驳回**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举证的两份说明中的内容未予以认定完全正确。1.根据《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中第3.1.2、4.2.6、5.1.1及5.2.10条的约定,案涉项目部系由**负责组建,且5.2.10条乙方职责中明确约定,**按照项目建设单位要求配齐实际进场“五大人员”,将项目经理、技术、施工、安全、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报甲方备案,故项目部是由**组建的,因此**所称项目部管理班子包括财务人员都是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派驻并组建,《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项目费用说明》中所有财务数据均来源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协议约定,且与事实严重不符。《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项目费用说明》未载明出具时间,虽该说明在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处留存,但并非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出具,是在2019年项目部公章等材料交接时一并移交回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处,故其中的数据来源,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并不清楚。**对于该份证据也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该份证据也没有形成的依据和事实基础,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中各项数据来源缺乏证据支持认定正确。2.**一审庭审中举证的2016年4月18日《说明》,经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多方了解,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人员均从未见过,且**举证的系复印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与之核对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认定完全正确。在一审庭审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2020)内民申3397号**与***民间借贷一案中提到**与***合伙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2014年4月15日,双方为明确在案涉项目中的投资情况,共同委托包头市创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项目的投资、利息、财务支出审批及财务核算情况进行审核。该份《说明》应是**据此单方制作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于2019年才将项目部公章交回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处,故该份《说明》也并非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出具。二、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首先,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建设单位拨工程款到临时账户,项目部向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上交预定利润、保证金及派驻人员工资,其余款项**在项目部进行核算,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未收到工程款。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建设单位拨工程款到临时账户,项目部收到工程款后将大部分款项交到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处(少部分项目部留用),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收到款项后将预定利润及派驻人员工资扣除后,将剩余工程款转给**及其指定的代收人,未扣留工程款。2016年5月9日,临时账户撤户。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交工验收,**一直未向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交付结算报告及项目部财务账册,导致案涉工程账目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至今无法核实清楚。其次,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上交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导致2016年国家营改增税务改革之后,项目所在地清水河税务局已不能代收企业所得税。而截至目前,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尚未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一直在积极协调解决此事,但由于**及呼市交通局不积极配合,导致一直未能开票,也无法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4.2.2条:“乙方承担项目的所有税费”;8.1条:“企业所得税原则上由乙方在当地协调上交”的约定,虽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为缴纳税款的义务人,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为承担税费的主体。现该笔税费还未缴纳,剩余可分配款项也无法进行结算。最后,《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第5.2.7条约定:“竣工验收后提交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6.4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工程结(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的决算报表(或决算单)一份交甲方存档”;第9.1.5条约定:“本施工项目竣工后,所有的财务账簿交甲方保管”。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交工验收,但**一直未向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及项目部财务账册,其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账目至今无法核算清楚。《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第7.1条约定:“乙方的收入为工程竣工结算价在扣除上交预定利润、财务费、各项税费、工程成本及甲方投放分红后的盈余部分,并增减各项奖罚款”,现由于税费还未缴纳完毕,案涉项目工程的账目未最终核算清楚,盈余具体数额也不清楚,故未达到直接进行分配的前提条件。 核工业集团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由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负责运营实施,核工业集团公司对此不太清楚,具体以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 呼市交通局述称,一、案涉项目基本概况。1.案涉项目工程名称“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项目”,为案涉项目的顺利建设,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项目法人机构“呼和浩特市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2.2010年1月20日,呼和浩特市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核工业集团公司就“国道209线和***至××段××路××段施工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3.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决算审计,自2022年12月21日正常投入使用,接管单位为内蒙古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核工业集团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单位之一,负责项目HQLJ-6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建设,其负责的项目施工段已于2013年12月21日完成交工验收。5.对于案涉《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呼市交通局并不知情,且据呼市交通局了解,项目款也未向**支付。6.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反诉状中提到的罚款为呼和浩特市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核工业集团公司HQLJ-6标段之间的罚款,不存在与**之间的罚款。二、本案将呼市交通局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案涉项目的顺利建设,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项目法人机构“呼和浩特市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并由其与核工业集团公司就HQLJ-6标段施工工程签订合同。由此可见,将呼市交通局列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三、呼市交通局未与核工业集团公司以外的任何主体签订过任何协议,**作为自然人更不具备项目施工资质,其所签合同涉嫌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应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依据合同提起诉讼主张与呼市交通局无任何关联,也无权将呼市交通局作为第三人列入本案。四、该项目中核工业集团公司负责施工标段已于2018年9月19日完成审计,审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8438549元(其中应付工程款62375366元,保留金3672541元,税金2390642元),共计支付金额68438549元(税金已由建设单位代缴至清水河县税务局),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付款结束,不存在欠付核工业集团公司工程款情形。五、一审关于项目结算及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认定不明确,应予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立即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955339.3元、保证金348490元、利息246728.42元、违约金50万元及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下欠款项23038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及罚款20万元,合计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0日,呼和浩特市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接受了核工业集团公司对项目HQLJ-6标段施工的投标,就国道209线和***至××段××路××段施工工程与承包人核工业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2009年12月22日,核工业集团公司以其分公司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就上述施工工程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协议第1条承包范围约定:“1.1.甲方承建的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全部合同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1.3.甲方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甲方责任和甲方承诺的各项条款、建设方对该工程下达的指令、命令、通知等均视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乙方必须遵守和履行。”。协议第2条管理模式约定:“2.1.乙方受甲方聘用并委任本工程负责人,受甲方统一管理。代表甲方负责主持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对所承担工程的人工、材料、工期、进度、质量、安全等全面负责。享受约定收益,并承担责任风险。”;“2.2.甲方对项目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协议第3条承包指标约定:“3.1.1.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包括建设方认可的变更费用及签证费用)的2.5%收取项目预定利润(其中0.5%作为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乙方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及财务月报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以及本工程所取得的相关证书、奖励资料等上交甲方后,退还该保证金),收取方式从每一次的工程进度款中按上交预定利润的比例同步上交,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按最终结算价交清全部预定利润。该工程支出的各类费用(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及当地建筑主管部门的各项管理费等)由项目部统一核算缴纳。”;“3.1.2.项目部承担甲方派驻人员的工资、补贴等,派驻人员的最低工资必须随项目预定利润一同上交甲方,由甲方负责发放。其最低标准:1.施工期间:......,专业技术管理人员3500元/人月,财务管理人员3000元/人月;......。”。协议第4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约定:“4.1.4.甲方有义务提供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技术专用章,并由甲方指定人员统一管理。使用遵守公司用印管理规定并登记。未经甲方核准颁发使用的印章对外无效,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将追究其相关责任。”;“4.1.6.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或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代表甲方行使其权利和义务。”;“4.2.1.乙方负责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施工期间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行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环保、文明施工负完全责任。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负责处理发生的质量问题,并承担一切费用。”。“4.2.2.乙方承担项目部的所有税费,有义务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协议第5条双方职责约定:“5.1.2.甲方重点管理项目部印章、进行有关工程事宜的联络、工程款结算、工程管理,有权执行本合同的所有工作。”;“5.1.3.(甲方)参加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合同、协助处理施工中发生的问题。”;“5.1.5.(甲方)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审定对外经济合同,协助项目部处理有关问题。”。协议第6条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6.1.建设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设立的项目部银行结算账户,上述结算账户以外的任何工程款往来将视为违约,甲方不予认可。......。”;“6.4工程项目竣工后,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工程结(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决算报表(或决算单)一份交甲方存档。”。协议第7条承包协议的结算约定:“7.1.乙方的收入为工程竣工结算价在扣除上交预定利润、财务费、各项税费、工程成本及甲方投资分红后的盈余部分,并增减各项奖罚款。”;“7.2.乙方的收入须在其结清工程材料、设备采购租赁、人工等费用后,经公示后没有外部欠款需支付后发放。”。协议第8条税费约定:“8.1.企业所得税原则上由乙方在当地协调上交。甲方原则上不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乙方需承担甲方机构所在地税务部门需要的相关费用。”;“8.2.营业税、附加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缴纳的其他流转税按国家税法规定由当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时扣缴,税票由项目部直接入账、保管。”协议第9.1.条财务管理约定:“9.1.4.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顺序为:1)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费,代扣代缴的税金及其他应扣费用;......。”;“9.1.5.本施工项目竣工后,所有的财务账簿交甲方保管,甲方根据需要取消项目临时结算账户,未付工程款进入甲方指定账户,按上述第7款结算。”。协议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0.1.乙方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环保进度等方面的问题,甲方将按建设单位罚款的相同数额,再次罚款,罚款从乙方收入中扣除。”;“10.5.甲乙双方应按上述条款履约,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收到守约方经法院或者违约方认可签字的违约赔偿通知单15日内向其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逾期不支付则违约方还需承担此笔违约金迟付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金额。”。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加盖公章、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处**签名,丙方处准***和强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法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对国道209线和***至××路××段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进行了审计结算。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呼市交通局主张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呼和浩特市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承包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核工业集团公司**不清楚是否收到了全部工程款,是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的事;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收到了部分款项,呼市交通局向核工业集团公司的账户支付过一部分工程款,该账户由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管理,向案涉第六项目部支付过一部分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对相关事实均进行了**,****:案涉工程2013年12月21日交工验收,时间是根据呼市交通局答辩意见确定的,2017年7月出具审计报告,总造价是69698001元;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现已通车使用,因公司至今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及决算的相关资料,具体时间不清楚;核工业集团公司**:对相关事实不清楚;呼市交通局**: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1日完成交工验收,2018年9月19日完成审计,审计结算金额68438549元,全部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付款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付款给核工业集团公司。呼市交通局在一审庭审后就案涉工程税费缴纳及工程造价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落款时间2023年9月22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69698001元,呼和浩特市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按照3.43%的综合税率共计代扣代缴营业税金及附加2390642元,包括3%营业税、7%城建税、3%教育费附加、1%地方教育费附加和1%水利基金。上述税金及附加已全部交给清水河县地方税务局,核工业集团公司至今未能开具发票。落款时间2023年10月23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案涉工程项目计量工程结算价款为69698001元,该数据与今年呼市交通局提供的该标段结算金额68438549元差额为1259452元,为发包人按规定从每期计量款中提取的奖励基金。最终工程结算款以68438549元计。奖励基金是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25.4条的规定,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合同总价款中提取2%作为进度质量奖励基金,从承包人的每期工程支付款中按比例分次扣除,根据需要单期最高可扣3%。呼和浩特市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是为修建国道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项目法人机构,本案立案时已处于准注销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的落款时间虽然早于呼和浩特市××道××路××室与核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但两份协议书的标的工程完全相同,根据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查明的**为《合同协议书》标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核工业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国道209线和***至××路××段施工工程通过案涉《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国道209线和***至××路××段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请求参照案涉《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支付其应得的工程价款。关于**的具体诉讼请求,1.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请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保证金的数额是依据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209线和***至清水河一级公路项目费用说明》内容计算所得的,虽然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认可其公司存有该份说明的原件,但该说明中各项数据的来源缺乏证据支持,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及呼市交通局均不认可,**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诉请的工程款1955339.3元、保证金348490元、利息246728.42元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依法无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故**诉请的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50万元、罚款20万元,因其依据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无效,双方就违约金和罚款的约定无效,故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4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5400元。因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退还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5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提交(2017)内0124民初222号、(2019)内01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内民申3397号民事裁定书,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称一审庭审中曾提到该三份判决书,但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故于二审中再次提交。拟证明:案涉项目是由**与***各自投资50%合伙进行的实际施工。2014年4月15日,双方为明确在案涉项目中的投资情况,共同委托包头市创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的投资、利息、财务支出审批及财务核算情况进行审核,一审中**所举的说明并非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出具。判决书中也认定了**与***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与案外人***是否共同投资案涉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为二人内部事宜,应以**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综合认定**的地位;2.(2019)内01民终4105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但通过核工业集团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呼市交通局出具的函以及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一审中的自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款项直至2019年12月9日支付最后一笔2212541元,因此,此前作为项目发包方扣留的款项为预留款项,在原来的终审判决生效后,又重新支付了一笔案涉200余万元,该笔款项即为**主张的款项,与原生效判决没有关联性。核工业集团公司同意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的意见。呼市交通局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与呼市交通局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由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立即给付欠付工程款1955339.3元、保证金348490元、利息246728.42元、违约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与**所签《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载明:2.1乙方(**)受甲方(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聘用并委任本工程负责人,受甲方统一管理,代表甲方负责主持该工程的具体工作;2.2甲方对项目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财务管理进行监督;5.1.1甲方派驻人员作为甲方的代表,主要任务是对项目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乙方可根据其实际能力安排相应的岗位;5.1.5甲方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审定对外经济合同协助项目部处理有关问题;5.2.1乙方协同甲方组建项目部,费用由乙方承担;9.1.1项目部成立后,根据项目情况,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协助乙方在项目施工所在地的银行开设结算账户,该银行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分别监章。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均否认由己方负责项目部工作,均**项目部系由对方实际控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条款内容,项目部日常运营及银行账户的管理责任并非单纯归于其中一方,而是归属于双方,**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意欲将项目部管理责任归于对方而模糊相关款项往来情况的说辞不能有效成立。 现各方对于建设单位已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点集中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是否仍需支付**工程款项,如需支付,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3.1.1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收取项目预定利润(其中0.5%作为保证金);4.2.2乙方承担项目部的所有税费;7.1乙方的收入为工程竣工结算价在扣除上交预定利润、财务费、各项税费、工程成本及甲方投资分红后的盈余部分,并增减各项奖罚款;8.1企业所得税原则上由乙方在当地协调上交;8.2营业税、附加以及国家规定需缴纳的其他流转税按国家税法规定由当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时扣缴,税票由项目部直接入账、保管。据此,双方对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收取预定利润的比例、由**承担所有税费、由**协调上交企业所得税、**收入构成等问题予以明确约定。但**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举证据均未能充分有效证明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与核减情况,故**所主张工程款欠付情况与欠付金额依据不足,无法得以认定。 另,关于因税费缴纳衍生的款项支付问题。据双方关于税费部分的协议约定及目前各方无争议意见,案涉施工标段产生的税费承担责任归于**。当前确认除建设单位已代扣代缴的税费之外,关于案涉争议标段施工工程,未有其他证据表明缴纳有其他税费。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由于营改增税务改革,施工所在地税务局无法再代收税款,税务局系统亦无法进行数据操作,导致营改增之后的税款当前尚未缴纳,故对于项目部临时账户撤户后建设单位支付至公司账户的款项予以保留,未向**支付。**则主张关于营改增税务改革之后针对案涉工程的税费缴纳问题,其进行过询问确认,得到的答复系该部分税费现无需缴纳。对此,本院认为,国家税收利益应依法得到保障,**关于后续税费无需缴纳的说辞无相应证据支撑,案涉《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承担项目部的所有税费”“企业所得税原则上由乙方在当地协调上交”,**当前并未证明其已履行协调上交及承担所有税费的义务,案涉争议部分税款现处于未缴纳状态且相应税费金额尚未确定,基于**作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的税费支付义务主体这一身份及协议明确约定的乙方收入构成(工程竣工结算价在扣除上交预定利润、财务费、各项税费、工程成本及甲方投资分红后的盈余部分,并增减各项奖罚款)计算方式,双方后续工程款项结算核减数额尚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剩余可分配款项不明,故**以其无充分佐证的单方表述主张索要相应工程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主***、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与核工业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不具备有效性,因此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相应无效,故针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争议的税费缴纳问题持续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导致的款项支付责任相应未能确定,故针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