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

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温泉西路南玉巷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通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航通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起诉过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主张过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开始诉讼时效要重新计算。2031806.53元确认单针对的是2011至2015年33本合同的质保金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本案的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2015年双方对账过程中,没有主张过本案有未付欠款,到2019年在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的是2009年到2015年期间的债务,但仍没有主张过本案40万元,所以明显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从双方的合同及工程审核定案表显示工程价款是双方确认的1951707.4元,而该款项被上诉人已经付清,上诉人也已认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领航通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00元,利息18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至,年利率按5%,共计108个月);合计580000元;2.被告支付以本金400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期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6日,原告领航通讯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甲方)签订《2012年塔城地区通信管道购置合同》,约定购置2***1.6161管城公里等,合同总金额1992573.5元,包含监理及前期所有费用,实际结算值以经甲方和第三方审计后由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审定结算后按审定确认后的工程结算价支付95%,余款5%作质量保修金。二、原告领航通讯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建设单位)就涉案项目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总造价为1951707.4元,原、被告在该定案表签字**。三、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陆续向原告领航通讯公司支付1600000元及254122.03元,支付254122.03元款项付款进度说明中显示预留5%质保金。四、2019年原告领航通讯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领航通讯公司即应当向其主张支付货款,原告领航通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自2013年至今向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材料款及购置款,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货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2012年塔城地区通信管道购置合同》,原告领航通讯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内容中约定合同实际结算值以甲、乙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准,原、被告亦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故,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领航通讯公司就涉案项目支付货款1951707元。根据被告提交付款凭证,可以确认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已经履行1854122.03元付款义务,并表示预留5%作为质保金。即除合同所涉质保金外其余货款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领航通讯公司对预留剩余5%质保金已于2019年另案提起诉讼,故对原告领航通讯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支付涉案项目材料款400000元、购置款133128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领航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领航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19日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给领航通讯公司出具的告知书、2018年1月8日中国移动新疆区公司工程建设管理部下发的通知及邮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9日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通知领航通讯公司停止付款,通知中明确欠上诉人342万元,包括涉案工程款,因此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厂家送货单三份、新疆安瑞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管材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与生产厂家签订的合同并送往涉案工地。证据三,合同审批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是585万元,因被上诉人无法一次性给上诉人支付,故在2012年又签订了197万元的合同。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40万元货款;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是上诉人与其他人的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已经作废,以2012年合同为主,工程造价以结算单为主。 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2010年的送货单和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新移塔分合同(2012)279号中已经明确新移塔分合同(2011)111号(证据三)作废,且该合同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支付材料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购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结算审核时间是2013年1月18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若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认为材料款未付完,其应从最后一次付款结束后继续向被上诉人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虽提交了2015年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但该函内容中涉及停止支付的是2010年**和丰县地面光纤接入系统光缆线路配套工程、2011年至2015年33本合同项目的质保金210万元、2012年托里县通信管道新建项目,而本案工程项目名称是2012年塔城地区通信管道购置合同(**县**小区等),告知函内容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不包括本案工程项目,故不能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未提交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未付材料款400000元的证据,故至2020年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经过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价为1951707.4元,根据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一审提交付款凭证,其先后三次共计付款1951707.4元(1600000元+254122.03+97585.37),即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已经向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虽主张400000元是结算表中“甲供蜂窝管、甲供栅格管……”没有具体单价和金额的材料费用,但根据结算表中标注名称“甲供蜂窝管”等来理解,上述材料系合同甲方提供的材料,而合同甲方是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即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主张的材料系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塔城分公司提供材料,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请求甲方支付甲方自己提供材料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领航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淑娃克